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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SYCR-2017-01015

市政办发〔2017〕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邵阳市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5月8日

邵阳市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提高社会救助对象认定准确性,提升政府公信力,促进社会救助公平公正,增强社会诚信意识,优化社会公共服务和社会治理,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意见》(湘政办发〔2013〕58号)和《湖南省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湘民发〔2015〕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是指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会救助的个人或家庭(均称为申请人),在申请社会救助时,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予以核对的行为。

对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和个人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指导中心负责拟定全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相关政策规定,建立和管理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平台,协调各相关职能部门获取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有关信息,开展职责范围内的信息查询,对核对工作开展督促、检查、指导,为全市开展核对工作提供管理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低收入家庭认定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应当建立本级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平台,提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效率。

各级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民政、住建、教育、人社等部门提供社会救助信息服务。

第四条  申请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单位应协助核对机构开展工作,提供真实情况。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核对机制建设。核对工作经费纳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要安排专门工作人员,加强岗位培训,促进核对能力建设。

第六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应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属地管理、针对专项社会救助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七条  各级民政、发改委、教育、公安、财政、人社、住建、国土、住房公积金、工商、税务、统计及人民银行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提供申请人家庭成员相关信息,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管理、组织与实施,并提供优抚、低保、婚姻、殡葬、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等方面的信息。

发改部门:负责将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社会救助工作纳入社会发展规划。

教育部门:负责提供学生就业及教育救助有关信息。

公安部门:负责提供人口户籍、机动车辆登记、出入境等方面的信息。

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所需经费的保障,并提供申请救助家庭所有成员财政工资发放方面的信息。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社会保险缴纳和领取及医疗保险缴纳和补助等方面的信息。

住建部门:负责提供城镇住房保障、农村危房改造等方面的信息。

国土部门:负责提供不动产登记方面的信息查询。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等方面的信息。

工商部门:负责提供个体工商户和企业注册登记等方面的信息。

税务部门:负责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相关企业的纳税等方面的信息。

统计部门:负责提供辖区内上年度城乡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情况,配合民政部门确定申请人所有成员各项收入指标的计算标准和统计口径。

人民银行:负责协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申请救助家庭所有成员个人存款、贷款、银行理财等方面的信息,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中的相关单位和个人记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省市信用信息征信系统基础库。

金融证券监管部门:负责协调获取有价证券、保险等方面的信息。

涉农部门:负责提供农机购置、惠农补贴等方面的信息。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提供支持。

第八条  社会救助信息共享单位应全面、准确、及时地提供相关信息,实现信息对接和互联互通。各相关部门应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社会救助信息的互换互用工作,确保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平台有效运转,发挥作用,服务民生。

第三章核对内容

第九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主要内容包括家庭人口、可支配收入、财产和相应支出状况。

第十条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一定范围内的直系亲属或旁系亲属,主要包括:

(一)配偶;

(二)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三)共同生活的子女(含在校就读无独立生活条件和能力的子女);

(四)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而与兄、姐等亲属共同生活的未成年人;

(五)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人或者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者;

(六)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有关政策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在申请前6个月内申请人家庭的总收入扣除缴纳各项税金和社会保险费后的收入。主要是指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转移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其中:

(一)工资性收入是指从事主要职业、兼职或临时劳动得到的收入,包括工资、薪金、年终奖金、住房公积金、加班费、各种津贴、补贴等;

(二)经营性收入是指从事生产、商贸经营等活动取得的净收入;

(三)转移性收入包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残疾人员补助、辞退金、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补偿金、赔偿金、赡(抚、扶)养费、遗产收入、彩票收益、遗属补助金、退役士兵自主择业一次性补助金、农机购置、林地补贴及各项惠农补贴等;

(四)财产性收入包括土地或房屋出租收入、存款利息、股息红利、保险收益、知识产权收入、财产出售收入(含房屋拆迁补偿收入)等;

(五)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的事项和范畴,由县级人民政府自行规定。

第十二条  居民家庭财产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权股权、商业保险;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代步车除外)、船舶、大型农机;

(三)房屋、土地使用权、矿产资源使用权;

(四)较大价值的家电、家具、工艺品、字画等;

(五)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营运资金;

(六)其他财产。

第十三条  对申请人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明显不符的,核对机构可对相应支出情况进行调查。

相关单位应提供申请人的支出情况和相应资料。

第四章  核对程序

    第十四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严格按照民政部《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标准》执行。核对流程按接受委托、信息获取、经济状况核算比对、出具核对报告四个阶段进行。

    第十五条  核对工作基于申请人向政府相关部门的委托授权和政府相关部门依法依规的委托授权进行,委托授权须以书面形式进行。核对机构在委托授权范围内进行核对,不得超越授权范围。

如需对申请人相关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的,需取得相关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书面授权。相关的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  救助申请人应如实提供家庭经济状况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对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可单独向核对机构作出专项说明,核对机构应予保密。

第十七条  核对采取电子信息比对、入户查看、邻里访问、信函调查、询问当事人或当事人自证、调取政府相关部门资信等方式方法进行。

第十八条  核对机构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实行有限核对,无关信息不得采集。

第十九条  核对机构应及时出具核对报告。核对报告是核对机构向委托单位反映经过核对后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的法律文书,具有公信力,是作出社会救助决定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条  当申请人对委托单位核对项目审核结果产生异议时,可向委托单位提出复核申请。委托单位对确需复核的,向出具核对报告的核对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上级核对机构申请复查。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  核对实施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原始材料均属于核对档案,主要包括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过程性材料、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材料、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应用材料四类。

档案载体形式包括纸质核对档案和电子核对档案两种。

第二十二条  核对档案的保管期限为10年。

第二十三条  核对档案不得外借,可在档案阅览室内查阅。查阅过程中不能拆阅、涂改、标记、摘录。核对档案的查阅利用应遵守保密制度和相关规定,尊重和保护居民家庭的个人隐私,不得对外泄露或公布,不得非法使用,不得损害居民家庭合法权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为保护公民隐私等合法权益,未经申请人授权,不得对其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对涉及申请人的相关信息,不得用于为社会救助政策执行提供依据之外的其他方面。从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人员应当对在工作过程中所获得的涉及申请人的相关信息严格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

履行核对工作的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核对职责的工作人员在核对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相关待遇的,由县级核对机构取消已出具的核对报告,由具体实施相关社会救助的部门追缴已发放的救助资金和实物,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省市信用信息征信系统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人家庭及家庭成员的相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省市信用信息征信系统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社会组织、公民都有义务配合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无理取闹、侮辱、殴打核对工作人员或阻碍核对工作人员开展正常工作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泄露个人隐私、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根据其违法事实,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14年10月30日下发的《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市政办发〔2014〕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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