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4305000001/1379-12006 | 文号:邵市政办发〔2013〕16号 | 统一登记号:SYCR-2013-01015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社会公开 | 信息有效期:2018-09-15 |
签署日期:2013-09-15 | 登记日期:2013-09-15 | 所属机构:市政府办 |
发文日期:2013-09-15 | 公开责任部门: |
SYCR-2013-01015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邵阳市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9月10日
邵阳市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合理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裁量权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机关 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所确定的立法目的和公平合理原则,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结合具体情形自行判断并做出处理的权力。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或者对其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情况直接进行监督检查,以实现行政管理职能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审批、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检查等。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工作。市、县(市区)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法指导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工作;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工作由其上级部门领导,并受同级人民政府监督。
第五条 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符合立法目的,并遵循合理性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在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尽量采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损害或者损害较小的方式。
第八条 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开原则,裁量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允许社会公众查阅。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裁量权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程序、期限等予以合理细化、量化,并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公布实施。
第十条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一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种类的,应当列出选择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
(二)同一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列出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
(三)法律、法规、规章对从重处罚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从轻处罚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从轻处罚的具体情形;
(五)法律、法规、规章对减轻处罚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减轻处罚的具体情形;
(六)法律、法规、规章对不予处罚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不予处罚的具体情形;
(七)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中止执行或者终止执行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行政处罚中止执行或者终止执行的具体情形。
第十一条 规范行政审批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审批条件或者对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行政审批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行政审批或者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行政审批的具体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审批条件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对应的具体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章对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规定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具体方式。
第十二条 规范行政征收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征收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对应的具体情形;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征收数额的计算方式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各种征收数额计算方式适用的具体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章对减免征收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减免征收的具体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减征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对应的具体情形。
第十三条 规范行政给付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对给付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给付的具体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对给付方式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给付的具体方式;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付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给付数额的具体标准。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强制的种类、方式、程序等只作原则性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列出确定行政强制种类、方式的具体情形和具体程序。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裁决的程序、标准等只作原则性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列出具体程序和各种标准对应的情形。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确认的程序、需提交的材料等只作原则性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列出行政确认的具体程序、需提交的具体材料。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奖励的条件、范围和标准未明确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明确。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奖励的条件、范围和标准只作原则性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列出具体的奖励条件、范围和标准。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检查的程序、方式等只作原则性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列出行政检查的具体程序和方式。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行政执法机关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期限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明确。
法律、法规、规章已对行政执法机关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期限作出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进行合理压缩,提高行政效率。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应当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意见只作原则性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列出听取意见的具体程序和方式。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立案、受理或者其他需要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标准只作原则性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列出立案、受理或者其他需要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具体标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开展宣传培训、制作典型案例等方式,指导、规范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统一、公正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适时对本单位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则进行评估、修改、调整、完善。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违法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机关投诉、举报,要求调查和处理。
接受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进行调查,依照职权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建立对本单位及其下属单位和受委托组织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的监督机制。对违反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则,滥用行政执法裁量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纠正,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等形式对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法制机构对行政执法机关违法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的行为,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通知书,责令停止执行,建议自行纠正,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函告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
行政执法机关不自行纠正违法行政执法裁量行为的,由有监督权的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分别作出责令履行、撤销、责令补正或者更正、确认违法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行政责任:
(一)不制定行政裁量权规则的;
(二)不适用行政裁量权规则的;
(三)行政裁量行为被撤销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