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宝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时间:2025-09-22 来源:双清区 【字体设置:
分享到:
 

邵市监处字2025双清153

当事人:邵阳市宝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MA4P8BYX77

经营范围:钢铁及其制品的销售;钢铁材料的加工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法定代表人龙志平     身份证号码:43052219******3878

联系电话:133****8718  其他联系方式:/

经营场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十井铺102仓库内2号门面

本局办案机构收到产品不合格检验报告单1份(报告编号:NO:C2025-02-J480199),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销售规格型号:Ф8.0,HRB400E的热轧带肋钢筋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尺寸(横肋高)检验结果不符合GB1499.2-2024《钢筋混凝土用钢第2部分:热轧带肋钢筋》标准要求,依据《2025年湖南省热轧带肋钢筋产品质量专项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4年5月1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法人龙志平陪同检查,现场发现公司内有备样的热轧带肋钢筋5支×1000mm。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20256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被委托人罗丽红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对检验结果表示认可。

经查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该批热轧带肋钢筋于2025年2月24日从邵阳市万镕贸易有限公司进购的,共进购1吨,进购价3350元/吨。销售价3450元/吨,货值金额3450元。共销售0.99吨。每吨利润100元,共获得利润99元。公司自愿无偿提供给抽检单位热轧带肋钢筋5支×1000mm用于检验,所以没有获利2025年3月29日当事人对该产品进行了召回通知,截止调查终结未收到退回产品。热轧带肋钢筋在调直加工中出现损耗和提供给抽检公司的样品。该公司的该批热轧带肋钢筋已全部销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案源移送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2.现场检查笔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该公司涉案产品检验结果及库存的情况;

证据3.当事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4.当事人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证据5.2025620对当事人被委托人罗丽红《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货单1份,当事人销售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数量、货值金额和获利金额

证据6.当事人召回通知照片1张,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进行了召回措施为产品召回的情况。

证据7.邵阳市万镕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进购产品的来源;

证据8.湖南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2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查验了热轧带肋钢筋的生产、销售资质。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办案人员依法收集,并经当事人和证据提供人质证确认,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局决定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025年9月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邵市监处告字〔2025双清153),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热轧带肋钢筋不符合国家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属于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生产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热轧带肋钢筋已销售,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基准》)第五章第三节中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中的一般情形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第一款的规定,依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五章三节,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处货值金额1.6倍罚款5520元;

2.没收违法所得99元;

3.没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热轧带肋钢筋5支×1000mm(备样产品)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到邵阳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开具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后,将罚没款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线下银行等方式缴款至邵阳市财政局非税帐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92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

相关法律规定和依据

法律条文及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

一、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 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应当符合该标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6 个月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者已销售但是全部追回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

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少于 1.6 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6 个月以上不足 2 年的;或者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1.6 倍以上少于 2.4 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从重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2 年以上的;或者产品已销售但拒不追回的;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2.4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主办单位: 双清区人民政府  承办:双清区数据局 电话:(0739)-5261509 网 址: www.shuangqing.gov.cn
湘公网安备 43050202000132号 湘ICP备20009005号 网站标识码:4305020001 地址: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
主办单位:双清区人民政府
承办单位:双清区数据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