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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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 2015-08-23 1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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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已于2014年2月21日由李克强总理以国务院649号令形式公布, 5月1日施行。

  解读:

  1、意义:(1)维持市场经济高效运行的基础性制度安排; (2)以法治形式推进社会救助制度建设;(3)明确了社会救助的内容; (4)为《社会救助法》的科学制定积累更多经验。

  2、背景:《社会救助法》是民政部门的夙愿, 但确实面临着需要更多部门认识上统一、实践经验提炼、制度持续创新,尚无法完全定型等问题。 同法律相比,行政法规的灵活性更强一些, 为下一步推进改革、获取经验、创新发展提供了空间。

  实现三个转变:

  (一)从点状救助到网状救助

   解决制度“碎片化”、缺乏统筹、救助遗漏、重复救助等问题。

   以8+1制度安排为主要内容, 形成一张基本民生安全网。

  (二)从物质救助到综合救助

   将社会服务引入社会救助, 要求专业社工为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

  (三)从常态救助到急难救助

   除救灾外, 以前的救助主要关注常态贫困;此次将突发性的急难贫困纳入救助范畴, 并明确建立临时救助制度。

  (四)从被动救助到主动救助

   重点解决“求助有门”、受助及时的问题; 强调社会力量参与,要求基层建立统一的社会救助受理窗口。

  重点涉及问题:

  1、社会救助体系统筹发展问题;

  2、社会救助托底保障问题;

  3、低收入家庭和支出型贫困救助问题;

  4、与户籍制度改革相适应的社会救助申请、救助问题;

  5、社会救助与慈善事业的衔接机制问题;

  6、社会救助标准的科学制定及动态调整问题;

  7、特困供养人员制度建设问题;

  8、基层经办能力建设问题;

  9、物质救助与服务救助的平衡问题;

  10、社会救助的绩效考核问题。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 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 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 制定本办法。

  解读:

  立法依据, 规定了社会救助的制度功能:

  (1)公民基本生活;

  (2)促进社会公平;

  (3)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 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解读:

   此条规定了社会救助的原则:

  (1)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

  (2)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3)与经济社会救助发展水平相适应;

  (4)公开、公平、公正、及时。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国务院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解读:

  (1)首次赋予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职责。 2008年民政部“三定”方案的规定是:牵头拟订社会救助规划、政策和标准,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 相应的,地方民政部门负有统筹本区域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职责。

  (2)明确了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解决了统筹体系建设与部门职责之间的关系问题。

  (3)规定了地方各相关部门负责相应社会救助管理的职责。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 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解读:

  (1)明确乡镇、街道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职责内容;

  (2)第一次在行政法规中引入社会救助经办机构的概念;

  (3)规定了村委会、居委会的协助职责。

  要点:主体责任和协助责任的区别。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 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 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 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解读:

  (1)纳入发展规划, 意味着要确定发展目标、量化考核标准、实施重点工程、纳入政府绩效考核等;

  (2)建立协调机制:进一步突出民政部门的牵头作用;

  (3)明确救助资金保障和工作经费保障;

  (4)规定资金管理方式, 具有指定用途的一般性转移支付。

  要点:协调机制、纳入预算和专项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 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解读:

  (1)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的职责;

  (2)不只是原来的低保信息管理系统, 还包括其他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以及其他与社会救助有关的信息系统,比如山东一些县区建立的社会救助资源分布系统等。

  要点:信息系统开放性、集约性和共享性。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第八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解读:

  (1)明确社会救助不只是政府救助, 还包括社会力量参与;

  (2)表彰性条款, 为开展表彰、奖励工作提供依据。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解读:

  (1)以家庭为单位(强调家庭保障为先);

  (2)收入条件;

  (3)财产条件。

  要点:结合国务院45号文件有关规定; 家庭财产状况(不同类型的财产设定不同的财产标准)。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解读:

  (1)低保标准制定权限的调整;

  (2)低保标准制定应考虑的因素;

