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邵食药监 药罚 [2015]07号
当事人:新邵县康宁大药房
地 址:坪上镇坪新村 邮编:422900
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药品经营许可证 编号:湘DB7392053
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号:无
负 责 人:刘六康 性别:男 职务:企业负责人
违法事实:经查,你店2015年5月采购的药品“男宝胶囊”(标识吉林长白山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规格:0.3g/粒,批号:141101)不能提供票据及供货方的有关资质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15年5月12日对你店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你店于2015年5月15日前将购货票据及供货方资质证件提交我局。2015年5月28日,我局再次检查你店时,你店仍然不能提供采购“男宝胶囊”的票据和资质证件。
相关证据:现场检查笔录(2份)、调查笔录(2份)、责令改正通知书
你店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之规定: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采购药品,应当索取、留存销售凭据及国家规定的相关资料;对首次向其供货的单位,还应当索取以下加盖单位印章的资料存档;(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三)供货单位药品销售委托书;(四)销售人员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五)销售凭据样票。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之一,未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相关资料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局决定对你店给予下行政处罚:一.警告;二.罚款2000.00元。
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新邵县农业银行(账号:341901040003680)。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新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3个月内依法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5年6月2日
注: 存档,必要时交新邵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