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双清区蛙来哒餐饮行政处罚决定书
时间:2025-07-25 来源:双清区 【字体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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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处字2025双清129

当事人:邵阳市双清区蛙来哒餐饮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502MA4LQQK115

经营范围:餐饮 服务(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经营者:邓斌

身份证号码430521199******736

联系电话:158****9988     

经营场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友阿国际广场A602商铺

2025年5月12本局收到《检验报告》(No:SP-QW202500102):2025年4月9日,本局在开展“你点我检”活动中,对邵阳市双清区蛙来哒餐饮店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店内牛蛙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 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恩诺沙星,计量单位:ug/kg,标准指标:≤100,实测值:196,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农业部1077号公告-1-2008)2025年5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前往该店现场检查,将《检验报告》直接送达于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现场签收了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也未提出异议。本局于2025年5月30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6月7日登记注册邵阳市双清区蛙来哒餐饮,从事餐饮服务。2025年4月9日,当事人店内购进牛蛙110斤,购进价9.8元/斤,合计购进金额1078元。该批次牛蛙经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该不合格批次牛蛙已被当事人全部销售(以118元/份销售了22份),合计违法所得2596元。

另查明,当事人在采购牛蛙时,未严格索证索票,未查验购进票据信息(票据上无任何供货商相关信息),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无法查实进货来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收集牛蛙购进票据1份,当事人提供检测报告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未严格履行好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情况;

证据2.对当事人店内牛蛙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SP-QW202500102)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和使用的食品原料牛蛙经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及检验为不合格的事实

3.2025年5月16日,本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No:SP-QW202500102)及知晓检验结果的事实;

证据4.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牛蛙的时间、数量、价格,及销售使用、违法所得等情况

证据5.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

证据6.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代理人石宏祥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将本案授权委托给石宏祥处理的事实。

证据7.执法人员对双清区三眼井市场内小吴水产经营场所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小吴水产不认可销售给当事人涉案不合格牛蛙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办案人员依法收集,并经当事人和证据提供人质证确认,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局决定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025年7月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邵市监处告字〔2025〕双清129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也未对本局收集的定案证据发表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店内采购和使用作为食品原料的牛蛙经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不合格食品原料已全部使用。当事人采购食品原料时未履行好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严格索证索票,无法证明进货来源。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采购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

因当事人未履行好进货查验制度采购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无法查实进货来源,故不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的情形。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具体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二十四条之规定结合当事人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本局认为当事人符合从轻处罚情形。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条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当事人采购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处没收违法所得2596元,罚款10000元。

综上合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596元;

3、罚款10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2596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请联系办案人员开具缴款通知单后进行缴款,支持微信、支付宝或网银转账等方式。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5年7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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