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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邵阳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邵市生环字2022〕50号

SYCR-2022-25002

关于印发《邵阳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机关各科室、直属各单位、各县市区分局:

为规范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我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提高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邵阳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行为规范》,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邵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12月30



邵阳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行为规范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我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提高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必须坚持依法履职、程序合法、行为规范、查处分离的原则,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廉洁执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人民群众合法环境权益。

第二章 执法检查

第四条 生态环境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生态环境执法资格。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执法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原则上按着装规定着制式制服,佩戴公务执法标志。

第六条 执法检查根据检查形式分为现场执法检查和非现场执法检查。

现场执法检查,指执法人员在现场对被检查对象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情况开展的执法检查;

非现场执法检查,是日常执法监管的重要方式,是指利用科技手段对监管对象开展的执法检查。

第七条 现场执法检查前应做好工作准备,熟悉执法任务,备好执法文书、移动执法终端、执法记录仪等必要执法装备。现场检查应当采取突击检查方式实施,不得向当事人通风报信。

第八条 现场执法检查主要检查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度、标准及要求等情况,重点检查环评审批、“三同时”执行、排污许可证等环境管理制度落实情况,检查污染防治设施和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和危险废物贮存、运转和处理情况,以及环境应急管理工作等情况。

第九条 到达执法检查地点后,执法人员应向被检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和执法依据,告知其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负有配合调查、现场检查或者现场勘验的义务。

对于以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阻挠现场检查的行为,应使用执法记录仪或拍照、录像等方式进行取证,告知其拒绝、阻碍、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现场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应按规定佩戴执法记录仪,根据实际需要,完整摄录从执法人员开始执法到离开的整个过程。

现场执法检查要认真、细致、全面,现场执法人员有权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取样、录音、拍照、摄像、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并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过程中,应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要求,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的宣传解读,及时解答被检查对象的疑问,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帮助。

第十二条 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场制作检查记录,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环境管理手续情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及检查实施情况等。检查记录应当真实、明确、规范。

第十三条 现场检查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改正,督促被检查对象及时整改并按程序报告。

现场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人员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及时录入相关监管平台并公开。

第三章 立案

第十四条 对涉嫌违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

(一)有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根据新情况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撤销立案。

第十七条 对需要立即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八条 经立案审查,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按程序进行调查处理;需要交下级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的案件,可指定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应当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机构对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并对其陈述如实记录,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案件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监测报告和其他鉴定意见、现场(勘察)笔录等形式。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对有关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现场笔录应当有调查人员签名和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能签名、盖章的,应当注明情况(并由两名执法人员签名);有其他人在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第五章 案件审核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机构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及有关案卷进行初审,集体研究初步处理意见。调查报告内容包括:案情简介、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等。案件调查机构应将调查报告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法制部门审核。

第二十四条 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提出书面案件处理意见。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案件,同时启动生态环境环境损害赔偿。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对重大案件、复杂案件,报机关负责人同意后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五条 案件经法制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机关领导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六章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由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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