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建材城悦生活建材批发部行政处罚决定书
时间:2025-09-12 来源:双清区 【字体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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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市监处字2025双清204

当事人:邵阳市建材城悦生活建材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500MA4LXXE61U

经营范围:装饰材料、板材、五金批零兼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法定代表人李奇身份证号码:430503198******51X

联系电话:150****1101 其他联系方式:/

经营场所邵阳市湘桂黔建材城一期玻璃市场1栋106-109号门面

本局办案机构收到产品不合格检验报告单(报告编号:NO:D2025-02-J400297),报告显示当事人销售的广西湘缘木业有限公司(规格型号:1220×2440×7(mm))难燃胶合板经检验,单体燃烧(燃烧增长速率指数、600S内的总放热量)、产烟特性(600S总烟气生成量)不符合GB/T18101-2013《难燃胶合板》、GB8624-2012《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标准,依据《2024年湖南省阻燃板及阻燃材料(建筑装饰装修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HNCCXZ371-2024)》,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5年6月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其销售场所进行了检查,现场发现批发部内有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所备样的6张难燃胶合板(规格型号:1220×2440×7(mm))。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20257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李奇进行询问调查,李奇对检验结果表示认可。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明,当事人从无资质推销员处采购的广西湘缘木业有限公司的难燃胶合板(规格型号:1220×2440×7(mm)),共采购50张。进货价15元/张,销售价:20元/张,货值金额1000元。销售了44张,其中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所检验用于检验的6张难燃胶合板(规格型号:1220×2440×7(mm))是当事人无偿提供的。难燃胶合板利润5元/张,共销售38张,利润共计190元。当事人于2025年4月20日对销售的难燃胶合板进行召回措施,未召回销售的该批难燃胶合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案源移送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2.现场检查笔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该当事人涉案产品检验结果及库存的情况;

证据3.当事人《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及其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4.202571对当事人经营者李奇《询问笔录》1份,销售票据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产品数量、货值金额和获利金额

证据5.产品召回通知和召回通知照片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涉案产品进行召回措施。

2025年9月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邵市监处告字〔2025〕双清204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难燃胶合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鉴于上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难燃胶合板已销售。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基准》)第五章第三节中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中的一般情形的认定,《基准》中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1.6 倍以上少于 2.4 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处货值金额2倍罚款2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190元;

3.没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难燃胶合板6张(备样产品)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到邵阳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开具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后,将罚没款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线下银行等方式缴款至邵阳市财政局非税帐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

相关法律规定和依据

法律条文及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

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 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应当符合该标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6 个月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者已销售但是全部追回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  

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少于 1.6 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6 个月以上不足 2 年的;或者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1.6 倍以上少于 2.4 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从重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2 年以上的;或者产品已销售但拒不追回的;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2.4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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