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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SYCR-2014-0107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邵阳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4年5月6日   

邵阳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湖南省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暂行规定》,按照方便注册和规范有序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邵阳市内登记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
第四条 住所是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在同一地点。
第五条 实行“一照多址”。允许企业在其住所所属行政辖区(县、区、县级市)内增设不需前置许可的经营场所,可不再办理分支机构(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但应向登记机关申请备案登记,换发营业执照,登记机关在其营业执照上加注经营场所地址。企业应将其营业执照副本放置于分支机构(分公司)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企业在其住所所属行政辖区(县、区、县级市)外增设经营场所的,应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分支机构(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
第六条 实行“一址多照”。允许将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七条 市场主体登记时,申请人需提交对住所(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证明,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
申请人不得将非法违章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等依法不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场所申请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并在登记时作出承诺。
申请人不得以办理营业执照和登记时提交的有关场所证明材料作为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据。
第八条 允许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时应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允许生物制药、新能源、新材料、高端装备制造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及服务业中筹建期较长的涉及前置审批的企业申办筹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核定为“对XX项目(XX行业)的投资建设”,其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可以登记在有关部门批准的企业投资建设区域内。
第十条 允许没有办公实体的电子商务企业(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除外),通过电子商务秘书企业对其进行住所(经营场所)托管,以电子商务秘书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作为其企业住所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一条 允许从事网上经营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在营业执照上加注经营网址。
第十二条 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材料。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
(二)属于自有房产但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县(市、区)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科技园区管委会)或者居(村)委会出具的场所证明。
(三)购买的商品房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购房合同复印件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供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居(村)委会出具出具的证明。
(五)大学毕业生以高校所有或管理的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供高校就业管理或房产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
市场主体申请登记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有困难,向房产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或者居(村)委会等有关单位申请出具使用证明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证明,且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租赁(借用)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和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权属证明。
租赁(借用)宾馆、饭店(酒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和宾馆、饭店(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
租赁市场铺位(商场超市柜台)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铺位柜台租赁合同和市场(商场超市)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租赁军队房地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和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承租人转租军队房地产的,还应提交军队出租单位同意转租证明。
租赁公有住房的,提交租赁合同复印件。
转租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产权人对转租有限制条款的,提供产权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前置审批部门、经济功能区(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科技园区、工业集中区等)已经对某一领域(行业)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明确划定或认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直接登记,不再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违反规划、土地、房屋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国土、规划、住建、房屋管理、文化、卫生、公安、消防、环保、食品药品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六条 逐步建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主体登记、备案、监管信息的联网共享机制,实行联动监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投诉、举报、抽查等,及时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将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存在的违法行为查处结果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责令市场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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