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4305000001/2022-26717 | 文号:邵农委字〔2017〕145号 | 统一登记号:SYCR-2017-17001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社会公开 | 信息有效期:2022-11-27 |
签署日期:2017-11-30 | 登记日期:2017-11-30 | 所属机构:邵阳市农业委员会 |
发文日期:2017-11-28 | 公开责任部门:市司法局 |
邵农委字〔2017〕145号
关于印发《邵阳市农业行政处罚养殖业农机粮食部分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委属相关单位、各县市区农(林水)局:
根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的规定和邵阳市农业委员会行政处罚范围的调整,为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行为,特制定《邵阳市农业行政处罚养殖业农机粮食部分自由裁量权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邵阳市农业委员会
2017年11月28日
邵阳市农业行政处罚养殖业农机粮食部分
裁量权基准
养殖业部分
第一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一条 违法行为: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当事人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但尚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
5、违法当事人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6、违法当事人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并给他人或社会造成重大损失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条 违法行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4、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6、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违法行为:销售种畜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一是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是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是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是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一、认定依据:《畜牧法》第三十条。
二、处罚依据:《畜牧法》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畜牧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4、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6、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违法行为: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者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到位的,免除行政罚款。
2、违法者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内拒绝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违法行为: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六条 违法行为: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养殖档案保存年限不足两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2、养殖档案内容不完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未建立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违法行为: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八条 违法行为: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三十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1初次炸鱼、毒鱼的,初次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渔获物在50公斤以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2未经批准初次使用电力捕鱼,渔获物在50公斤以下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电鱼设备,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3炸鱼、毒鱼、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或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渔获物在50公斤以上不足300公斤或者价值在五佰元以上不足三千元的,或者此类非法行为被抓获一次经过处理以后仍以非法方式捕捞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电鱼设备,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4炸鱼、毒鱼、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或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渔获物在300公斤以上不足500公斤或者价值在三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或者因毒鱼造成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或者逃避检查或者擅自销毁证据的,或者此类非法行为被抓获两次经过处理以后仍以非法方式捕捞的,没收电鱼设备、违法所得和渔获物,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渔船,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5使用电力捕鱼的电捕器具主机功率在10KW以上或者利用声光电原理制造的专门的电鱼设备捕鱼的,或者为首组织或聚众违法的,或者暴力抗拒检查的,或者此类非法行为被抓获两次以上(不含两次)经过处理以后仍以非法方式捕捞的,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电鱼设备、渔船、违法所得和渔获物,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1初次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渔获物在50公斤以下,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2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渔获物在50公斤以上不足100公斤或者价值在五百元以上不足一千元的,或者此类非法捕捞行为被抓获一次经过处理以后仍以非法方式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3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渔获物在100公斤以上不足300公斤或者价值在一千元以上不足三千元的,或者此类非法捕捞行为被抓获两次经过处理以后仍以非法方式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吊销捕捞许可证,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4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渔获物在300公斤以上不足500公斤或者价值在三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或者此类非法捕捞行为被抓获两次以上经过处理以后仍以非法方式捕捞的,可以没收渔船、渔具和渔获物,吊销捕捞许可证,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5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渔获物50公斤以下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渔获物在50公斤以上不足100公斤的,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渔获物在100公斤以上不足300公斤的,处八千元以上到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渔获物在300公斤以上不足500公斤的,吊销捕捞许可证,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6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的水产品,渔获物在50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的;或者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或者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吊销捕捞许可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3.1初次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2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价值一万元以上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3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价值一万元以上且屡教不改经过一次处理以后,仍然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违法行为: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
1、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法行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责令限期开发利用;
2、逾期未开发利用的水域、滩涂面积在20亩以下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开发利用的水域、滩涂面积在20亩以上不超过40亩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未开发利用的水域、滩涂超过40亩以上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未依法取得养殖证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三、执行基准:
1、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被抓获2次以上(含两次),经过处理以后,仍然无证捕捞的,或者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渔获物总计在100公斤以上不足300公斤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处罚。
3、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渔获物总计在300公斤以上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处罚。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二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执行基准:
1、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达三次以上不超过五次,经过处理以后仍然违反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事项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处罚。
3、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达五次以上,经过处理以后仍然违反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事项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二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 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
1、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涂改捕捞许可证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50万尾以下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达50万尾以上500万尾以下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达500万尾以上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100万尾以下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达100万尾以上1000万尾以下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达1000万尾以上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二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捕获受保护水产种质资源30公斤以下或者价值在一百元以上不足三百元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渔获物在30公斤以上不足50公斤或者价值在三百元以上不足五百元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渔获物在5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在五百元以上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九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不超过20亩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2、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20~40亩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3、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40亩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非法使用草原。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条、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六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停止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和其他有关活动。
2、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不超过20亩的,责令限期拆除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的罚款。
3、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20~40亩的,责令限期拆除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
4、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40亩以上的,责令限期拆除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九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非法开垦草原。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四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执行基准:
1、非法开垦草原不超过20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开垦草原20-40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非法开垦草原超过40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采挖草原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四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执行基准:
1、违法活动破坏草原植被不超过20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活动破坏草原植被20-40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活动破坏草原植被超过40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五十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执行基准:
