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邵县政府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 来源:新邵县
  • 作者:新邵县
  • 更新时间: 2023-07-20 16:53
来源:新邵县 更新时间: 2023-07-20 16:53

新政办发202317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局、各直属机构:

《新邵县政府合同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新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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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邵县政府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和减少纠纷,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和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涉及财政资金、国有资产使用处置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合同、协议、意向书、备忘录等契约性法律文书。具体包括以下类型:

(一)城市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投资、建设、租赁、承包、养护、买卖等合同;

(二)国有土地、滩涂、水域、荒地、森林、矿藏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承包等合同;

(三)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四)借款、融资、补贴等合同;

(五)城市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合同;

(六)招商引资合同;

(七)政府采购合同;

(八)其他政府合同。

第三条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起草、审查、签订、履行政府合同及解决政府合同争议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政府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县政府合同的订立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组织实施本规定。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各尽其职、密切配合,加强对政府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全程参与以县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标的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政府合同的磋商、起草、审查、签订和履行工作,如有合同争议,协助承办单位依法予以解决。

县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在标的额达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政府合同的谈判、拟定、变更、解除及争议解决等过程中,应当邀请县政府法制机构协助和参与。

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参与政府合同法律事务的制度与机制,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在政府合同管理工作中的作用。

第六条订立政府合同,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方式为他人提供担保;

(二)超越职责和使用范围,将国有资产转借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三)在土地征收征用、房屋租赁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政府合同;

(五)未经集体研究决定,私自对外签订合同;

(六)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订立合同;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签约。

第二章合同起草

第七条起草政府合同,应当明确承办单位(机构),由其具体负责合同的谈判、起草、履行等事宜。

县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时,承办单位(机构)为具体负责合同前期工作的工作部门。

县政府工作部门作为一方当事人时,承办单位(机构)由该部门确定。

第八条起草政府合同,应当优先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国家、省没有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组织制定合同示范文本。

县政府合同示范文本由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牵头制定,部门合同示范文本由各工作部门组织制定。涉及多个部门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

部门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报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未经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不得使用。

制定和审查政府合同示范文本,必要时可以听取公众、社会组织的意见,保障合同条款的公平合理。涉及专业技术领域的政府合同示范文本,可以委托、邀请专家学者、专业机构参加制定和审查。

第九条起草政府合同过程中,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进行充分磋商。有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在合同示范文本的基础上进行充分磋商。

第十条政府合同起草过程中,承办单位(机构)应当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风险进行预先分析,必要时可以进行风险论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论证。

第十一条政府合同起草过程中,承办单位(机构)应当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充分的了解,必要时可以进行资信调查。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调查。

第十二条起草政府合同,有必要征求其他相关单位意见的,承办单位(机构)应当征求其他相关单位意见。

其他相关单位对政府合同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承办单位(机构)应当进行协调。

第十三条政府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合同标的情况;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与标准;

(六)合同生效、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订立日期;

(九)合同文本、附件、其他材料的交换方式;

(十)其他相关管理规定要求的内容。

第三章合法性审查

第十四条 政府合同签订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不得签订政府合同。

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法定程序签订政府合同的,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前将相关法律文本报送法制机构审查。

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所需经费列入部门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二)是否符合合同订立的法定程序;

(三)合同条款是否完整、有效;

(四)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

(五)是否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六)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无效的的情形。

第十六条以县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由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以县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由县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

以县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属于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经部门合法性审查后,还需报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七条下列以县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签订前应当送县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一)以县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标的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合同;

(二)以县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标的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但涉及事项较为复杂、法律风险较大,县政府认为需要经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合同;

(三)经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以县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在履行期间,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或者签署补充协议的;

(四)未经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以县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在履行期间,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或者签署补充协议,其标的总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

采用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并且对主要条款没有进行修改、调整的政府合同,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八条县政府工作部门送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政府合同时,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同草案;

(二)部门内设法制机构提出的法律意见;

(三)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等的调查材料;

(四)合同谈判、磋商材料和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单位的意见;

(五)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县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的,县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送审材料退回送审部门。

第十九条县政府法制机构对县政府工作部门送审的政府合同草案,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县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但应当将延期理由告知送审部门。

第二十条县政府法制机构就送审合同草案有关问题向送审部门提出询问或者提取材料的,送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答复询问或者提供材料,送审部门不能按时答复或者提供材料的,审查时限顺延。

第二十一条县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后,送审部门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在磋商的过程中,对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内容送县政府法制机构再次审查。

第二十二条合法性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意见,限于政府部门内部使用,县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知情人员不得向外泄露相关内容。

第四章合同签订和履行

第二十三条政府合同草案经合法性审查后,承办单位(机构)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合同草案进行修改,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合同正式文本由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签署,并加盖行政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合同正式文本签署前,合同草案经由县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应当提请县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县长办公会议或者县政府专题会议审定;合同草案依照本办法规定无需县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应当经县政府工作部门办公会议或者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后报请县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政府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或者会同办理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建立政府合同审查登记编号制度。经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政府合同,承办单位(机构)应当在政府合同签订前,将拟签订的政府合同文本报县政府法制机构登记,编制政府合同审查登记号,并将审查登记号在政府合同文本上载明。

由县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法制机构负责审查的政府合同,由部门内设法制机构负责编制政府合同审查登记号,并将审查登记号在政府合同文本上载明。

第二十五条  经县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政府合同正式签订后,承办单位(机构)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正式文本报送县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由县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法制机构负责审查的政府合同正式签订后,承办单位(机构)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正式文本报送所属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政府合同履行期间,承办单位(机构)应当于每年的1月份将上年度的履行情况向县政府或者所属政府工作部门报告。履行完结或终止后,承办单位(机构)应当对合同的相关资料进行归档管理,并向县政府或者所属政府工作部门提交总结报告。

第二十七条发生下列情形时,承办单位(机构)应当及时进行风险预警,采取合理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同时向县政府或者所属政府工作部门提交预警和评估报告,并报送县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所属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法制机构备案:

(一)出现不可抗力;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

(五)合同对方当事人预期违约;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政府合同订立后或者履行过程中需要订立补充合同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承办单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合同订立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承办单位(机构)应当及时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沟通协商,查明情况,客观评估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做好风险防范应对措施,并及时书面报告县政府或者所属政府工作部门。

合同纠纷发生后,承办单位(机构)应当及时从合同纠纷的起因、双方有无违约情况、责任大小等方面收集证据,提出对纠纷的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政府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当首先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经协商或者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按照合同约定的仲裁方式或者诉讼解决纠纷。

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尊重并自觉履行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判决和裁定。

第三十一条政府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取得的下列档案材料,承办单位(机构)应当及时予以编号、登记、归档: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调查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调解文书;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在政府合同管理过程中,县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虽经合法性审查但无正当理由未采纳审查意见,订立政府合同,导致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遭受较大损失的;

(二)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禁止性规定订立政府合同的;

(五)未妥善保管政府合同资料、档案材料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在政府合同管理过程中,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贿赂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第三十四条经济开发区、各类工业园区与县属各类投融资平台公司订立政府合同,其合同管理,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情形外,遵照本办法前述规定执行。

经济开发区、各类工业园区与县属各类投融资平台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标的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应送县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经济开发区、各类工业园区与县属各类投融资平台公司为一方当事人在有标的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合同的磋商、谈判、拟定、变更、解除及争议解决等情形时,应当邀请县政府法制机构协助和参与。

第三十五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完善政府合同管理工作规程。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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