洞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印发《洞口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DKDR-2023-01002
洞政办发〔2023〕22号
洞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修订印发《洞口县被征地农民
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茶铺茶场管理区,县直各有关单位:
修订后的《洞口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原《洞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洞口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洞政办发〔2017〕74号)同时废止。
洞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6月16日
洞口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和社会保障问题,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80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32号)、《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我省被征地农民参加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人社函〔2020〕10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县辖区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区域内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
对在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区域外的被征地农民,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调地安置或由县人民政府进行异地安置,并纳入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第三条 基本原则。坚持先落实社会保障资金后批准征地的“先保后征”原则,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足额安排社会保险费;政府、集体、个人共同负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确认程序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保障对象”)是指2000年7月31日以来因县人民政府统一征收农村或城中村集体所有土地而导致失去土地,户口在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且在征地时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16周岁以上(以县人民政府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为基准日)的在册农村(社区)居民。具体纳入人数以户为单位,按所征土地面积占该被征地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地后以户为单位人均耕地少于0.3亩的家庭整体纳入保障范围。
不得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对象:全日制在校学生;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因其它原因将户口迁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未承包经营土地的人员;历次征地已经享受养老保险补贴的人员。
第五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县自然资源局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关于“社会保障费不落实不得批准征地”的规定,共同把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审查关。用地项目向国务院或省报批之时,必须审核项目涉及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保障项目、保障标准以及保障费用筹集办法等情况,并出具审核意见和用地单位缴纳社会保障费的“资金到账证明”作为用地报批的必备条件,否则一律不予报批征地。
保障对象的确定,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申请,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社区)或村民小组讨论通过并公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申请对象具体名单,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管理区)初审,经县自然资源局、县农业农村局、县公安局审核,再由县人民政府审定,返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社区)公示无异议后,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登记参保手续。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六条 保障对象按照自愿参保原则,可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或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享受一定年限的养老保险缴费补贴,不同参保方式,个人享受的补贴标准一致。补贴实行先缴后补,未按规定参保缴费的不享受养老保险补贴。
保障对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补贴额=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12%×补贴年限。
补贴年限和补贴方式按如下规定执行: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40周岁以下(不含40周岁)补贴3年;40周岁以上(含40周岁)45周岁以下(不含45周岁)补贴4年;45周岁以上(含45周岁)50周岁以下(不含50周岁)补贴5年;50周岁以上(含50周岁)55周岁以下(不含55周岁)补贴6年;55周岁以上(含55周岁)60周岁以下(不含60周岁)补贴7年;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补贴8年。
第七条 保障对象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建立养老保险关系,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凭年度缴费凭证享受缴费补贴。保障对象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用人单位招聘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个人应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原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保障对象被征地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按上述保障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逐年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享受缴费补贴。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衔接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规定办理。
原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保障对象被征地后也可按规定享受缴费补贴。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其按规定可享受的缴费补贴额用于补贴其以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或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凭年度缴费凭证领取缴费补贴;符合待遇领取条件时,缴费补贴仍未领取完毕的,将缴费补贴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已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的,可将缴费补贴发给本人。
第八条 保障对象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享受同等数额的养老保险补贴,其个人账户中增加被征地农民缴费补贴项目。对未达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年龄的保障对象,在其缴纳当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后,将缴费补贴按补贴年限数逐年均等划入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距离待遇领取年龄的年限小于缴费补贴年限的被征地农民,则在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一个月内将剩余的缴费补贴一次性划入个人账户;对已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被征地农民,将缴费补贴一次性记入其个人账户,没有个人账户的,补建个人账户后,将缴费补贴记入其个人户,增发其个人账户养老金。被征地农民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被征地农民缴费补贴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九条 社会救助。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符合其它社会救助条件的,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条 就业培训。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坚持市场调节就业、劳动者自主择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用地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尽量优先招用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的,可以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将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为其提供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公共就业服务。
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与失业登记制度。被征地农民的就业状况由户籍所在地乡镇(区)劳动保障管理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和统计。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在劳动年龄段内参加职业培训(含创业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可享受一次性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的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按有关就业扶持政策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核拨。
第四章 资金来源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可用发给其本人的征地补偿费缴纳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用于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补贴)主要来源于用地单位缴纳、政府补贴和集体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按照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其来源包括:
(一)用地单位缴纳。按照商业开发用地70元/㎡、非商业开发用地50元/㎡向用地单位征收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高速公路和铁路建设项目社会保障费仍按《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高速公路和铁路建设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10〕63号)规定执行。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征地补偿标准和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调整情况适时调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征收标准。用地单位应本着“谁用地谁负责”的原则,足额缴纳社会保障费用,一律不得减免和缓缴。原用地单位欠缴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应按新标准重新计算并限期缴纳。
(二)政府划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要求,地方政府每年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提取5%的比例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三)集体补助。一次性提取10%的征地补偿费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以上资金来源不足以支付缴费补贴的,由县人民政府从财政收入中予以解决。县财政局要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用地单位缴纳的、从土地出让收入中计提和从土地补偿费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等都要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工作责任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成立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财政、公安、民政、审计、纪委监委、农业农村、信访等部门以及洞口经开区、县城投集团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管理区)等组成。县人民政府常务副县长为联席会议第一召集人,县政府办协助分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副主任为联席会议召集人。
联席会议职责:
(一)定期听取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情况汇报,监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二)研究拟定全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
(三)处理重大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信访案件。
(四)协调各成员单位间的工作。
县人民政府是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责任主体,政府各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审核确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名单,并具体实施保障工作。
县公安局负责审核确定被征地户户籍情况和在该户的人口数。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被征地农民土地承包经营资格的核定和承包经营土地面积的核定以及被征地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核销工作。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督促用地单位及时缴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负责从征收土地补偿费中计提10%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核算和解缴,按所征土地面积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权证总面积的比率,与县农业农村局、县公安局共同确定被征地农民应保障人数。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缴费以及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工作;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补贴的支付。
县财政局负责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划拨,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和筹措工作。
县民政局负责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县信访局负责被征地农民日常信访工作。
县审计局、县纪委监委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被征地农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申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管理区)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名单的初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为确保工作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评估体系进行年度考核。
第十四条 为确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应收尽收和运行安全,建立长效监督机制,由县纪委监委、县财政局、县审计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成联合监督检查组,定期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收缴和运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第十五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退回骗取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享受养老保险补贴的被征地农民,必须以村(社区)为单位按参保时的征地补偿费为标准缴齐10%的土地补偿费后方可享受。
第十七条 政府历年来应划拨的5%土地出让收入,由县财政局逐步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第十八条 为保障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每年末以当年收缴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为基数,按照不低于1.5%的比例由财政预算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专项经费。
第十九条 本文件发布之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按本《办法》参保。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县委办、县人大办、县政协办。
洞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6月1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