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4305000001/1527-12332 | 文号:邵市政办发〔2018〕5号 | 统一登记号:SYCR-2018-01004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社会公开 | 信息有效期:2020-05-30 |
签署日期:2018-05-31 | 登记日期:2018-05-31 | 所属机构: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文日期:2018-05-31 | 公开责任部门: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SYCR-2018-01004
邵市政办发〔201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邵阳经开区,市直有关单位:
市交通运输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公安局、市商务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委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等七部门制定的《邵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和《邵阳市私人小客车合乘管理规定(暂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并结合我市实际,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改革经营权管理。巡游车经营权实行期限管理,每轮期限不超过6年。
二、健全利益分配制度。鼓励、支持和引导出租汽车企业、行业协会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平等协商,合理确定月上缴费用标准。
三、规范存量网约车准入。对本市现有符合准入条件的网约车企业、车辆和驾驶员,应当在《邵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暂行)》颁布实施180日内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应依法进行处置。
四、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私人小客车合乘业务相关信息服务平台应当遵循免费互助或分摊部分出行成本的不盈利原则。鼓励并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行为,划清合乘与网约车边界。
五、建立健全组织领导。建立出租汽车改革联席会议制度。同时成立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协管副秘书长任副组长,交通运输、经信、公安、商务、工商、质监、网信、发改、人社、规划、交警、总工会、人民银行、综治、维稳、信访、财政、税务、宣传、法制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深化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改革工作的统筹指挥和重大决策。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交通运输局,承担日常管理工作。
六、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建立政府管理的出租汽车运营信息监管平台。充分发挥网约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的作用,强化信息化监管,同时要加强信用体系的建设,建立完善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体系并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七、促进行业规范发展。交通运输部门要加大对网约车非法运营、线上线下人车不符以及以顺风车名义开展非法运营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促进行业规范发展,切实维护乘客合法权益。要建立交通、公安、维稳、行业协会等有关部门多方联合的管理沟通协调机制,做好出租汽车行业运行和舆情动态监测。对违反法律法规、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或煽动组织破坏营运秩序的行为和不履行主体责任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企业,要依法严厉打击、严肃追责,维护社会稳定。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5月31日
邵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市交通运输局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市公安局
市商务局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市委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8年5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等七部委2016年第60号令,以下简称《网约车管理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16〕7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经营服务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除遵守《网约车管理办法》外,还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实行“公司化经营,统一管理、公车公营优先”的经营管理模式。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含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下同)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出租汽车发展定位,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出租汽车里程利用率及城市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建立网约车运力规模动态调整机制。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网约车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网约车管理工作。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市城区网约车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市城区网约车执法检查工作。
各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各县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经信、工商、质监、商务、网信、发改、人社、税务、环保、规划、人民银行、通信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申请从事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线上服务能力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认定,线下服务能力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非本市企业法人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必须设立取得工商、税务注册登记的分支机构。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并配备与车辆规模相适应的培训教育场所、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设有营运管理、安全管理、投诉接待和服务质量管理等专职管理岗位。
(五)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省、市、县(服务所在地在县市的)三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一)。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提供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备案回执及复印件。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权属证明或租赁合同,以及负责人员、管理人员的相关信息。
(五)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平台经营者具备线上服务能力、符合相关要求的审核认定结果,以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平台公司数据库具备接入其监管平台条件的情况说明。
(六)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包括:接入车辆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驾驶员管理制度,网约车调度规则,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安全保卫制度,服务质量及投诉管理制度,信息安全及乘客隐私保护制度,平台数据库接入监管平台的维护保障制度,运价制定规则及价格公示制度。
(七)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中明确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客运,经营区域为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期限为5年。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被许可人可以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根据本实施细则规定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含分支机构,下同)应当在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证》并向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网约车平台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名称、地址(经营场所)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网约车平台公司有关证照被依法注销或吊销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应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九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我市登记注册并具有服务所在地户籍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网络预约出租客运”,车辆所有人为网约车平台公司或取得相应许可的专业运输企业。
