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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SYCR-2014-01017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邵阳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4年8月1日   

邵阳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证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供水水质标准,保障城市居民饮用水安全和城市供水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和工业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标准,通过建设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或自用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二次供水所设置的水箱(塔)、蓄水池、无负压供水设备、水泵机组、管道、电气控制装置以及配套的建筑物和构造物等。
第三条 凡在市城区范围内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设计、建造施工、监理、清洗消毒、使用和维护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市城市用水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二次供水监督和管理具体工作,各县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二次供水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二次供水单位的水质卫生监测检验工作。
规划、住建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在审批报建前负责二次供水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供水企业和向社会供水的非公共供水企业二次供水加价核定工作,住宅小区自建二次供水收费纳入物业管理费,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文件核定。
第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次供水列入城市供水的服务范围,由城市二次供水专营企业负责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和维护管理。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六条 高层建筑或者高地建筑,因城市市政供水管网压力满足不了给水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后交付使用。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修建储水设施;
(二)安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建设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的二次供水设备。
第八条 采用储水设施进行二次供水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储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及安装,应由具有城市供水工程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造,必须符合湖南省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技术规范要求。
(二)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工程,原则上只能在本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报规划、住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建设项目的初步审查设计会议审查,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工程施工;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确保公共供水安全。
二次供水设施的工程建设投资应当包括在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中。
(三)二次供水所采用的材料必须符合卫生质量要求,应保证饮用水水质不受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在施工中选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材料的设备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许可批件和符合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产品目录。
(四)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用水管理办公室和城市供水企业进行专业性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企业不予供水。
(五)新建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节水要求,原有的二次供水设施未采用节水器具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九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安装无负压给水设备的,必须安装符合行业和国家标准的产品。安装无负压给水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二次供水单位在设备进水口处安装负压表,用于监测设备在出现负压值时可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确保不对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造成影响;
(二)设备具有水质检测、材质理化检测、焊接X射线无损探伤的质量检测书面证明,并提供国家强制性认证的压力容器生产资质证明和设备打压试验报告;
(三)设备必须具备电源接地及自动照明防护功能,符合行业规定的噪音标准,达到检修安全要求;
(四)设备具有对市政管网压力变化、用水压力变化进行实时监控及GPRS信息存储远程传输功能,并能与城市供水企业网络监控系统实现数据联网。
第十条 无负压给水设备的采用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二次供水设施采用无负压给水设备的,应到市城市用水管理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符合国家行业产品标准的文书以及国家相关部门核发的产品有关证书;
(二)建设单位基本情况;
(三)生产厂家按照国家《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与建设单位签定的双方明确责任义务的产品质量售后承诺书。
第十一条 严禁在城市自来水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绿化等设施混用。
第十二条 市城市用水管理办公室负责对城市二次供水专营企业监督和管理。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备的运行和维护管理由城市二次供水专营企业承担。城市二次供水专营企业必须保证二次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供水安全。
城市二次供水专营企业应当制定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包括日常运行、定期维修养护)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具体管理,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保证供水水质、水压。
城市二次供水专营企业应当建立二次供水水质检测制度,并定期对用户龙头水进行抽检。
城市二次供水专营企业制定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水质检测制度应当报市城市用水管理办公室、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城市二次供水的水费标准,应经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按供水规范要求对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证安全供水。
二次供水的运行不得间断,因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水的,产权单位或委托管理单位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不可预见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十五条 禁止单位或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二次供水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
(二)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
(三)未经许可将二次供水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
(四)擅自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供水。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后,方可供水。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修、清洗消毒档案,制定卫生、水质管理及安全保障、设施巡查等制度并予以公示,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二)对设施的水泵机组、管道、阀门、电器开关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其工作运转处于良好状态;
(三)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环境清洁,各类储水设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
(四)定期对二次供水水质状况进行检测,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并向用户公布水质情况;
(五)制定二次供水应急预案,发现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接到有关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市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当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专业清洗机构进行:
(一)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有专业清洗消毒人员;
(二)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熟悉清洗消毒专业知识及操作技能,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方可上岗。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或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九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专业清洗机构,应当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专业清洗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对清洗消毒人员的管理,保证清洗消毒后二次供水设施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建立清洗消毒档案,对每次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登记,并接受城市供水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保证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材料符合卫生要求;
(四)与二次供水单位签订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格式合同;
(五)每次清洗消毒完毕后,必须由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水质检测机构”)现场取水检测,检测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报市城市供水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与二次供水相关的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六)对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单位,发出清洗消毒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组织清洗消毒。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日常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水质检测报告档案;
(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的水质检验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整改,并跟踪检查落实;
(三)接到二次供水产权单位或用户的二次供水水质污染报告,须立即会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派人到现场进行调查,并将情况逐级上报。
第二十三条 水质检测机构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检测时,应现场提取二次供水设施的出水水样,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并出具水质检测报告。
水质检测方法、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及水质卫生标准执行国家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等有关规定。
水质检测机构接受二次供水单位委托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检测的,其检测费用由水质检测机构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
第二十四条 对取得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的单位,经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要求的,原批准机关应依法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不符合国家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湖南省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技术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建设行业标准及国家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规定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水压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三)无证或者超越资证书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二次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二次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
第二十七条 对拒绝、阻扰城市供水和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提请对当事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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