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4305000001/1480-12246 | 文号:邵市政办发〔2016〕33号 | 统一登记号:SYCR-2016-01033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社会公开 | 信息有效期:2021-11-28 |
签署日期:2016-11-28 | 登记日期:2016-11-28 | 所属机构: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文日期:2016-11-28 | 公开责任部门: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SYCR-2016-01033
市政办发〔2016〕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邵阳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1月28日
邵阳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
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及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建设部《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含市本级、县城、乡镇)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排水设施是指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河道及沟渠、水塘、排水泵站和闸门、各类排水检查井及其他附属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两部分。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排水设施。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设施、配套管网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 邵阳市公用事业局(以下简称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工作。
各级排水主管部门应设立相应的专门管理及监测机构,具体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级排水主管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适时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编制,应按照合理布局、降低成本的要求,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和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置要求,设施建设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并依据城市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自然生态系统等因素,编制城市内涝防治专编。
第七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八条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的要求,分年度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
第十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特许经营合同、委托运营合同涉及污染物消减和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一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各相关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以及本部门职责职能的要求,配合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参与建设项目供排水设施的审核、审批及监管工作。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城市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同时将供排水设施规划设计图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审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该建设项目审批时,应对其供排水设施的规模、功能、形式是否符合专业要求和实际需要征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及时与排水主管部门衔接,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报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新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既有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排水设施,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时,不得将雨水管网与污水管网混接。
第十四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未依法取得排水许可证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十五条 申请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水户,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酸碱度)、CODcr(化学需氧量)[或TOC(总需氧量)]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酸碱度)、CODcr(化学需氧量)、SS(悬浮物)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水户由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环保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申请排水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证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证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酸碱度)、CODcr(化学需氧量)[或TOC(总需氧量)]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酸碱度)、CODcr(化学需氧量)、SS(悬浮物)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排水许可证申请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六)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七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已经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市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应每年对排水户进行水质检查,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需办理《临时排水许可证》,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排水管理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排水许可证。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八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经排查发现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二十条 排水管理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一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所有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必须取得《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经营活动。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排水、环保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排水、环保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或者省、市规定的中控系统,并在进水口、出水口和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应当分别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中控系统和环保主管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
第二十四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及时向排水、环保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其监督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二十五条 实行按水量、水质核拨污水处理费的运行机制
自污水处理厂正式运行之日起,排水主管部门应逐月对污水处理厂的水量、水质进行核查,出具专项报告,并根据检查报告按时核拨污水处理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检测项目、取样方法和频率应按照设计进水标准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向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逐月计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户,其用水量按照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抄表数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计量设施,已安装计量设施的其用水量按照计量设施计量数据计算,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二十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城市排水监测机构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相关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负责提出运营服务费支付意见。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供水企业或相关机构代征城市污水处理费,供水企业或相关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按照委托合同规定及时将污水处理费上缴财政专户。
第三十条 污水处理费一般应当按月征收,并全额上缴地方国库。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报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申报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
第三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三十二条 公共供水企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由地方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代征手续费,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核定。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等进行公示。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主管部门通过依法委托或授权确定设施运营管养单位;
(二)住宅小区及其他自用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运行和维护;
(三)产权不明或难以划分责任的城镇排水设施,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相关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六条 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应当建立、完善服务质量指标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保障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 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的维护工程应当按规定期限实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
实施前款作业时,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做好防汛准备工作;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应当服从排水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管理,做好防洪排涝工作。
第三十九条 排水设施发生排水管道断裂、冒水或者排水设施缺损、滑塌等事故时,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或者接到投诉两小时内到达现场,组织抢修。需要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依照规定报告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抢修排水设施或者进行特殊维护作业时,应当事先通知沿线排水户减少排水量或暂停排水。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应当尽快完成抢修、维护作业,作业完成后及时通知沿线排水户恢复排水。
第四十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直径四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两侧各五米以内;
(二)直径不满四百毫米的排水管道两侧各一米以内;
(三)窨井、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雨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红线内的区域。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运营管养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排水设施设置保护标识。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废弃物和易堵塞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 排水主管部门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建设部《城镇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应当处罚的,由排水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排水许可决定的排水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排水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六条 排水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故意损毁排水设施,阻碍排水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水户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市环保主管部门核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放污水的,由市环保主管部门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