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4305000001/1414-12056 | 文号:邵市政办发〔2014〕27号 | 统一登记号:SYCR-2014-01027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社会公开 | 信息有效期:2016-11-02 |
签署日期:2014-11-02 | 登记日期:2014-11-02 | 所属机构:市政府办 |
发文日期:2014-11-02 | 公开责任部门: |
SYCR-2014-01027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邵阳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4年10月30日
邵阳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管理工作,确保城乡低保、保障性住房等惠及低收入家庭的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政策的安全高效运行,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等11部委联合颁布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办〔2008〕156号)、《民政部关于积极开展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若干意见》(民办〔2009〕86号)以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意见》(湘政办发〔2013〕5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实际生活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乡居民家庭。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居民向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保障性住房、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临时救助等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时,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的核查认定。
第四条 邵阳市民政局是全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邵阳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指导中心,负责拟定全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相关政策规定,协调各相关职能部门获取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有关信息,开展职责范围内的信息查询,对认定工作开展督促、检查、指导,为全市开展认定工作提供管理服务。
县级民政部门及设立的低收入家庭认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的申请受理、调查、评议、初审公示及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可以承担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经费和交通工具。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工作经费列入各级政府财政年度预算,以保障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六条 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客观、公正;
(二)针对专项救助进行;
(三)属地管理;
(四)动态管理;
(五)低收入家庭标准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联动。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七条 各级民政、发改委、教育、公安、财政、人社、住建、房产、住房公积金、卫生、地税、工商、统计、金融办、国调队及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提供申请人家庭成员相关信息,协助民政部门做好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低收入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管理、组织与实施;指导下级开展低收入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负责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的建立和维护。
发改部门:负责将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住房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工作纳入社会发展规划。
教育部门:负责提供学生就学及低收入家庭教育救助有关信息。
公安部门:负责提供辖区内申请救助家庭成员户籍信息和拥有机动车辆等信息。
财政部门:负责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工作开展和建设、维护信息核对平台所需经费的保障,并提供社会救助申请家庭成员财政工资发放信息。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申请救助家庭所有成员的就业、失业登记和社会保险参保、缴纳、享受待遇等信息。
住房建设部门:负责提供申请救助家庭成员农村危房改造和经济适用房等信息。
房产部门:负责依法提供申请救助家庭成员房产拥有、交易和出租等信息。
卫生部门:负责提供医疗、新农合补助等信息。
税务部门:负责提供申请救助家庭从事个体工商、私营企业的经营活动等纳税信息。
工商部门:负责提供申请救助家庭从事个体工商、私营企业的注册登记等信息。
统计部门:负责提供辖区内上年度城乡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情况,配合民政部门计算当年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确定申请救助家庭所有成员各项收入指标的计算标准和统计口径。
金融证券部门:负责协调证券、保险机构提供申请救助家庭成员所持有的有价证券、保险等信息。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申请救助家庭所有成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信息。
人民银行:负责协调各银信机构依法提供申请救助家庭所有成员的银行存款信息,对低收入家庭认定过程中的相关单位和个人记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省市信用信息征集系统基础数据库。
其他相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为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工作提供服务支持。
第三章 认定标准
第八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倍(含2倍),且家庭财产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认定标准。
凡符合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家庭可依据有关专项救助制度的规定申请相应社会救助的权利。
第九条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主要包括:
(一)配偶;
(二)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三)共同生活的子女(含在校就读无独立生活条件和能力的子女);
(四)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与兄、姐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弟、妹;
(五)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有关法规政策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家庭收入是指申请家庭全体成员在申请前6个月内所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以及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及其他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扣除缴纳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支出)。
(二)经营性净收入:从事生产经营所获得的全部营业收入(销售收入)扣除经营性支出后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土地和房屋出租收入、存款利息、有价证券股息红利、保险受益、其他投资收入、知识产权收入、财产出售收入(含房屋拆迁补偿收入)、其他财产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养老金或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捐赠收入、遗产收入、赡养(扶养、抚养)收入、提取住房公积金、一次性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
(五)经认定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给予的奖金和特殊津贴,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建国前入党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退役士兵安置补偿费;
(三)政府、社会和学校给予贫困在校生的助学金、奖学金和生活补贴;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医疗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因工(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金;
(六)从业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
