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镜山眼镜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时间:2025-09-11 来源:双清区 【字体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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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市监处字2025双清186

当事人:邵阳市镜山眼镜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2MADK7CT20Q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眼镜销售(不含隐形眼镜);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光学仪器销售;光学玻璃销售;眼镜制造(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自主开展法律法规未禁止、未限制的经营活动)

法定代表人徐正龙身份证号码:360681199******210

联系电话:18****0336 其他联系方式:/

经营场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东风路街道大汉东风商业步行街A中心A-0002091号(东风路大汉步行街邵阳珠宝老凤祥银楼店上面)

本局办案机构收到产品不合格检验报告单(报告编号:NO:D2025-02-J400406),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销售定配眼镜经检验,光学中心水平距离偏差、水平光学中心与眼瞳的单侧偏差、光学中心垂直互差和柱镜轴位方向偏差不符合GB13511.1-2011《配装眼镜第1部分:单光和多焦点》标准,依据《2025年湖南省儿童、学生用眼镜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HNCCXZ004-2025)》,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5年6月2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其公司和销售场所进行了检查,现场未发现定配眼镜(规格型号:R-5.50DS/-1.25DC×5°,L:-5.75DS/-0.75DC×10° PD:64mm。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20257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徐正龙进行询问调查,徐正龙对检验结果表示认可。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4月26日从长沙市雨花区宏泰眼镜经营部购进镜片明月卡尔伯1.67非球面绿膜树脂片1副,购进价:74.8元,2025年4月29日从长沙市芙蓉区威龙眼镜经营部购进镜架1付,购进价:49元,共计123.8元。销售价为500元/副。该公司生产配装1副眼镜,货值金额500元。因其定配眼镜被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购买用于检验,购买价格为150元。该定配眼镜利润为26.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案源移送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2.现场检查笔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该当事人涉案产品检验结果及库存的情况;

证据3.当事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4.202574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徐正龙《询问笔录》1份,销售票据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产品数量、货值金额和获利金额

证据5.长沙市雨花区宏泰眼镜经营部的购买票据复印件1份,长沙市芙蓉区威龙眼镜经营部购买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产品的数量和货值金额

2025年9月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邵市监处告字〔2025〕双清186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定配眼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属于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定配眼镜用于抽查检验,未销售给消费者,社会影响较小。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基准》)第五章第三节中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中的从轻情形的认定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处货值金额1倍罚款5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26.2元;

以上罚没合计526.2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到邵阳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开具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后,将罚没款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线下银行等方式缴款至邵阳市财政局非税帐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9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

相关法律规定和依据

法律条文及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

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 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应当符合该标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6 个月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者已销售但是全部追回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  

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少于 1.6 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6 个月以上不足 2 年的;或者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1.6 倍以上少于 2.4 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从重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2 年以上的;或者产品已销售但拒不追回的;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2.4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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