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市政办发〔2019〕19号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邵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邵阳经开区,市直有关单位:
《邵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0月21日
邵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改善城市景观风貌,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内户外广告的发布、设置和相关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户外广告的发布登记、内容审查及其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以发布商业性或公益性广告内容为目的,利用户外场地(所)、市政设施、公共空间、建(构)筑物等设置的广告,包括:
(一)利用户外场地(所),公共空间和工地围墙、机电箱、电话亭、候车亭、报刊亭、公共广告栏、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等户外设施设置的各类广告牌、标牌、招牌、指示牌以及橱窗、灯箱、霓虹灯、电子屏幕、实物造型、气膜、广告彩旗、布幅等广告;
(二)利用道路(含隧道)、桥梁和车、船等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气球、充气装置、飞行伞、飞船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利用各种设备以灯光投映、放送形成的广告:
(五)以广告宣传和促销为目的的列队巡游、散发传单;
(六)在屋顶、墙体上设置的各种镂空字、发光字;
(七)利用地下设施和公共空间设置的广告;
(八)利用户外其他形式设置的商业及公益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安全规范、文明美观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下称城管执法部门)是户外广告设置的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指引和专项规划,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许可、日常监管和执法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称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住建、气象、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管部门推送,实现审批信息与主体登记信息互通、共享。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电子信息检索系统,方便公众查询信息、监督主管部门的审批和执法情况。
第七条 本市广告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为管理,营造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
第二章 规划规范
第八条 户外广告规划包括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
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由城管执法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组织编制,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应当突出本市特色文化、城市形象,美化优化城市景观,体现户外公益广告的发布需求,确定户外广告优化区、严控区和禁设区等空间布局。
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由城管执法部门根据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组织编制,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地点、位置、施工、规格等具体要求。
第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由城管执法部门组织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技术规范要求:
(一)安全技术。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二)节能环保。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采用低碳、绿色、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符合环保节能要求。
(三)品质要求。户外广告的形状、规格、材质、色彩等应当与城市空间的整体景观相协调,整体上大气、时尚,鼓励创意设计,提高户外广告设置品质。
第十二条 编制户外广告规划、制定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应当征求住建、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管、应急、交通、气象等相关职能部门意见,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专家、行业协会和公众的意见。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组建由城市景观、规划管理、平面设计、结构安全和户外广告等领域专家组成的城市景观规划专家和公众咨询委员会,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城市景观规划专家和公众咨询委员会为户外广告专项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划的修订及大型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方案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禁止性和控制性规定:
(一)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情形:
1.在城市桥梁(含立交桥)、供水排水、供气供热、城市防洪大堤等城市公用设施上设置广告;
2.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设施上设置交通信息以外的其它广告;
3.在违法违规建(构)筑物(包括各类占道亭棚设施)以及危房上设置广告;
4.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风貌建筑保护区、标志性建筑、城市绿化带和绿地、各类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及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广告,在军事禁区100米和军事管理区50米内设置户外广告;
5.影响消防及公共安全、交通安全、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
6.在道路和延伸道路上方或跨越道路设置广告;
7.沿街悬挂广告横福;
8.在主次干道路灯灯杆、灯罩、灯箱上设置广告;
9.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构)筑物形象的广告;
10.在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规定或者城市总体规划中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广告。
(二)控制设置户外广告的情形:
1.在主干道两侧临街和重点区域、建筑物屋顶、主体墙面上设置广告;
2.在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上设置广告;
3.在临街建筑物立柱、台阶踏步、玻璃门窗设置广告;
4.在主干道设置气膜、空飘和充气装置;
5.在主干道悬挂横幅、竖幅、巨幅;
6.在屋顶,墙体上设置广告;
7.在车身内外设置广告;
8.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控制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设置电子显示屏或者其他附带夜景光源的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亮度控制标准,安装亮度调节装置,科学控制声音,亮度和使用时间,与所在区域整体灯光环境气氛相协调,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
第十五条 以LED(发光二极管)户外电子显示屏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确定的禁设区和严控区内设置。
(二)在多层建筑墙身设置的,其上沿距离地面不得超过30米;在高层建筑墙身设置的,不得超过建筑主体屋顶外围的矮墙上沿。
(三)禁止在朝道路与来车方向成垂直视角的方向设置。
(四)禁止在每日22:30至次日7:00开启。
第十六条 利用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不得遮挡玻璃窗户,不得妨碍相邻权人的通风、采光、通行等合法权益。
第三章 设置许可
第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户外广告设置权通过招标、拍卖或者申请方式取得。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是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审批、监管的依据。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公示户外广告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以及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信息,并建立电子信息检索系统,方便设置人、相邻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设置人在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前,可以向城管执法部门查询规划和设计要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提供查询。
第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城管执法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未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户外广告尚需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招牌应当严格按照招牌设置规范设置:
(一)内容仅限于本单位的名称、字号、标识,不得含有推介产品或者经营服务信息;
(二)地点仅限于在本单位办公地或者经营地,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应当先由该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整体规划设计、制作。
(三)体量、规格与所附着的建筑物大小比例适当,与相邻招牌的高度、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和谐统一。
(四)招牌内容超出本单位名称、字号、标识,附带商业内容的或者设置地点不在本单位经营地、办公地的,视为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五)招牌设施更改为广告设施的,应当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或者提前更改。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城管执法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场地、设施使用权证明或场地租赁合同;