(七)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费中用于购买(或重建)自住住房、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的部分;
(八)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
(九)见义勇为奖励金;
(十)百岁老人长寿保健金;
(十一)经民政部门认定不计入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对工资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职工收入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认定。工资通过银行发放的,需提供银行工资存折。对兼职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收入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对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相关职能部门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诚信申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确定。
(二)出租和出售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转让、租赁、买卖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评估确定。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凭拆迁协议及补偿金领取证明予以认定。
第十五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养老金、离退休金和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养老金、离退休金和失业保险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基本生活费和遗属补助费。通过银行发放的,凭领取存折予以认定;未通过银行发放的,由发放单位出具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认定。
(三)赔偿收入、捐赠收入、遗产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协议、公证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四)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领取证明资料予以认定。
(五)赡(扶、抚)养收入。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予以认定;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有赡(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2倍以下的,视为无赡(扶、抚)养能力;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2倍以上的,赡(扶、抚)养费按超过部分的50%除以应赡(扶、抚)养人数的得数予以认定。
(六)提取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支取凭证予以认定。
第十六条 家庭财产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
(二)机动车辆、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七条 申请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证件、证明提供不齐全的;
(二)不配合或不授权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调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提供虚假证明,或故意放弃、转移生活权益和财产的;
(三)家庭拥有或使用机动车辆(残疾人代步车除外),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私立高收费学校就读,家庭成员自费出国旅游等,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支出明显高于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四)提出申请前一年内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不含保障性住房),或者豪华装修住房且无突发困难的;
(五)调查期内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股票等金融资产人均超过低收入标准的6倍;
(六)失业家庭成员在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不进行失业登记,或经就业服务机构连续3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就业后无正当理由放弃就业的;
(七)抛荒责任田(土)的;
(八)因赌博、吸毒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未改正的;
(九)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八条 居民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救助待遇,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社会救助机构受理,并按程序进行调查、评议、审核,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县级核对机构组织县、乡两级工作人员对申请救助家庭进行核对。
居民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教育救助等其它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待遇的,应先由相关部门进行基本条件审核,在其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情况下,由相关部门出具委托书,同时提交申请家庭全体成员授权书,委托县级核对机构对申请家庭开展认定工作。
与针对低收入家庭的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政策实施无直接关系的核对申请,民政部门可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对申请救助家庭开展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须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专项救助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必须如实提供家庭成员的收入、财产状况以及户口簿、身份证、婚姻状况等相关证明材料,不得隐瞒和虚报,并签署诚信承诺书,以及由全体家庭成员签署的,委托当地核对机构对其家庭收入及财产进行查询的授权书。
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银行、证券、保险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凭申请家庭的授权书,积极配合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 县级核对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信函索证、评议公示以及调取政府相关部门信息等方式,组织县、乡两级工作人员,对申请家庭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核查,经核查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标准的,由县级核对机构自收到有效材料之日起开展审查比对,30个工作日内出具核对报告。核对报告具有公信力,是作出社会救助决定的重要依据,对其有异议的,可向县级核对机构要求复核,核对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出具复核结果。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上级核对机构申请复查。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由各委托部门以书面形式告之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可直接认定为低收入家庭,无异议的可不必重复进行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为保护公民隐私等合法权益,未经申请救助家庭授权,不得对其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对涉及到申请救助家庭及其全体成员的相关信息,不得用于为社会救助政策执行提供依据之外的其他方面; 从事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人员应当对在工作过程中所获得的涉及申请救助家庭及其全体成员的相关信息严格保密,不得向与认定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相关待遇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取消已出具的核对报告,由具体实施相关社会救助的部门追缴已发放的救助资金或实物,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省市信用信息征信系统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员的相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省市信用信息征集系统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社会组织、公民都有义务配合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无理取闹、侮辱、殴打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人员,或阻碍审批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根据其违法事实,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