1、未经批准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不超过40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超过40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法行为: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二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九条。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执行基准:
1、违法行为破坏草原植被不超过20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破坏草原植被20~40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七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破坏草原植被40亩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九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法行为: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条。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执行基准:
1、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不超过20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赔偿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的损失。
2、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不超过20亩;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20-40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20-40亩;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超过40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赔偿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的损失。
4、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超过40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七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五条 违法行为: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
一、认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十四条、十八条、四十四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三、执行基准: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及时改正的,不处以罚款。
2、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4、再次发生的,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可以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法行为: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一、认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四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发生、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屠宰、经营、运输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疫区内易感染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
一、认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除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处一点五倍以上三点五倍以下罚款。
3、再次发生以上两项违法行为的、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三点五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
一、认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当事人再次违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期间发生一类动物疫病、重大动物疫情或引起一类动物疫病、重大动物疫病传播等情形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有一类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新发病、省内没有的动物疫病,以及三次以上未经检疫审批而引进有关动物及遗传材料等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5、未经输出地检疫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其动物、动物产品有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未发生过或已消灭的动物疫病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
一、认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20%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初次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30%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再次发生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发生、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上50%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4、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法行为: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一、认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既伪造又转让、多次发生、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发布动物疫情的。
一、认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发生、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一、认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机构初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机构再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再次发生的、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动物诊疗机构再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一类动物疫病传播或大量动物感染疫病、造成周边及较大范围的动物疫病流行、传播等,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
一、认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再次发生违法行为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执业兽医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动物诊疗活动;再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一年动物诊疗活动。
3、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造成重大动物疫病的传播,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执业兽医发生上述违法行为,造成重大动物疫病的传播,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法行为: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
一、认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五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不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2、违法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3、再次发生、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暴力抗法或有其他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一、认定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
1、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或者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的,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
2、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的,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有前述1、2款行为经过处理以后又再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的,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4、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
第六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湖南省渔业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三、执行基准:
1、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渔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2、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
3、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4、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法行为: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拒绝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的处以警告,仍然拒绝现场检查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弄虚作假的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抗拒检查或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法行为: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违反操作规程,或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九条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船舶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2、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3、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法行为: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四)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前款行为造成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第七章 《兽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违法行为: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行为货值在二万元以下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二倍罚款。
2、违法行为货值在二万元至五万元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货值在五万元以上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4、有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或者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以上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法行为: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非法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报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当事人非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并处五万元罚款。
3、违法当事人非法取得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报农业部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法行为: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法行为: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八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执行基准:
1、违法行为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但未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处以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3、违法行为对公共安全构成危害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法行为: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行为货值在一万元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货值在一万元至十万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货值在十万元以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法行为: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对违法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对违法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法行为: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行为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但未对公共安全构成危害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对公共安全构成危害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法行为: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擅自转移、销毁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2、擅自使用、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法行为: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曾受处罚再次犯同样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法行为: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或曾受处罚再次犯同样违法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法行为: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销售货值在一万元以下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销售货值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销售货值在二万元以上或曾受处罚再次犯同样违法行为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法行为: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曾受处罚再次犯同样违法行为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违法行为: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执行基准:
