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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发文编号: | 双政发〔2013〕15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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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政发〔2013〕15号
SQDR-2013-00006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相关部门,区辖市垂直管理单位:
为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推进依法行政,现将《双清区2013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第3期)》印发给你们。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
2013年9月30日
双清区2013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第3期)
目 录
1、邵阳市DF商行商业贿赂工商行政处罚案(SQDC
〔2013〕第1号)…………………………………………(3)
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少缴税款税务行政处理案
(SQDC〔2013〕第2号)………………………………(8)
3、陈××妨碍公务公安行政处罚案(SQDC〔2013〕
第3号)…………………………………………………(13)
4、双清HX木业有限公司非法占地国土行政处罚案
(SQDC〔2013〕第4号)………………………………(15)
5、呙××违法建设城管行政强制拆除案(SQDC〔2013〕
第5号)…………………………………………………(20)
6、夏某诊所非法执业卫生行政处罚案(SQDC〔2013〕
第6号)…………………………………………………(25)
7、彭某、颜某违法生育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案(SQDC
〔2013〕第7号)…………………………………………(28)
邵阳市DF商行商业贿赂工商行政处罚案
SQDC〔2013〕第1号
行政执法机关: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双清分局
当事人:邵阳市DF商行
一、案件事实
当事人DF商行是哈尔滨啤酒邵阳市区经销商,为促进产品销售,占领市场,于2012年4月1日借用1台哈尔滨啤酒展示柜给邵阳市大祥区XS爽味馆。2012年4月1日,当事人与邵阳市大祥区XS爽味馆签订了一份哈尔滨啤酒合作协议。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更好推进哈尔滨啤酒销售工作,甲方(邵阳市DF商行)借给乙方(邵阳市大祥区XS爽味馆)哈尔滨啤酒啤酒展示柜1台;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乙方为甲方销售哈尔滨冰纯啤酒,在销售完成后甲方给乙方每箱返利4元、超出销量甲方给乙方同等返利;在合同期间,乙方专销哈尔滨冰纯啤酒,不得入场销售其他品牌啤酒。
截至2012年4月25日工商机关立案调查时,当事人销售给邵阳市大祥区XS爽味馆哈尔滨冰纯啤酒50箱,每箱进价38元,售价48元;共计违法所得500元。当事人给邵阳市大祥区XS爽味馆的返利为50×4=200元,当事人的贿赂金额为200元。
二、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十条“商业贿赂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
三、决定结果
双清工商分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从轻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
2.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业银行邵阳市支行东风路分理处(帐户:湖南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37l06790104000641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双清工商分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本案证据有当事人邵阳市DF商行法定代表人夏某的签字,并有执法人员签名,其形式符合法定要求,具有真实性;双清工商分局两名执法人员调查时出示了执法证件,证据调取符合法定程序,具有合法性。所有证据均于双清工商分局在调查终结向当事人下达的听证告知书中逐一列出,并告知了当事人有权对执法人员收集的定案证据发表异议,当事人辨认无误后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本案所列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具有证明效力。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邵阳市DF商行借用展示柜给客户、并以返利的形式吸引客户,其目的是为了争取交易机会,使自己在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且影响了其他品牌啤酒开展公平竞争,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禁止的商业贿赂行为。因此,双清工商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参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点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1.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2.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3.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4.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之意见, 鉴于当事人的商业贿赂行为物品价值金额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参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当事人符合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标准》第四章第一节第八十二条对商业贿赂行为的参照标准第1条的规定,双清工商分局认为当事人对邵阳市大祥区XS爽味馆的经营者王某的贿赂金额为200元,不超过1000元,对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比较适宜。
五、告知权利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少缴税款
税务行政处理案
SQDC〔2013〕第2号
行政执法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地方税务局
当 事 人:邵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案件事实
2013年4月12日至4月25日,邵阳市双清区地方税务局对邵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调账检查,并向邵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并出示了税务检查证;同日,对该公司立案检查。检查人员全面细致地审阅了该单位的报表、账簿、凭证,还对有关项目进行了现场核对。
经查,邵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簿“其他应付款—临时往来”及“其他应付款—张××”这两笔款项为预收的房款,未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售房时代收的水电开户费、有线电视开户费未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售楼处的房产未申报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临时设施收取的租金未申报缴纳房产税、营业税及附加。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预收的售房款200.00万元,应补缴营业税10万元、城建税0.7万、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0.5万;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收取的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其代收水电安装费、有线电视开户费38.00万元,应补营业税1.9万元、城建税0.133万、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0.095万,同时应补缴租金收入房产税0.24万、营业税0.1万、城建税0.007万、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0.005万,应补缴售楼处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0.44万元
二、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纳税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三、决定结果
邵阳市双清区地方税务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追缴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132800元(其中营业税1200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8400元;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6800元)。
2.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8964元。
3.处以少缴税款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共计81120元。
以上补缴税款132800元,加收的滞纳金8964元,罚款79680元。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人民银行邵阳市分行(账户:邵阳市金库双清区分库,账号:××××××××××××××)缴纳。逾期不缴纳,邵阳市双清区地方税务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四、说明理由
(一)证据采信的理由说明
