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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重新修订印发《邵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SYCR-2013-01017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重新修订后的《邵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116


邵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和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增强政府经济调节能力,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非税收入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管理职能、行使国有资产或者国有资源所有权、提供特定服务或者以政府名义征收或者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非税收入主要范围和内容:

一、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以及其他单位在依法实行行政管理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主要包括管理性收费、证照性收费等。

二、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在履行或代履行政府职能过程中,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服务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三、政府性基金(附加)。是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为支持某项特定事业的发展,按照法定程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四、罚没收入。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实施的罚款、罚金、没收违法所得、追缴非法收入、没收财产和非法财物的变价收入等。

五、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利用国有资源(资产)进行投资、经营、出让、转让、出租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的收益。

六、专项收入。是指根据特定需要,由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由财政部批准,设置、征集并纳入预算管理、有专项用途的收入。包括排污费收入、水资源费收入、教育费附加收入、草原植被恢复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及其他专项收入等。

七、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是指国有资本经营、转让、清算等形成的资本收益,包括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依法上缴的税后利润收入、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分配的股利股息收入、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国有产权清算收入等。

八、其他非税收入。是指行政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政府名义取得的捐赠收入、服务性收入、利息收入、非经营性单位取得的广告收入等。

第五条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执收执罚单位的隶属关系,切实加强和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按照“严格政策、分级管理、强化征收、统收统支”的原则,将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统筹安排,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

第六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中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推进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情况,接受其审查监督。

第七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非税收入年度计划,统一管理非税收入资金;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对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征收管理

第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将委托协议送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者收取;尚不具备直接征收或者收取条件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或者收取。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只能在委托职权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并不得转委托。

第十条直接征收按以下两种形式进行:

一、财政直接征收。财政直接征收采取“单位开单、财政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政府统筹”的办法。对实行财政直接征收的单位,其所有收费和罚款均由该单位负责开具《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缴款义务人通过POS刷卡或直接到银行缴款等方式缴纳非税收入,所有收入直接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二、单位直接征收。对于部分暂不具备财政直接征收条件的单位,采取单位开票、银行收款的办法,所有收入直接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十一条对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以及小额、分散、征收难度大的非税收入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委托有关单位征收。被委托单位负责项目、标准审核和开具非税收入票据,并将所收款项在当日内汇总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不得坐支、挪用或以单位、个人名义存入银行。

第十二条各执收执罚单位应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年度非税收入预算,并报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根据本年度的征管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下年度非税收入预算。

第十三条各执收执罚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征收非税收入,不得违规多征、少征、不征或者摊派非税收入,任何人任何时候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任何收费,对行政事业性、服务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因特殊情况确需减免的,必须严格按规定程序报批。对擅自做出缓减免决定的部门和个人,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前款所称减征和免征只适用于本级的非税收入。

第十四条根据工作需要,各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指定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有关非税收入款项。

第十五条严禁执收执罚单位开设非税收入过渡账户或将非税收入存入单位支出账户。所有非税收入必须全额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未经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非税收入过渡账户的,一经查出,视同私设“小金库”处理。

第十六条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规定的时间、数额,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将有关款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

第十七条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缴款义务人应当先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将款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

经依法确认为误征、多征的非税收入,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三章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十九条非税收入按照下列方式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一、专项收入、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不含教育收费)、罚没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其他非税收入,纳入一般预算管理;

二、教育收费、服务性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三、政府性基金(附加)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一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统筹安排,调剂使用,有法定专门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征收管理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统一安排。

第四章票据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不出具前款规定的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五条执收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申领。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非税收入管理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六条非税收入票据实行“购前审批、限量领购、按月核销、票款同步”的管理办法。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非税收入进行监督,有关的政府、机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大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非税收入管理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被询问或者质询的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依法处理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监督、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证、报表、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对举报的问题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

三、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的;

四、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

五、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违规发放、销毁非税收入票据的;

九、保管不善造成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前款第一项行为所收取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收缴并销毁违法票据、没收作案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低不少于5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六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意见,市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邵阳分行制定邵阳市非税收入银行结算暂行办法。

第三十七条中央、省属驻邵单位纳入当地政府管理的非税收入,比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312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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