  (3)明确申请低保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认定办法的制定权限。

  要点:科学把握“当地居民生活必需费用”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 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 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解读:

  (1)基层政府的受理责任, 委托申请权由居民自己行使;

  (2)二级公示, 特别是审批公示;

  (3)县级民政部审查、审批、公示的责任;

  (4)书面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要点:程序合法 注重“公示”的科学性

  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解读:

  (1)差额、按月发放低保金是低保制度的重要特征;

  (2)为分类施保以及相关保障政策的发展预留空间。

  要点:分类施保要区别于针对特定人群的福利性补贴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 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解读:

  (1)低保对象的告知义务;

  (2)县级民政部门及基层政府的定期核查责任;

  (3)根据收入、财产变化情况调整救助额度;

  (4)书面说明停发理由(保护相对人的权利)。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 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解读:

  (1)以农村三无人员为基础定义特困供养人员;

  (2)以“城乡统筹”为着眼点构建特困人员供养制度。

  要点:特困人员供养与城市低保的关系。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解读:

  (1)调整供养内容;

  (2)调整供养标准制定权限;

  (3)强调制度衔接。

  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 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 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解读:

  (1)将受理申请的责任主体由村委会调整为乡镇(街道);

  (2)明确委托的行使是特困供养本人;

  (3)审批(含审核)程序适用低保的有关规定, 同样需要审核家庭经济状况、公示等。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 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

  解读:

  (1)“温暖条款”, 乡镇、街道应及时发现供养需求;

  (2)既强调主动, 又强调依法(尊重本人意愿)。

  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 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解读:

  (1)退出条款, 强调了村(居)会、供养机构的责任;

  (2)不再符合供养条件是指家庭结构或经济状况发生变化。

  第十九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解读:

  (1)明确供养形式;

  (2)特困供养人员的自主选择权。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 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 分级负责。

  解读:

  (1)将灾害救助纳入社会救助范畴, 核心是受灾人员救助;

  (2)首次提出“属地管理”, 明确地方政府责任,根据灾害情况确定分级责任。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 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

    

  第二十二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第二十三条 灾情稳定后, 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第二十四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 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第二十五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

    

  第二十六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解读:

  (1)按灾害救助流程设计(储备库、应急、评估、安置、重建); (2)“当年冬季、次年春荒”、“冬令春荒”调整为“当年冬寒或次年春荒”。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 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解读:

  (1)医疗救助首次纳入行政法规;

  (2)明确医疗救助的目的;

  (3)体现了城乡统筹的理念。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解读:

  (1)规定医疗救助的对象;

  (2)如何理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要点:处理好与以往医疗救助政策的关系; 救助的重点更为突出。

  第二十九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 给予补贴;

    (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 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标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解读:

  (1)规定医疗救助的两种形式;

  (2)规定医疗救助标准的制定权限。

  要点:原有救助标准的有关规定继续失效; 逐步简化、规范医疗救助方式;并不妨碍开展重特大疾病应急救助工作。

  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 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 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 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解读:

  (1)规定医疗救助的程序;

  (2)坚持公开、公平、便捷的原则。

  要点: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直接办理”, 是为了避免重复申请,同时也适应了“一站式”结算的要求; “办理”与“批准申请”是有区别的。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 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解读:

  (1)明确了“一站式”即式结算机制的法律地位;

  (2)为逐步提高结算层级预留空间。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 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解读:

  (1)将疾病应急救助纳入医疗救助, 但相对独立;

  (2)明确疾病应急救助的对象和范围, 以及资金来源;

  (3)建立与其他医疗保障的衔接机制。

  要点:有效衔接医疗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和疾病应急救助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 给予教育救助。

    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 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解读:

  (1)区分义务教育阶段和非义务教育阶段;

  (2)给予教育救助和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重点:教育救助与教育资助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救助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 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实施,保障教育救助对象基本学习、生活需求。

  解读:

  (1)规定了教育救助的形式;

  (2)教育救助的目的是保障其基本学习以及与学习有关的生活需求。

  第三十五条 教育救助标准,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公布。

  解读:

