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
  • 来源:新邵县
  • 作者:新邵县
  • 更新时间: 2022-12-06 10:29
来源:新邵县 更新时间: 2022-12-06 10:29

新政发202213

新邵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咨询工作,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的职能作用,进一步提升行政复议办案质量和公信力,根据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方案》(中法委发〔20205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复议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219号),结合我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新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是由新邵县人民政府同意设立的,为新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的咨询机构。

第三条 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

委员会主任由新邵县人民政府分管司法工作的副县长担任,副主任由新邵县司法局局长担任。

委员由符合条件的高校法律学者、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社会律师、有关领域的专家及县级有关部门的法制工作人员担任。委员每届聘期3年,经续聘可以连任。同时实施动态管理,根据工作需要作出调整。

第四条 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复议办),具体负责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办公室主要承担以下工作:

(一)与委员之间的日常联络沟通;

(二)征询案件材料的收集、发送;

(三)咨询意见的收集、整理;

(四)意见反馈的收集、发送;

(五)委员选聘、解聘等具体工作;

(六)其他与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为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会议召集人,不兼任委员,不出具咨询意见。

第六条 下列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提交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征询委员意见:

(一)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二)法律适用上存在重大争议的案件;

(三)涉及难以把握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案件;

(四)复议办认为需要咨询的其他案件。

行政复议案件承办股室、分管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认为该案件属于本条第一款案件范围的,可以启动案件征询程序。

第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需要征询意见的,由承办股室提出申请,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审核同意后提交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研究。

申请征询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意见的,应当向复议办提交《行政复议案件咨询申请书》和《行政复议案件初审报告》。

第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咨询申请书》应明确拟征询委员的人数、名单、时间和征询的方式等内容。

《行政复议案件初审报告》应包含案件基本情况、存在问题、争议焦点、有关法律依据、咨询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内容,可以附有关案件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但不得提供任何倾向性意见。

第九条 承办人应当对提供给委员的案件材料作适当处理,不公开案件当事人的信息。有关征询的问题需要保密的,应当事先提出要求,由复议办向委员说明。

第十条 征询意见一般应有3-5名委员参加,且参加人数应当为单数。

意见咨询以召开论证会或者单独征询的方式进行。召开论证会的,应当通知案件承办人和所在股室负责人列席。

委员发表咨询意见可以提供书面咨询意见,也可以口头发表意见。委员口头发表意见的,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委员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委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以个人身份进行咨询,独立发表咨询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查阅案件相关资料;

(三)受邀列席案件听证会;

第十二条 委员履行咨询职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利用所获得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谋取利益;

(二)不得以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委员身份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活动;

(三)保守在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不得对外透露案件的任何信息。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应当向复议办申请回避:

(一)本人、家庭成员或者其亲属在与咨询事务有密切联系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担任董事、经理、监事等重要职务的;

(二)本人、家庭成员或者其亲属担任案件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者委托代理人的;

(三)本人在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下属单位任职的;

(四)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复议办发现拟征询的委员符合上述情形的,应当进行更换。

第十四条 委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办有权报请新邵县人民政府予以解聘:

(一)提供虚假资料获取委员资格的;

(二)受到党纪处分、行政处分、行业协会处分的;

(三)有刑事犯罪记录的;

(四)无故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五)违反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

第十五条 多数委员认为案件事实不清,有必要对所征询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听证或补充调查的,可以要求查清事实后继续论证。

复议办经对补充调查的意见审查后,认为有必要的,应当查清有关事实。认为不需要补充调查的,向委员说明清楚后,委员应当继续提供征询意见。

第十六条 复议办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尊重咨询意见,承办人应当在案件审结报告中就有关征询委员意见情况作出说明。

对于不予采纳委员咨询意见的,承办人应当草拟《行政复议咨询意见反馈函》,说明理由并以复议办名义向委员反馈。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委员出具的意见为咨询意见,供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参考,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咨询意见应当随案卷材料一并存档,不得对外公开。

第十八条 复议办可以委托委员参与具体案件的调解(包括受理前调解与受理后的调解)、协助审查(包括听证与调查取证等)、应诉工作以及其他相关复议、应诉工作。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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