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并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取得许可证明文件未生产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3万元以下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10万元以上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三、执行基准
首次发生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5000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4、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7倍以上9倍以下罚款。
5、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9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同一违法生产行为被查处二次以上或违法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四条 违法行为: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三、执行基准: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按以下基准执行:
1、不具备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2万元罚款。
2、不具备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2万元罚款。
3、不具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第(三)、(四)、(五)、(六)项条件之一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1万元罚款。
4、同时达到以上三种处罚条件的,累计处5万元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违法行为: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三、执行基准: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罚款。
2、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3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逾期未补办产品批准文号继续违法生产或违法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违法行为: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执行基准:
首次发生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4、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7倍以上9倍以下罚款。
5、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9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同一违法行为被查处二次以上或违法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七条 违法行为: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三、执行基准:
1、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2、不遵守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按以下基准执行:
1、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查验或检验的原料货值或者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1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罚款。
2、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查验或检验的原料货值或者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查验或检验的原料货值或者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4、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查验或检验的原料货值或者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5万元以上的,处10万元罚款。
以上违法行为所涉原料或违法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第五十八条 违法行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三、执行基准:
1、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任意一项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2、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二项以上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按以下基准执行:
1、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任意一项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任意二项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三项(含)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处5万元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第五十九条 违法行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首次发生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正或同一违法行为被查处二次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下罚款。
2、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20%以下罚款。
3、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30%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法行为: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没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没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没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执行基准:
首次发生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4、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5、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以上违法经营的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一条 违法行为: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执行基准:
首次发生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4、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5、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以上违法行为被查处二次以上或违法经营的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二条 违法行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三、执行基准: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按以下基准执行:
1、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4、具有以上行为二项(含)以上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具有以上行为之一,且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10万元以上的,处1万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法行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未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未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三、执行基准:
(一)首次发生违法行为的,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二)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且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基准执行:
1、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罚款。
2、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4、产品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或者同一违法行为被查处二次以上的,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3倍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第六十四条 违法行为: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执行基准:
首次发生的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销售。
拒不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基准执行:
1、已售和未售货值共计5000元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已售和未售货值共计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已售和未售货值共计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已售和未售货值共计5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经营的产品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或者同一违法行为被查处二次以上的,处5万元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五条 违法行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执行基准:
首次发生的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到3倍以下罚款。
4、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到4倍以下罚款。
5、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被查处二次以上或生产、经营的饲料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其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六十六条 违法行为: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三、执行基准: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并按以下基准执行:
1、违法使用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货值金额1000元以下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使用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货值金额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违法使用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4、违法使用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法行为: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按以下基准执行:
1、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给他人造成损失但未对公共安全构成危害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对公共安全构成危害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法行为: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首次发生的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基准执行:
1、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货值金额1000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货值金额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九条 违法行为: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一、认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三十二条。
二、处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三、执行基准:
1、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非故意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且未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收购许可证照。
2、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非故意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但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二十倍以上二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收购许可证照。
3、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故意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二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收购许可证照。
第七十条 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
一、认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三、执行基准:
1、生产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未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生产及销售许可证照。
2、生产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生产及销售许可证照。
第七十一条 违法行为: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并毁灭有关证据的。
一、认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
二、处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
1、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未毁灭相关证据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毁灭相关证据未构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毁灭相关证据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相关许可证照。
第七十二条 违法行为:违法收购生鲜乳。
一、认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二、处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三、执行基准:
1、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五倍罚款,吊销许可证照。
3、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照。
第十章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七十三条 违法行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一、认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 第二款。