(三)车辆档次、价格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现有主流巡游出租汽车;车辆轴距达到2650毫米以上且车辆购置的计税价格在10万元以上;优先使用新能源车辆,但车辆轴距应达到2650毫米以上,纯电驱动状态下续航里程不低于250公里;车辆具备车身电子稳定控制系统, 标配安全气囊,前、后座配备安全带。
(四)车辆符合国家最新机动车排放标准。
(五)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时未满3年,且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内,没有未处理完毕的交通事故和交通违法记录。
(六)安装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车载设备应具有卫星导航、定时定位、轨迹回放、紧急报警、断油断电、内外视频摄像等基本功能,同时数据信息应接入省、市、县三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联网联控监管平台;新购车辆应当配置能够完整操作网络预约服务功能的中控显示触摸屏。
(七)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八)车辆近1年未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九)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其中,承运人责任险保额不低于100万/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不得低于100万元。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或者从事网约车线下服务机构和相关专业运输企业共同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见附件二)。
(二)车辆彩色照片2张及其照片电子文档。
(三)提交在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等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四)安装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车辆配置车身电子稳定控制系统、安全气囊和前、后座安全带等安全技术设备的说明材料。
(五)车辆购置发票、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保险单据复印件。
(六)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近1年无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说明。
(七)能够证明符合网约车车辆条件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关证件的原件供核查。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经审核,对符合规定的车辆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具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对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情况进行审核,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车辆信息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反馈,并将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人,出具网约车车辆审核结果通知书。
(二)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车辆,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审核结果通知书,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车辆登记或者变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信息交换对相关信息进行核验,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已通过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车辆,登记或者变更为“网络预约出租客运”,并将相关信息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反馈。
(三)申请人在办理车辆登记或者变更后,应当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的安装证明及车辆保险购买凭证等相关材料。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反馈信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机动车行驶证已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二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变更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企业法人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在变更机动车行驶证后,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变更或者不予许可变更的决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网约车应当退出经营:
(一)车辆行驶里程达到60万公里的;
(二)车辆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公里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的;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的。
网约车因前款规定情形退出网约车经营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车辆使用性质的变更工作。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建立联动机制,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在本市取得居住证;
(二)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
(三)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四)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五)无暴力犯罪记录;
(六)申请之日前5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和从事非法营运被查处的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三)、(四)、(五)项,由公安部门核查并出具证明,其余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查。
第十五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三)本市居民户口簿或者居住证复印件;
(四)本市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出具的近6个月内体检报告;
(五)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的相关证明或承诺材料;
(六)驾驶员委托网约车平台公司代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
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关证件的原件供核查。
第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且按规定参加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的,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已取得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类别的从业资格证,且符合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经本人或委托平台经营者申请,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条件核查后,可直接换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但在办理网约车驾驶员注册前,应当先行注销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
网约车驾驶员与网约车平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或协议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完成注销注册,报备信息包括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信息、与网约车平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或协议的证明等。网约车驾驶员注销注册后,不得继续在原注册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从事网约车服务。
第四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除应符合《网约车管理办法》有关条件外,还应当遵守下列经营规定:
(一)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按规定购买承运人责任险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网约车运营服务中发生安全事故,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对乘客的损失先行赔付。
(二)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三)网约车应按规定安装、使用、维护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不得安装顶灯、空车待租标志灯等巡游出租汽车标识,外观颜色和车辆标识应当明显区分于巡游出租汽车,不得利用车身做商业性广告。
(四)网约车只能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提供运营服务,不得巡游揽客,不得进入巡游车专用候客通道轮排候客或在其它区域停车摆租。
