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市监处字〔2025〕双清47号
当事人:邵阳市贵都聚福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0502MAC567EB44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其他未列明商务服务业;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酒店管理;餐饮管理;品牌管理;会议及展览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自主开展法律法规未禁止、未限制的经营活动)许可项目:餐饮服务;酒类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法定代表人:易顺民
身份证号码:430502196******012
联系电话:137****6277
经营场所:邵阳市双清区石桥街道邵阳大道与建设南路交汇处东800米(京都商业)0002001号。
2025年1月2日,本局委托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对当事人店内食品原料进行安全监督抽检,2025年1月20日,本局收到检验报告(No:JDSY20250118)及抽检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店内采购待使用的食品原料小米椒(辣椒),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噻虫胺,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22,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23200.39-2016)。2025年1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店内现场检查,将《检验报告》及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直接送达于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此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现场签收了上述《检验报告》及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也未提出异议。本局于2025年2月14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公司于2022年11月28日注册成立,主要从事餐饮 服务;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酒类等经营活动。2025年1月2日,当事人从邵阳市大祥区先亮蔬菜摊位购进小米椒(辣椒)5斤,单价6.7元/斤,合计金额33.5元。当日,该批次小米椒(辣椒)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涉案不合格小米椒(辣椒)已全部销售使用,货值金额即违法所得33.5元。
另查明,当事人在采购食品原料时,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制度,查验工作流于形式,只要求供货商提供检测报告,并未对检测报告中所检内容与自已采购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核对(当事人提供的2025年1月1日、2日的检测报告中无对小米椒(辣椒)的检测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样品《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店内采购待使用的食品原料小米椒(辣椒)经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及检验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2.2025年1月23日,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No:JDSY20250118)及知晓检验结果的事实;
证据3.《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收集证据资料及照片7份,证明:现场已无上述检验报告中所述的不合格小米椒(辣椒)及当事人未严格履行好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4.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小米椒(辣椒)的时间、数量、价格,进货来源及违法所得等情况;
证据5.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6.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代理人胡雅轩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将本案授权委托给胡雅轩办理的事实;
证据7.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与供货方的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供货方具有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及与供货方之间的交易往来情况。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办案人员依法收集,并经当事人和证据提供人质证确认,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局决定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025年4月1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邵市监处告字〔2025〕双清47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也未对本局收集的定案证据发表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店内采购使用的小米椒(辣椒)经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店已全部销售使用。当事人采购食品原料(小米椒)时未查验所购食品原料的合格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采购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系初次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具体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二十四条之规定。结合当事人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本局认为当事人符合从轻处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条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当事人采购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处没收违法所得33.5元,罚款10000元。
综上合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33.5元;
3、罚款10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0033.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请联系办案人员开具缴款通知单后进行缴款,支持微信、支付宝或网银转账等方式。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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