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市监处罚〔2025〕双清188号
![]()
当事人:邵阳市双清区赛鸽电动车行(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502MAEEB7MJXP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电动自行车销售;电动自行车维修;摩托车及零配件零售;电池销售;助动自行车、代步车及零配件销售;自行车及零配件零售;自行车修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禹志勇 身份证号码:43050219******1031
联系电话:156****9988 其他联系方式:\
经营场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龙须塘街道雍翠豪苑雍翠庭E座105号门面
本局办案机构收到邵阳市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市辖区局案源移送表及产品不合格检验报告单(报告编号:JZV20250607014),报告显示当事人销售无锡赛鸽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电动自行车分公司生产的型号为TDT111Z的赛鸽牌电动自行车经抽样检测,该样品按GB17761-2018标准检验,所检验项目中整车质量、尺寸限值-鞍座长度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6月27日,邵阳市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现场送达检验报告单(报告编号:JZV20250607014),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2025年7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其销售场所进行了检查,现场发现店内有该批次赛鸽牌电动自行车(型号规格:TDT111Z)4台。现场对该批次赛鸽牌电动自行车(型号规格:TDT111Z)进行查封,并下达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文书编号:邵市监强措(2025)sq02008号)和财务清单(文书编号:邵市监财清(2025)sq02008号),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2025年8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禹志勇进行询问调查,禹志勇对检验结果表示认可。2025年8月13日,我局下达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邵市监强措延〔2025〕sq02008号)。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3月6日从无锡赛鸽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电动自行车分公司共采购赛鸽牌电动自行车(型号规格:TDT111Z)4台,进货价680元/台,销售价:800元/台,货值金额3200元。当事人自行对上述电动自行车进行了加装,加长了鞍座长度。因抽查检验后未进行销售,所以没有获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案源移送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2.现场检查笔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该当事人涉案产品检验结果及库存的情况;
证据3.当事人《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及其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4. 2025年8月4日对当事人经营者禹志勇《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的产品数量、货值金额和获利金额;
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证书编号:No.20215824)复印件 1份;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产品合格证编号:A163520TDT111Z001)复印件1份;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24011119724230);无锡赛鸽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进货验收时向供货方索取了相关产品合格的证明材料,履行了进货验收义务;
证据6.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财务清单1份,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1份,证明:我局对涉案产品采取强制措施;
2025年9月2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邵市监处告字〔2025〕双清188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销售的该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尚未销售,社会影响较小。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基准》)第五章第三节中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中的从轻情形的认定,《基准》中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少于 1.6 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处货值金额1倍罚款3200元;
2.没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赛鸽牌电动自行车4台。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到邵阳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开具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后,将罚没款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线下银行等方式缴款至邵阳市财政局非税帐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
相关法律规定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
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 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应当符合该标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6 个月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者已销售但是全部追回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
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少于 1.6 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6 个月以上不足 2 年的;或者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1.6 倍以上少于 2.4 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从重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2 年以上的;或者产品已销售但拒不追回的;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2.4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湘公网安备 43050202000132号 湘ICP备20009005号 网站标识码:4305020001 地址: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