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双清区九喜日式美甲美睫店行政处罚决定书
时间:2025-09-15 来源:双清区 【字体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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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市监处罚2025〕双清140号

当事人:邵阳市双清区九喜日式美甲美睫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502MACU994EX7

经营者:范广

经营者身份证件号码:430527199******425

住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学院路街道办事处马鞍社区宝电馨城4栋1单元602号

经营场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邵阳大道与建设南路交叉口步步高新天地1栋1单元9层0109005号

2025年4月24日,我支队收到邵阳市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案源(邵双市监移〔2025〕025号),具体为2025年4月18日邵阳市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邵阳市双清区九喜日式美甲美睫店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店化妆品区域摆放无中文标签化妆品4瓶及过期化妆品8瓶。

本局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采取询问调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2025年6月19日,本案调查终结。

经查明:

经营者范广60元的价格在淘宝上“美立婷美甲批发”购进4瓶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指甲油)均未使用,8瓶过期的化妆品(指甲油)由于进购的时间太长了所以不记得进购来源,其中8瓶过期的化妆品(指甲油)已使用3瓶剩余5瓶未使用,当事人提供不出化妆品(指甲油)进购票据,对已过期的化妆品(指甲油)没有及时清理且在继续使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市辖区局案源移送表1份,证明线索来源的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物品清单》各1份,证明现场检查在当事人店内发现无中文标签化妆品及过期化妆并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措施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过期化妆品没有及时清理及无中文标签化妆品没有进购票据的事实;

4.《营业执照》、 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质的事实;

5.照片3份,证明当事人店中存在无中文标签化妆品及过期化妆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办案人员依法收集,并经当事人质证确认,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局决定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局于2025年7月15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邵市监罚告字〔2025〕双清14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10000元。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于2025年7月17日向本局提交了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

1、针对当事人所述“无主观过”,因不熟悉化妆品生产经营标签规定、日常管理疏忽导致问题,不存在故意违法。但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法规,化妆品经营者负有严格的进货查验、产品管理义务,需确保所经营产品符合标签、保质期等规定。“不熟悉规定”“管理疏忽”不能成为免除或减轻违法责任的法定事由,不过该情节已在处罚裁量中予以综合考量 。

2、针对当事人所述“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虽当事人发现问题后及时整改,清理过期产品有整改行为,但使用无中文标签及过期化妆品的行为,已违反化妆品监管法规,存在危害消费者健康的潜在风险,并非绝对“未造成危害后果”。且法规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适用,需严格符合法定条件,当事人的违规行为涉及产品质量安全关键环节,不能简单认定为“轻微且无危害后果”,该情节已在处罚裁量时纳入评估,但不足以完全改变违法事实的性质与处罚必要性。

3、针对当事人所述关于积极配合调查、系初次违法”,当事人在调查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且系初次违法,认可该情节,并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等规定,在拟处罚时予以从轻考量,已体现过罚相当原则。

4、针对当事人所述经营实际困难”,理解当事人作为个体工商户面临的经营压力,但行政处罚的目的不仅是惩戒,更是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本次拟处罚金额是在法定裁量范围内,综合违法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确定的,既考虑实际情况,也需确保对化妆品经营违规行为形成有效警示,故不能因经营困难完全调整处罚幅度。

综上所述,考虑当事人的经营状况和家庭实际情况(两个小孩读书、有房贷等)。经案审会审议和集体讨论,本局认为可以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之规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结合当事人初次违法、积极配合等从轻情节,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到邵阳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开具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后,将罚没款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线下银行等方式缴款至邵阳市财政非税账户。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和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591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法律条文:

《化妆品监督管理局条例》

第三十五条 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

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

第三十九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三)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

(四)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

(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六)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

(三)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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