(四)拟设置的户外广告全彩实景效果图;
(五)设置大型户外广告需有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的审查意见并由具备资质的专业设计部门提供钢架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以及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广告经营资质证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置独立支撑式户外广告应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在建(构)筑物墙体、屋顶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利用城镇公共场地(所)、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应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拍卖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用于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工作。买受人凭拍卖成交确认书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10个工作日内未补正的, 视同撤回申请。申请人仍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规定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将审批信息登录于户外广告电子信息检索系统;对不符合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规定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因举办大型灯光节,文化、旅游、体育、公益、节日庆典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产品展销、楼盘开盘、各类促销等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人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向城管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证件;
(三)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四)临时户外广告设置形式、范围和期限的书面说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设置要求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并将审批信息登录于户外广告电子信息检索系统,予以公示;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批准的设置期限自批准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二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具体位置、形式、规格、数量、制作材质、灯饰配置、结构图、全景电脑设计图等要求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设置变更手续。
(二)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建(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雷、防风、抗震、防火、电气等安全要求,符合设置规范;使用电子显示装置的,应科学控制其亮度,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三)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
(四)设施上标明《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批准文件号和登记证号等审批辨别标识。
(五)自批准设置之日起60日内(LED户外电子显示屏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设置完毕;逾期未设置完毕的,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即行作废失效。
(六)设置完毕后,版面空置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的审批设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电子屏、大型立柱式等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的审批设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4年。需要延长设置时间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进行实地勘查,符合延期设置条件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审批手续,一般不得超过2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和发布人应当按城管执法部门批准事项设置和批准的内容发布户外广告,并注明城管户外广告场地设置许可证编号。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符合相应的国家技术质量标准,并满足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要求。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隐患排除期间设置警示标志,防止事故发生;遇恶劣气候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维护,对出现残缺、破损、严重褪色、灯光显示不全等现象的,应当及时维修,修复前应当停止使用。户外广告设置期满2年的,设置人应当在每年7月1日前,按照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进行安全检测,对于有钢结构牌位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审批机关提供具有结构安全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户外广告设施结构安全检测报告;经检测不合格的,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拆除。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审批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期满未申请继续使用或申请继续使用未获批准的,不得擅自继续使用。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设置人应当在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城管执法部门有权依法强制拆除,所有拆除费用由设置人负责。
临时性户外广告不得申请延期,设置人应当于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
第三十二条 招牌设置人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的,应当自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之前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招牌。
第三十三条 禁止利用招牌设施发布广告或变相发布广告。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新。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在建设、整修、更新或者拆除期间,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的安全监督检查,发现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设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
第三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涂改、迁移和损坏。经批准依法设置的有效期内的城区户外广告,设置人名称依法变更的,应当自名称经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因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调整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因商业开发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对户外广告设置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开发单位予以补偿。
第三十六条 因公益宣传需要设置发布户外公益广告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户外公益广告设施由城管执法部门根据规划要求统一安排设置,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公益宣传的名义擅自设置户外公益广告位。
(二)凡未经城管执法部门审批擅自设置的户外公益广告位,不符合设置规划的一律依法拆除;符合设置规划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罚后,按成本价收回,统一作为全市公益广告发布的固定点。
(三)广告经营业主有协助发布公益广告的义务。发布公益广告须征用广告位时,广告经营业主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四)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版面闲置超过15日的,由广告经营业主制作公益广告进行覆盖。
第三十七条 在户外公益广告设施上只能发布公益广告内容,不得发布任何形式的商业广告。
第三十八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不正当竞争。任何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帮助广告经营者垄断或者变相垄断户外广告经营,不准限制和排挤其他广告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应由广告经营业主自行拆除的户外广告逾期未拆除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全部拆除费用由广告经营业主负责,并将广告经营业主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产生的其它后果由广告经营业主自行承担。
第四十条 户外广告或者招牌设施倒塌、坠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在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中,侮辱、殴打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管执法部门等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不良行为记录数据库,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批准文件、不按本办法规定要求设置或者发布户外广告、拒不履行发布公益广告义务等行为,载入不良行为记录数据库。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