(五)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六)网约车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公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机打发票。
(七)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发布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等巡游车营业站区域内的召车信息。
(八)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坚持公平竞争,维护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九)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向社会公布24小时服务投诉受理电话,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十)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完善利益分配制度,依法维护驾驶员的合法权益。应当对驾驶员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十一)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十二)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将有关营运设备以及数据库按要求直接接入政府监管平台,实时将乘客发布的召车信息、提供服务的车辆及驾驶员、运营数据、车辆卫星定位数据等信息共享至政府监管平台,并接收监管部门反馈的管理信息。
(十三)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将网约车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或交给无从业资格的人提供运营服务。
(十四)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十五)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十六)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或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十七)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或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十八)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相关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十九)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二十)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
(二十一)履行和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义务和责任。
第十八条 网约车驾驶员运营服务时,除应符合《网约车管理办法》的有关条件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本车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本人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二)遵守国家规定的其它相关运营服务标准,使用文明用语。
(三)保持车容车貌和车内整洁卫生。
(四)不得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或使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车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不得将车辆交于他人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
(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不得中途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六)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收费,并按规定提供出租汽车机打发票。
(七)不得在载客状态时承揽其他预约业务。
(八)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质量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九)不得故意损坏、屏蔽或者擅自拆除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十)配合交通执法现场检查。
(十一)履行和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和责任。
第十九条 约车人或乘客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无正当理由不得取消预约服务。
(二)不得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和治安管理规定行为。
(三)不得携带管制刀具、枪械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或者易燃、易爆、剧毒、有放射性、腐蚀性等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
(四)不得在网约车内吸烟、吐痰、乱扔杂物或损坏车辆设施、设备。
(五)醉酒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约车人或乘客发现车辆牌照号码或驾驶员信息与预约信息不符的,可以拒绝乘坐并举报。
第二十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公司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该包括车辆和驾驶员的基本信息、运营数据、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营运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具体办法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公安、网信、通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理。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公安(交警)部门应做好网约车车辆登记管理工作,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做好网约车车辆、驾驶员准入资格相关信息查询服务。
交通、公安、经信、工商、质监、商务、网信、发改、人社、税务、人民银行、通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行为实施联合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工商部门依法组织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与监管;依法查处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无照经营、违法广告和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
质监部门应加强对网约车计量计程监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督促网约车平台公司公布符合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规范网约车收费行为,依法查处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并开展价格监督检查。
人社部门应研究制定维护网约车驾驶员合法权益的保障机制,督促网约车平台公司改善其所属驾驶员的待遇和保障水平;依法查处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过程中侵害驾驶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税务部门应督促网约车平台公司遵守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发票并依法纳税,依法查处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过程中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台账,并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完善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黑名单”制度,建立利益分配协商制度,建设和谐劳动关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等七部委令〔2016〕第60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等法规、规章的行为,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职责依法查处。
对监管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
受理申请机关专用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申请表
|
|
说明: 1.申请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应当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相应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本表,并同时提交其他相关材料。 2.本表可向市、县各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免费索取,也可自行从市交通运输局网站下载打印。 3.本表需用钢笔填写或者计算机打印,请用正楷,要求字迹工整。 |
|
申请人基本信息
申请人名称 ——要求填写企业(公司)全称
负责人姓名 电话 、
经办人姓名 电话 、
通信地址
电子邮箱 邮编
|
|
申请材料核对表(请在□内划√)