邵阳市双清区地方税务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邵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对该案证据提出不同意见。
1.该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确定该公司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该公司2012年1—12月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和有关原始凭证、票据,是公司少缴税款的直接书证。
3.该公司财务负责人在《税务检查记录》、《询问(调查)笔录》上的签字,明确了邵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少缴税款的事实。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邵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少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以处罚。邵阳市双清区地方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湖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对当事人作出补缴税款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中的规定:“不缴或少缴税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综合考虑少缴税款非该公司主观故意、客观上未造成严重后果,邵阳市双清区地方税务局认为可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给予处以少缴税款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五、告知权利
当事人如不服本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必须先依照《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邵阳市地方税务局或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纳税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邵阳市地方税务局或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邵阳市双清区地方税务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陈××妨碍公务公安行政处罚案
SQDC〔2013〕第3号
行政执法机关: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
当事人: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5月27日07时许,邵阳市双清区城管局在云水乡肥田村依法对陈××的违法建筑进行行政强制拆除时,陈××采取口头威胁和手持菜刀乱挥乱舞砍在城管局工作人员盾牌上等方式阻碍执行公务。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决定结果
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决定给予如下处罚:
给予陈××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
违法人员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告知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
2013年5月27日该违法人员被公安机关送至邵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2013年5月27日7时许,公安机关接到邵阳市双清区违法建设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报警,在现场将正在采取威胁和手持菜刀乱挥乱砍等方式抗拒双清区城管局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陈××抓获,在对案情调查取证后,认定陈××的违法事实的依据有:1.违法人员对自己违法事实的陈述;2.证人证言;3.违法人所持的菜刀、匕首;4.报案材料。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陈××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该局认为认定阻碍执行职务行为的情节轻重,要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方式、行为地点、造成的影响和后果等方面加以考量,根据《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本案陈××采取手持菜刀乱挥乱砍等方式抗拒执法,造成不良影响,应按照情节严重情况予以处罚。
五、告知权利
该局在对陈××的行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分别对其进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以书面形式告知违法人员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邵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双清HX木业有限公司非法占地
国土行政处罚案
SQDC〔2013〕第4号
行政执法机关: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双清分局
当事人:邵阳市双清HX木业有限公司
一、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当事人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在火车站乡高家村占用集体土地2427平方米耕地修建木材加工厂,围墙及水泥坪已建成,办公室已基本建成。
二、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2.第76条第三款规定“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
三、决定结果
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双清分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本案作如下处罚:
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自行拆除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现状;
2.对非法占用的2427平方米耕地每平方米处罚款人民币15元,共计罚款人民币36405元。
当事人应当在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本案证据有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签字的询问笔录,并有执法人员签名,其形式符合法定要求,具有真实性;询问笔录、现场勘察照片及测绘图等证据的内容与本案密切相关,相互印证了当事人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及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地供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双清国土资源分局两名执法人员调查时出示了执法证件,证据调取符合法定程序,具有合法性。所有证据均于双清国土资源局在调查终结向当事人下达的听证告知书中逐一列出,并告知了当事人有权对执法人员收集的定案证据发表异议,当事人辨认无误后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本案所列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具有证明效力。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邵阳市HX木业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2条和43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双清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参照邵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点第(三)项“未报先用地,或拒不归还应收回的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以并处以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之意见,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国土部门调查处理,该宗地审批手续正在省厅报批,双清国土资源分局认为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五、告知权利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邵阳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议,或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呙××违法建设城管行政强制拆除案
SQDC〔2013〕第5号
行政执法机关:邵阳市双清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当事人:呙××
一、案件事实
2012年3月15日,邵阳市双清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接到有关部门举报双清区石桥乡马鞍村2组有违法建筑。通过调查得知: 2005年10月份,双清区石桥乡马鞍村2组村民呙××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家老房子基础上加扩建259.23平方的违法建筑。执法人员立即在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告知当事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并对当事人呙××下达了《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询问调查通知书》。
二、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4.《邵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下列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城市管理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权。……”
