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市监处字〔2025〕双清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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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邵阳市胜昔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500MA4PW6G347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零售;酒水饮料零售;保健食品零售;散装食品零售;粮油、豆制品零售;糕点、面包零售;果品及蔬菜零售;禽蛋及水产品零售;烟、草零售;鞋、帽零售;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日用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刘建快身份证号码:430511196******043
联系电话:199****0187其他联系方式:/
经营场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高崇山镇高崇山社区供销社超市旁4-6间门面
本局办案机构收到邵阳市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市辖区局案源移送表及产品不合格检验报告单(报告编号:JZ250102JD0002),报告显示当事人销售的电暖气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不符合GB4706.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第1部分:通用要求》、GB4706.23-2007《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第2部分:室内加热器的特殊要求》标准,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5年3月12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现场送达检验报告单(报告编号:JZ250102JD0002),该超市经营者刘建快现场签收检验报告,执法人员对其销售场所进行了检查,现场店内发现备样的邵东市两市塘昇威电器厂生产的昇威牌电暖气(型号规格:NDY-90)1台,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2025年4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被委托人李杰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对检验结果表示认可。
经查明,当事人销售的该批邵东市两市塘昇威电器厂生产的昇威牌电暖器(型号规格:NDY-90)于2025年1月7日从邵东市大禾塘丹丹家电经营部购进8台,进货价37元/台,共计296元,实际付款时邵东市大禾塘丹丹家电经营部给当事人抹去金额零头共付进货金额290元,故购进价为36.25元/台。销售价58元/台,货值金额464元。利润每台21.75元,共销售7台,获利152.2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案源移送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2.现场检查笔录1份,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检验结果及库存的情况;
证据3.当事人《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4.当事人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证据5. 2025年4月14日对当事人被委托人李杰《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产品数量、货值金额和获利金额;
证据6.邵东市两市塘昇威电器厂生产的昇威牌电暖器(型号规格:NDY-90)的购买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产品的数量和货值金额;
证据7.邵东市大禾塘丹丹家电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中国国家强制性认证产品认证书复印件1份、取暖器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的昇威牌电暖器履行了查验义务;
证据8.邵阳市胜昔超市送货单4张;证明:当事人销售昇威牌电暖器的价格;
证据9.邵阳市胜昔超市情况说明1份及微信转账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昇威牌电暖器的实际价格;
证据10.产品召回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对不合格产品采取召回措施。
证据11.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李胜希和当事人经营者刘建快的夫妻关系。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办案人员依法收集,并经当事人和证据提供人质证确认,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局决定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025年5月3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邵市监处告字〔2025〕双清71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的电暖器不符合国家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的该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暖器已部分销售,但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提供发票、供货方营业执照等有效证明材料。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湖南省市场监管领域减轻行政处罚清单附件2第4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处货值金额0.8倍罚款371.2元;
2.没收违法所得152.25元
3.没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暖器1台。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到邵阳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开具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后,将罚没款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线下银行等方式缴款至邵阳市财政局非税帐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6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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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
相关法律规定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附件2湖南省市场监管领域减轻行政处罚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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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减轻处罚的适用情形 |
违法行为的定性依据 |
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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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有充分证据证明销售者已按照《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落实主体责任、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2.未发生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或者负面舆情等情形; 3.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提供发票、供货方营业执照等有效证明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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