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双府复决字〔2024〕58号
申请人:梁某倡
被申请人:邵阳市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东风路184号。
法定代表人:唐勇武,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6月26日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24年7月1日,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书面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邮政挂号信单号:XA36417144845)投诉举报湖南某成人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产品虚假宣传治疗功效,于2024年6月21日收到被申请人书面回复:经核查,被举报人违法行为不成立,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提供的举报事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给予立案。被申请人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1.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包含投诉和举报两部分,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分别处理符合规定。2.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投诉的处理符合《暂行办法》的规定,应依法维持。答复单位于2024年5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一份,经审查,于2024年5月16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同时,根据投诉内容向被投诉人进行了解并试图根据申请人的诉求进行调解。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者身份信息、涉案产品的包装等证据材料。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2024年5月24日,被申请人将以上情况制成《关于〈投诉举报信〉的回复》通过邮件告知申请人。3.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中举报内容,不属于违反食品相关法律法规的重大违法行为,不能给予相应奖励。综上,被申请人所做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事实与法律,应依法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日,申请人通过淘宝平台在被举报人处网购男性私处滋养液一份,并于2024年6月3日签收。2024年6月6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寄去《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称: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宣称对男性性功能有作用,使用后发现没有功效,系诱导消费,虚假宣传,有欺诈行为,要求立案调查,奖励举报人。2024年6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2024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对举报内容未发现违法行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申请人提供了《投诉举报信》《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为证;被申请人提供了《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现场检查笔录、被举报人拒绝调解书、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信息和关于新广告法的申明、案涉产品检验报告、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书及文书邮寄快递凭证为证。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案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单后,对该投诉单中包含举报的内容及时开展了现场调查,未发现存在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相关职责,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调查核实后,没有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决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维持邵阳市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立案告知书》(邵双市场监管[2024]第03003号)。
申请人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