三、决定结果
邵阳市双清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呙××在接到《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书》后三日内自行拆除面积为259.23平方的违法建筑。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将会同有关部门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本案证据有当事人呙××和办案执法人员签名的询问笔录,其形式符合法定要求,具有真实性;询问笔录、照片等证据的内容和本案密切相关,相互印证了当事人2005年10月份在双清区石桥乡马鞍村2组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家老房子基础上加扩建259.23平方的违法建筑的事实,具有关联性;邵阳市双清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执法人员执法过程出示了执法证件,证据获取符合法定程序,具有合法性。所有证据均在当事人到我局调查询问时向其逐一展示,并告知了当事人有权对执法人员收集的定案证据发表异议,当事人确认无误后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本案所列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具有法定证明效力。
(二)对执法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2005年10月,双清区石桥乡马鞍村2组村民呙××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家老房子基础上加扩建259.23平方违法建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该违法建筑,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邵阳市双清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依法对呙××作出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处罚决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在规划红线无手续建房,属于“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同时其没能积极配合双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调查处理,并在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不服从处罚决定,消极对待,因此当事人并不符合上述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因此对当事人作出了违法建筑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是适宜的。
五、告知权利
当事人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夏某诊所非法执业卫生行政处罚案
SQDC〔2013〕第6号
行政执法机关:邵阳市双清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当事人:夏某诊所
一、案件事实
2012年3月6日10时许,邵阳市双清区卫生监督所卫生监督员周湘、王东杰在辖区内进行日常监督时发现当事人夏某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开展执业活动,邵阳市双清区卫生监督所现场下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非法执业活动。
二、法律适用
1.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2.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决定结果
双清区卫生监督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非法执业活动,并对当事人做如下处罚:
1.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邵阳市双清区卫生监督所。逾期不缴纳的,双清区卫生监督所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2.没收邵双卫医证先保(2012)-0011号保全决定所保全的药品、器械。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本案证据有当事人夏某诊所负责人夏某的签字,并有执法人员签名的询问笔录,其形式符合法定要求,具有真实性;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的内容与本案密切相关,相互印证了当事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执业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双清区卫生监督所两名执法人员监督时出示了执法证件,证据调取符合法定程序,具体合法性。所有证据均于双清区卫生监督所向当事人下达的听证告知书中逐一列出,并告知了当事人有权对执法人员收集的定案证据发表异议,当事人辨认无误后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本案所列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具有证明效力。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邵阳市夏某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违反了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予处罚。但该诊所能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且开办时间不长,因此,双清区卫生监督所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较轻的处罚决定。
五、告知权利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邵阳市卫生局或者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彭某、颜某违法生育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案
SQDC〔2013〕第7号
行政执法机关:邵阳市双清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当事人:彭某、颜某
一、案件事实
2012年4月21日,汽车站办事处计生办接群众举报:“彭某、颜某夫妇违法多生育一个孩子。”
经调查核实:彭某,男,1977年10月15日生,户口在双清区某社区居民散户298号,工作单位:无。妻子颜某,1981年11月10日出生,户口同夫,无工作单位。该夫妇现在双清区某社区固定居住。2002年12月7日结婚,2003年3月5日合法生育第一个孩子,男孩;2012年3月9日在邵阳市中心医院违法生育第一个孩子,二胎次,男孩。
二、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2、《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夫妇上年度总收入的2-6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征收决定
对当事人违法多生育行为,邵阳市双清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决定对彭某、颜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伍万玖仟玖佰陆拾捌元。被征收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将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缴至双清区非税收入管理局。一次性缴纳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本行政机关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书面批准同意分期缴纳的,方可分期缴纳。
四、说明理由
1.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本案证据有当事人颜某本人自述认可违法多生育事实,并有执法人员签字的调查笔录,有举报人的举报信,有邵阳市中心医院生育小孩的病案资料,这些证据其形式符合法定要求,具有真实信;自述并签字的内容完全认可了违法多生育事实,具有关联性;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出示了执法证,证据的调取符合法定程序,具有合法性;在调查终结向当事人作出征收告知时,也逐一列出,并经当事人辨认无误后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本案所列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具有证明效力。
2.征收标准的说明
当事人夫妇均无工作,按当事人所在城区上年度人平可支配收入14992元计算更为准确。
3.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第四十二条行政裁量幅度,参照条例解释和双清区关于社会抚养费裁量基准,考虑当事人属于低收入的市民,故按较低的征收标准即(14992+14992)×2=59968元进行征收。
五、告知权利
1、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时告知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如对上述征收意见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到双清区人口计生局(麻子洼)进行陈述、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逾期则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2、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告知
被征收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或者邵阳市计划生育委员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九十日内直接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停止征收社会抚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