二、处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
(一)货值金额能够可以确定的,除依法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外,还要根据以下情况进行相应处罚:
1.情节轻微的:初次违反条例,未经定点屠宰生猪1头,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处以警告,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的:未经定点屠宰生猪2头到5头的(含5头)及屡教不改的,处货值金额3倍罚款。
3.情节严重的:未经定点屠宰生猪5头到10头的(含10头)。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4.情节特别严重的:未经定点屠宰生猪10头以上的。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除依法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外,还要根据以下情况进行相应处罚:
1.情节轻微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一般的:在执行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对单位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6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社会影响较大的。对单位处14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7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特别严重的:抗拒执行,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的。对单位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法行为: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一、认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七条 第二款
二、处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执行基准:
(一)货值金额能够可以确定的,除依法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外,还要根据以下情况进行相应处罚:
1.情节轻微的:初次违反条例,未经定点屠宰生猪1头,没有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处以警告,责令改正;
2.情节一般的:未经定点屠宰生猪2头到5头的(含5头)及屡教不改的,处货值金额3倍罚款。
3.情节严重的:未经定点屠宰生猪5头到10头的(含10头)。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4.情节特别严重的:未经定点屠宰生猪10头以上的。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除依法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外,还要根据以下情况进行相应处罚:
1.情节轻微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一般的:在执行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对单位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元下的罚款,对个人处6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社会影响较大的。对单位处14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7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4. 情节特别严重的:抗拒执行,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的。对单位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法行为: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一、认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触犯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情节轻微的:经查实,属于初犯,且暂未对他人或社会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罚款。
2.情节一般的:经查实,属于厂(场)内管理不严,员工投机取巧的。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5日以内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经查实,属于厂(场)方故意的。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5日以内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特别严重的:经查实,属于厂(场)方故意并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5日以内改正,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法行为:生猪屠宰厂(场)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一、认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二、处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触犯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情节轻微的:经查实,属于初犯,且暂未对他人或社会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罚款。
2.情节一般的:经查实,属于厂(场)内管理不严,员工投机取巧的。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5日以内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经查实,属于厂(场)方故意的。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5日以内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特别严重的:经查实,属于厂(场)方故意并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5日以内改正,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法行为:生猪屠宰厂(场)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一、认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第一款。
二、处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触犯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情节轻微的:经查实,属于初犯,且暂未对他人或社会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罚款。。
2.情节一般的:经查实,属于厂(场)内管理不严,员工投机取巧的。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5日以内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经查实,属于厂(场)方故意的。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5日以内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特别严重的:经查实,属于厂(场)方故意并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5日以内改正,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法行为:生猪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一、认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二、处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触犯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情节轻微的:经查实,属于初犯,且暂未对他人或社会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罚款。
2.情节一般的:经查实,属于厂(场)内管理不严,员工投机取巧的。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5日以内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经查实,属于厂(场)方故意的。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5日以内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特别严重的:经查实,属于厂(场)方故意并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5日以内改正,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法行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一、认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第三款。
二、处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
除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外,还要根据以下情况进行相应处罚:
1.情节轻微的:经查实属于初犯,暂未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5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
2.情节一般的:经查实,属于厂(场)内管理不严,员工投机取巧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5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经查实,属于厂(场)方故意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特别严重的:经查实,属于厂(场)方故意并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造成严重后果的,报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违法行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一、认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三、执行基准: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法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外,还要根据以下情况进行相应处罚:
1.情节轻微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它单位或者个人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一般的: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它单位或者个人处货值金额3.5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社会影响较大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它单位或者个人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4.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4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4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情节特别严重的:抗拒执法,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它单位或者个人处货值金额4.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法行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
一、认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三、执行基准:
1.情节轻微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一般的: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社会影响较大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4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4.情节特别严重的:抗拒执法,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货值金额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八十二条 违法行为: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
一、认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情节轻微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一般的: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对单位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6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社会影响较大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7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特别严重的:抗拒执法,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的。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八十三条 违法行为: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没有捕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捕获物在3头以下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3、捕获物在3头以上7头以下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三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
4、捕获物在7头以上不足10头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5、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八十四条 违法行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七条。
二、处罚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
三、执行基准:
1、违规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规行为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违规当事人再次发生上述违规行为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法行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二、处罚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3头(条)以下或者其产品的达10 公斤以下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9头(条)以下或者其产品50公斤以下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罚款。