1.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申请表(本表) □ 2.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 □ 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 属于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 外商投资企业应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 4.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及管理人员等信息 □ 5.具备线上服务能力、符合相关要求的审核认定结论 (1)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 □ (2)具备供相关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 □ (3)数据库接入情况证明 □ (4)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 □ (5)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协议范本 □ 6.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1)接入车辆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 □ (2)驾驶员管理制度 □ (3)网约车调度规则 □ (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内部安全保卫制度 □ (5)网络安全管理制度、信息安全及乘客隐私保护制度 □ (6)平台数据库接入监管平台的维护保障制度 □ (7)运价制定规则及价格公示制度 □ (8)服务质量及投诉管理制度 □ 7.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
声明: 我声明本表及其他相关材料中提供的信息均真实可靠。 我知悉如此表中有故意填写的虚假信息,我取得的经营许可将被撤销。 我承诺将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相关规章的规定。
负责人签名 负责人职位
日期 年 月 日 |
附件2
受理申请机关专用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
|
说明: 1.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应当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相应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本表,并同时提交其他相关材料。 2.本表可向市、县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免费索取,也可自行从市交通运输局网站下载打印。 3.本表需用钢笔填写或者计算机打印,请用正楷,要求字迹工整。 |
|
申请人基本信息
申请人名称(企业/个人) ——要求填写企业(公司)全称
车型 牌照号码 湘E·
车架号 发动机号
联系电话 、
通信地址
|
|
申请材料核对表(请在□内划√)
1.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 2.机动车登记证及复印件 □ 3.行驶证及复印件 □ 4.法人登记证及复印件 □ 5.近 1年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证明 □ 6.车辆购置发票、购置税完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 7.入网营运协议 □ 8.委托他人办理的,委托书以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 9. 证明符合网约车车辆条件的其他材料 □
声明: 我声明本表及其他相关材料中提供的信息均真实可靠。 我知悉如此表中有故意填写的虚假信息,我取得的《网约车运输证》将被撤销。 我承诺将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相关规章的规定。
申请人签名(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
邵阳市私人小客车合乘管理规定(暂行)
市交通运输局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市公安局
市商务局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中共市委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8年5月25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客运市场营运秩序,厘清非法营运行为与私人小客车合乘的界限,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等七部委2016年第60号令)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16〕78号)有关要求,为缓解我市城区的交通拥堵和减少空气污染,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拼车、顺风车),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由合乘出行提供者通过互联网方式事先发布个人驾车出行信息,由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出行提供者的非营运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私人小客车合乘各方包括合乘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合乘平台”)、合乘出行提供者和合乘者。合乘平台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提供私人小客车合乘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服务范围限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合乘平台不得提供跨省市、跨区域的合乘信息服务。
第四条 合乘出行服务提供者通过合乘平台提供服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驾驶员应有3年以上驾龄,提供合乘车辆必须是驾驶员本人所有,具有本行政区号牌且检验合格的7座及以下小客车。
(二)在合乘平台实名注册,并提供合乘出行车辆的车牌号码、车型、年检记录及保险状况等信息。
(三)合乘出行实际驾驶员、车辆必须与平台注册登记的驾驶员、车辆一致。
(四)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服务实行次数限制,分摊部分成本的,合乘出行提供者每日提供合乘出行次数不得超过2次; 免费互助的不受次数限制。
(五)合乘出行提供者应当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确保为合乘人提供安全出行服务。
(六)合乘出行提供者应当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并鼓励乘客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
第五条 合乘出行分摊费用仅限于出行过程中的能耗成本、发生的路桥通行费用和合乘平台信息服务费,由合乘出行提供者和合乘人按照人数平均分摊。
合乘出行分摊费用的计算方法应当在合乘平台上明示,根据合乘出行提供者登记的车型、排量,参照工信部发布的车辆综合能耗标准计算能耗成本费用;根据合乘人合乘的里程计算路桥通行费;合乘平台信息服务费按次收取。合乘出行总分摊费用原则上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车每公里运营价的50%。
第六条 合乘平台提供合乘出行信息服务,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合乘平台在本市开展合乘信息服务的,应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办公场所及联系人、具备与服务业务相适应的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与银行或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并提供电子支付结算协议以及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和服务保障制度等相关资料,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按要求实时、完整地提供合乘数据。合乘数据包括合乘出行提供者的车辆、驾驶员、出行计划等。车辆信息包括车牌号码、车型、车辆颜色、保险种类及额度、出行时间、起讫地点、行驶线路、费用、出行次数等;驾驶员信息包括驾驶员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
合乘平台对其所提供的相关资料和合乘数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二)合乘平台提供下载的合乘软件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巡游车、网约车软件合并。
(三)合乘平台应当按照时间、线路基本相同的原则,为发布出行需求的合乘人提供信息查询或选择;应当限制合乘出行提供者查询合乘人出行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
(四)合乘平台应当提供合乘出行服务协议,合乘者响应后,须网签合乘出行服务协议,明确合乘出行提供者、合乘人和合乘软件运营商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五)合乘平台应当要求合乘出行提供必要的身份、车辆登记信息。
(六)合乘平台采集合乘出行提供者和合乘人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合乘业务所必需的范围。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合乘平台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相关信息。
(七)合乘平台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受理合乘人的投诉。
第七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为,为合乘各方自愿的民事行为,相关权利、义务及安全责任事故等责任由合乘各方依法、依约自行承担。
合乘各方应配合执法检查,并主动提供合乘信息。
第八条 禁止利用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含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禁止签订虚假合乘合同。违者,由有关部门按非法营运依法处理。
合乘出行提供者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第五条之规定,每日提供合乘出行服务超过2次的,或合乘出行分摊费用超过出行过程中的能耗成本、发生的道桥通行费和合乘平台适当信息服务费用的,按未经许可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依法处理。
合乘平台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利用合乘出行从事非法营运的人员、车辆被依法查处后,合乘平台不得再为其提供合乘出行供给登记和服务。
合乘出行提供者、合乘平台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将纳入其诚信档案。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