  规定了教育救助标准的制定权限。 当然省级在制定教育救助标准时应遵循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教育救助,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就读学校提出,按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 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解读:

  (1)规定了教育救助的程序;

  (2)教育救助由学校负责实施。

  重点:《办法》是一个狭义上的教育救助概念。 所列是由政府开展的福利性救助政策,不包括部分地方政府利用福彩公益金以及其他慈善资源开展的大学生入学补助计划等。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 给予住房救助。

  解读:

  (1)明确了住房救助的对象;

  (2)“符合规定标准”是指符合住房困难的标准;

  (3)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纳入住房保障范畴。

  重点:住房保障与住房救助; 民政部门应继续参与基于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的住房保障工作。

  第三十八条 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第三十九条 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公布。

  解读:

  (1)规定了住房救助的形式;

  (2)规定了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的制定层级, 以及制定依据。

  重点:廉租住房并入公共租赁住房, 将逐步退出历史舞台;农村的住房救助制度仍在发展中。

  第四十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 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 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解读:

  (1)住房救助的申请可以经由乡镇(街道), 也可直接向县级住房保障部门提出;

  (2)民政部门仍负责审核申请人的收入和财产状况。

  重点:低保证是否可代替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财产?可以, 重点是在流程上建立两者的衔接关系。

  第四十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 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 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解读:

  (1)住房救助的申请可以经由乡镇(街道), 也可直接向县级住房保障部门提出;

  (2)民政部门仍负责审核申请人的收入和财产状况;

  (3)农村住房救助程序, 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重点:低保证是否可代替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财产?重点是在流程上建立两者的衔接关系。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财政投入、用地供应等措施为实施住房救助提供保障。

  解读:

  政府对住房救助的支持性条款。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四十二条 国家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 通过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费用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

  解读:

  (1)规定了就业救助的对象和办法;

  (2)首次将就业救助纳入社会救助范畴。

  要点:就业援助与就业救助。

  第四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解读:

  (1)解决“零就业”家庭的就业问题;

  (2)凸显积极救助的理念, 同时回应社会上关于低保“养懒汉”的问题。

  第四十四条 申请就业救助的, 应当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 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解读:

  (1)规定了就业救助的申请程序;

  (2)规定了就业救助部门的职责。

  第四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 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 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解读:

  (1)衔接性条款, 引导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积极就业;

  (2)明确规定无正当理由, 连续3次拒绝工作的,可减发或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3)为基层民政部门促进低保对象就业提供了一个手段;

  (4)没有再规定必须参加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重点:应准确把握“无正当理由”, 不能“一刀切”。

  第四十六条 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

  解读:

  针对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的鼓励性条款。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 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解读:

  (1)临时救助填补了社会救助体系的制度空白;

  (2)新形势下临时救助功能的新定位(救急难);

  (3)规定了三类临时救助对象(唯一的开放性条款)。

  要点:“临时救助”仍应以保障基本生活为主要目标; 要在实践中逐步明确“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临时救助不能代替其他专项救助制度。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 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 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 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解读:

  (1)规定了临时救助的程序;

  (2)明确乡镇(街道)的小额审批权(需各地细化规定);

  (3)简化审批程序(包括后置审批)。

  要点:“临时救助”的特点是救急解难, 因此其程序应尽量简化,但同时又要把握好基层自由裁量权的度, 防止违规违纪,引发新的社会不公。

  第四十九条 临时救助的具体事项、标准,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解读:

  (1)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临时救助的具体类型和救助标准, 主要考虑临时救助“救急难”的性质;

  (2)救助的具体事项和标准应及时公布。

  第五十条 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解读:

  (1)将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纳入临时救助范畴;

  (2)规定了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的内容;

  (3)城乡统筹, 拓展了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的内容。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 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 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 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解读:

  (1)规定了公安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告知、引导、护送责任;

  (2)从“救助站”到“救助管理机构”;

  (3)规定了急救机构的责任。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 参与社会救助。

   第五十三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解读:

