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邵县兴宏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山药案
2025年6月25日,本局收到中大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当事人销售的山药检验不合格的检验报告(N0:SP-JC202503425),检验项目二: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0.3,实测值:0.733;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6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未提出复检申请,也未提出异议。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2025年7月7日报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立案,指定由肖良鹏、刘培勇承办。办案人员采取拍照、执法记录仪拍摄、询问调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于2025年7月15日调查终结。
经查,2025年5月23日对当事人销售的涉案批次的山药进行食品抽样,抽样时库存为2.5kg,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台账,当事人自述于2025年5月22日在邵阳市江北蔬菜大市场流动商贩购进涉案批次的山药,进购数量:2.5kg,进购单价:6.4元/千克,进购金额共计16元,交易方式为现金交易。当事人无法提供供应商资质、进货凭证和涉案山药的检验报告。2025年6月25日,本局对当事人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采购的涉案批次的山药已全部销售完,无库存。当事人自述涉案的山药销售数量为2.5kg,销售单价:8.4元/千克,销售额为21元。本案认定的当事人非法经营额为21元,违法所得21元。
本局于2025年5月23日对当事人销售的涉案批次的山药进行食品抽样,经检验,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故涉案批次山药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当事人在接收本局送达的检验报告后,于2025年6月26日在经营场所入口墙上张贴了召回公告,实施对问题食用农产品召回和整改。至本案调查终结之日止,本局未收到任何关于消费者由于食用了当事人销售的涉案山药出现不良反应的反馈。
当事人进购山药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构成了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合格的山药,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山药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企业,在开办前已接受食品经营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与考核,本应明知并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然而,其在采购涉案山药时未依法查验供货商资质,未索取并留存进货凭证,仅凭口述记录来源信息,导致进货来源真实性无法证实,客观上造成食品安全溯源障碍,存在一定主观过错,故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情形规定。
但鉴于本案调查时,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涉案食品农药残留超限量值较小(0.733mg/kg),货值金额(21元)及违法所得(21元)极低;案发后市场未出现市场上也未出现相关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不良反应的反馈,未给消费者造成明显的身体或财产损害,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轻微;特别是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发布召回公告,开展涉案食用农产品召回工作,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遵循行政处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并综合考虑营商环境背景,其行为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局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的规定,经局研究决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1元;
2.罚款5000元。
二、新邵县大新镇大新友缘生活超市销售过氧化值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应公子大瓜子案
2025年6月25日,本局收到中大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当事人销售的应公子大瓜子检验不合格的检验报告(N0:SP-JC202503377),检验项目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计量单位:g/100g,标准指标:≦0.80,实测值:2.2;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6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未提出复检申请,也未提出异议。当事人该批次涉案的应公子大瓜子是炒制好的瓜子(预包装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2025年7月7日报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立案,指定由肖良鹏、刘培勇承办。办案人员采取拍照、执法记录仪拍摄、询问调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于2025年7月16日调查终结。
经查,2025年5月22日对当事人销售的涉案批次的应公子大瓜子进行抽样,抽样时应公子大瓜子的库存为4.89kg,未建立进销货台账,当事人自述于2025年4月6日在新化县枫林街道应瓜子炒货销售部(个体工商户)购进涉案批次的应公子大瓜子,进购数量:4.89kg,进购单价:17元/千克,进购金额共计83.13元。2025年6月25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留存了涉案应公子大瓜子的进货票据等资料,未提供供货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应公子大瓜子的检验报告。同日,本局对当事人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采购的涉案批次的应公子大瓜子已全部销售完,无库存。当事人自述涉案的应公子大瓜子销售数量为4.89kg,销售单价:19.6元/千克,销售额为95.844元。本案认定的当事人非法经营额为95.84元,违法所得95.84元。
本局于2025年5月22日对当事人销售的涉案批次的应公子大瓜子进行抽样,经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不符合GB 19300-2014《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故涉案批次应公子大瓜子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当事人在接收本局送达的检验报告后,于2025年6月25日在经营场所入口墙上张贴了召回公告,实施问题食品召回和整改。至本案调查终结之日止,本局未收到任何关于消费者由于食用了当事人销售的涉案应公子大瓜子出现不良反应的反馈。
当事人进购应公子大瓜子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销售经检验过氧化值过高的应公子大瓜子,属于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销售过氧化值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应公子大瓜子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作为商超经营主体,在开办前已接受食品经营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与考核,本应明知并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然而,其在采购涉案应公子大瓜子时未依法查验供货商资质,未索取并留存进货凭证,仅凭口述记录来源信息,导致进货来源真实性无法证实,客观上造成食品安全溯源障碍,存在一定主观过错,故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情形规定。
但鉴于本案调查时,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涉案食品过氧化值超限量值较小(2.2g/100g),货值金额(95.84元)及违法所得(95.84元)极低;案发后市场未出现市场上也未出现相关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不良反应的反馈,未给消费者造成明显的身体或财产损害,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轻微;特别是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发布召回公告,开展涉案食品召回工作,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遵循行政处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并综合考虑营商环境背景,其行为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的规定,经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95.84元;
2.罚款5000元。
新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