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市监处字〔2025〕双清91号
当事人:邵阳市茗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0500MA4L24DB8E
经营范围:以自有资产从事农业科技项目投资【限以自有合法资金(资产)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短期财务性投资及面对特定对象开展受托资产管理等金融业务,不得从事吸收存款、集资收款、受托贷款、发放贷款等国家金融监管及财政信用业务】;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农产品的销售;电子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证券、金融、期货信息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法定代表人:赵少林
身份证号码:430503196******538
联系电话:151****9899
经营场所:邵阳市北塔区北塔社区九龙路1栋6单元012号、013号门面。
2025年1月3日,本局对三一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食堂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其中红线椒(辣椒)经抽样检验(检验报告№:JDSY20250160),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噻虫胺,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20,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23200.39-2016)。本局于2025年2月14日予以立案调查,经调查溯源,涉案不合格红线椒(辣椒)为邵阳市茗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处配送。2025年2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经营处现场核查,经核查,上述情况属实。现场检查当事人不能提供涉案不合格红线椒(辣椒)具体进货来源,购进票据无供货商相关信息,未做进货台账。当事人涉嫌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本局于2025年3月12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5年12月10日在邵阳市北塔区北塔社区九龙路1栋6单元012号、013号门面注册成立,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农产品的销售经营活动。2025年1月2日,当事人从江北蔬菜批发市场购进红线椒(辣椒)40斤(2件),65元/件,合计购进金额是130元,2025年1月3日当事人以3.9元/斤的价格销售给三一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10斤,计销售收入39元;以3.2元/斤的价格销售给拓浦精工智能制造(邵阳)有限公司30斤,计销售收入96元,共计销售收入即违法所得135元。
另查明,当事人在采购食用农产品时未规范索证索票(票据上无任何供货商相关信息),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DBJ25430500569330203)1份,检验报告(No:JDSY20250160)1份,证明:本案的来源;
证据2.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6份,证明:当事人认可销售给三一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食堂内红线椒(辣椒)抽检不合格的事实,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3.执法人员对三一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陈建红制作《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陈建红提供的当事人送货单复印件2份,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银行对公转账凭证1份,证明:2025年1月3日,当事人销售给三一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食堂红线椒(辣椒)的事实;
证据4.2025年4月1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认可销售给三一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食堂涉案批次红线椒(辣椒)抽检不合格的事实,以及采购不合格红线椒(辣椒)的数量、价格及销售的数量、价格、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等情况;
证据5.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办案人员依法收集,并经当事人和证据提供人质证确认,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局决定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025年6月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邵市监处告字〔2025〕双清91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对本局收集的定案证据发表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给三一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食堂的红线椒(辣椒)在本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不合格,该不合格批次红线椒(辣椒)40斤均全部销售,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采购食用农产品时未索证索票,不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构成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因当事人未履行好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存在主观过错行为,且当事人为集中用餐单位配送单位故不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的情形。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规定。结合当事人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本局认为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情形。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拟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处没收违法所得135元,罚款10000元。
综上合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35元;
3、罚款10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013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请联系办案人员开具缴款通知单后进行缴款,支持微信、支付宝或网银转账等方式。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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