  (1)规定了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的方式和内容(社会力量参与不仅仅是慈善);

  (2)“单位”包括企、事业单位, 也包括社会组织;

  (3)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为细化支持性政策提供了依据, 有关部门将据此研究制定相关支持政策。

  要点:社会救助包括“政府救助”和“社会参与”两个部分, 构成一个完整的体系。不过, 政府救助是主体,社会参与是补充。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 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解读:

  (1)明确了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内容;

  (2)包括为救助对象提供服务和加强基层经办力量两个方面;

  (3)为财政支持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提供了依据。

  要点:需要进一步明确“社会救助服务中的具体服务事项”;

  需要进一步规范委托、承包、采购等的细则和程序。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作用, 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

  解读:

  (1)确立了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参与社会救助的法定地位;

  (2)明确了社会工作提供服务内容;

  (3)拓展了社会救助的内涵:由物质救助向综合救助转型, 体现了发展型救助的理念。

  要点:社会救助对象需要什么样的专业社工服务?

  第五十六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 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解读:

  (1)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有责任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 提供相关便利条件;

  (2)便利条件包括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 医疗救助与慈善之间最为典型。

  要点:如何实现社会救助与社会力量的高效衔接?是提供服务而不是整合资源。

  第五十六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 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解读:

  (1)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有责任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 提供相关便利条件;

  (2)便利条件包括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 医疗救助与慈善之间最为典型。

  要点:如何实现社会救助与社会力量的高效衔接?是提供服务而不是单纯的整合资源。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 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解读:

  (1)确立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分别监督检查的原则;

  (2)监督检查在确保社会救助政策落实方面占据重要地位。

  要点:如何建立监督检查的长效机制

  第五十八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 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 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 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 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解读:

  (1)申报义务明晰了申请人法律责任, 使惩处骗保成为可能;

  (2)核对机制实化了县级民政部门的“实质审查”;

  (3)核对信息平台建设为提升县级民政部门能力奠定了基础。

  要点:救助申请人的义务; 核对机制建设;电子核对(现状与未来)。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 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 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解读:

  (1)规定了县级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在履职过程中的调查权限;

  (2)规定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配合义务。

  

  第六十条 申请社会救助, 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 可以先向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求助。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到求助后, 应当及时办理或者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办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 及时受理、转办申请事项。

  解读:

  (1)要求在乡镇(街道)建立统一的救助申请窗口;

  (2)规定了基层救助部门的“首问负责制”;

  (3)增强了基层民政部门统筹受理的职权和责任。

  要点:这是对基层救助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 也是“救急难”能否顺利实现的重要环节。

  第六十一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 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解读:

  (1)规定了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

  (2)要特别关注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

  (3)履行保密义务是部门间查询、核对机制能否建立的关键。

  要点:把握好保密与公示之间的关系。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 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 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解读:

  (1)规定了政府及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宣传救助政策的义务;

  (2)明确了救助政策宣传的具体途径。

  要点:政策公开是加强社会监督、获得社会理解的重要方面; 应继续开展社会救助宣传周、宣传月等活动。

  第六十三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 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解读:

  (1)规定单位及个人的投诉、举报权;

  (2)规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核实、处理责任。

  要点: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并及时核实、处理是确保社会救助公开、公正实施的关键。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解读:

  (1)规定财政、审计部门的依据监督权力;

  (2)财政部门的行政监督、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对于社会救助资金的筹集、分配和管理非常重要。

  第六十五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 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解读:

  (1)规定了公民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2)《办法》施行后, 预计涉及社会救助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会进一步增加。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 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解读:

  (1)规定了追责的七种行为, 均侵害了救助对象的合法权益;

  (2)明确追责对象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解读:

  本条规定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侵占社会救助资金的处罚规定。

  

   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 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 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

  (1)本条是对救助对象违规行为的处罚性规定;

  (2)二种处罚措施, 一是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 二是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对阻挠社会救助公务活动,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4)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适用于工作人员,也适用于救助对象。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按现行规定, 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必须设定一个施行的时间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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