2、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3头(条)以上不足10头(条)或者其产品的达10公斤以上不足50公斤的,或者地方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9头(条)以上不足15头(条)或者其产品的达50公斤以上的不足100公斤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法行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三、执行基准: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八十七条 违法行为: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过处理以后,未经批准再次实施上述行为的,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因上述非法行为给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造成损伤、珍贵资料流失或其它严重后果的,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八十八条 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三、执行基准: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毁坏程度价值在二千元(含二千元)价值以下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毁坏程度价值在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毁坏程度价值在五千元以上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三、执行基准: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对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损失程度在一万元(含一万元)以下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对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损失程度在一万元以上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三、执行基准: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三、执行基准: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损失在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4、损失在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法行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认定依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条。
二、处罚依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初次违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两次以上(含两次)违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的罚款。
3、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九十三条 违法行为: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
1、超出报废期限在3个月以内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2、超出报废期限在3-6个月以内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超出报废期限6-12个月以内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超出报废期限12个月以上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法行为:渔业船舶逾期仍不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三、执行基准:
1、逾期在1个月以内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在1-3个月以内的,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逾期在4个月以上的,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法行为: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三、执行基准:
1、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2、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责令立即改正,处八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法行为: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二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五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开展工作在6个月以内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当事人开展工作在6-12个月以内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违法当事人开展工作在12个月以上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章 《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九十七条 违规行为:擅自向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其他自然水域投放水产苗种的。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其他自然水域投放水产苗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法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规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2、违法当事人再次发生违规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违法当事人多次发生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等恶劣情节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违规行为: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未采取隔离措施的,或者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到自然水域或者与自然水域相通的其他水域的。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未采取隔离措施的,或者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到自然水域或者与自然水域相通的其他水域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违规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规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违规当事人再次发生违规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违规当事人多次发生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违规行为:引进水产苗种不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产地检疫证明。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进水产苗种不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产地检疫证明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标准:
1、违规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规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违规当事人再次发生违规行为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违规当事人多次发生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 违规行为:销售非法生产的、假冒的或者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的。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销售非法生产的假冒的或者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三、执行基准:
1、违规当事人初次发生上述违规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2、违规当事人再次发生违规行为的,处四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3、违规当事人多次发生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等性质恶劣情节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农 机 部 分
第一章《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
第一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
一、认定依据:本条例第十八条。
二、处罚规定:本条例第四十八条: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自由裁量基准:
1. 一般违法情形:未取得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限期补办合格证,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额1倍罚款;
2. 较重违法情形:未取得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逾期不补办相关手续的,处限期内违法经营额2倍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收缴伪造,变造的合格证,限期补办合法合格证,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额2倍罚款;
3. 严重违法情形: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逾期不补办相关手续的,处限期内违法经营额5倍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条 违法行为: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
一、认定依据:本条例第十九条。
二、处罚规定:本条例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三、自由裁量基准:
1. 一般违法情形: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技术安全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罚款;
2. 较重违法情形: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的,或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额2倍罚款;
3. 严重违法情形:责令改正以上违法行为逾期仍拒不改正的,没收责令改正期间的违法所得,处改正期违法经营额5倍罚款,并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三条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认定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
二、处罚规定:本条例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基准:
1. 联合收割机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责令补办相关手续限期未办,且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联合收割机,并处500元罚款。
2. 联合收割机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投入使用,逾责令补办相关手续限期未办、且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联合收割机,并处1000元罚款;
3. 拖拉机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责令补办相关手续限期未办,且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并处1000元罚款;
4. 拖拉机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投入使用,逾责令补办相关手续限期未办,且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并处2000元罚款;
第四条 违法行为: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
一、认定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
二、处罚规定:本条例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基准:
1. 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含行驶证和登记证书,下同)和牌照的,处500元罚款,收缴使用的证书和牌照;
2. 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处1000元罚款,收缴伪造、变造的证书和牌照;
3. 伪造、变造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的牌照,处2000元罚款,收缴伪造、变造的证书的牌照。
第五条 违法行: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一、认定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二条。
二、处罚规定:本条例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基准:
1、 未取得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联合收割机的,处100元罚款;
2、 未取得手扶式拖拉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手扶式拖拉机的,处200元罚款;
3、 未取得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操作证件而操作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处300元罚款;
4、 未取得大中型拖拉机操作证件而操作大中型拖拉机的,处500元罚款。
第六条 违法行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一、认定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三条。
二、处罚规定:本条例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三、自由裁量基准:
1、 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2、 操作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操作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拒不改正的,处300元罚款;
3、 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拒不改正的,处400元罚款;
4、 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拒不改正的,处400元罚款,并吊销操作证件;
5、 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拒不改正的,罚款500元,并吊销操作证件。
第二章《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2007年3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农业机械驾驶培训。
一、认定依据:本条例第十八条。
二、处罚规定: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未取得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农业机械驾驶培训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基准:
1、 一般违法情形:未取得培训许可证培训人数50人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罚款;
2、 较重违法情形:未取得培训许可证培训人数达到50人(含50人)以上100人以下,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没有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罚款;
3、 严重违法情形:未取得培训许可证培训人数达到100人(含100人)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八条 违法行为:聘用未经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驾驶培训教学。
一、认定依据:本条例第十八条。
二、处罚规定: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聘用未经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驾驶培训教学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基准:
1、 一般违法情形:聘用1名未经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驾驶培训理论教学人员教学的,处一千元罚款;
2、 较重违法情形:聘用1名未经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驾驶培训教练员人员教学的,处二千元罚款;
3、 严重违法情形:聘用2名以上(含2名)未经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驾驶培训理论教学人员或驾驶培训教练人员教学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九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
按照农机规定第一章第一条执行。
第十条 违法行为: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
一、认定依据:本条例第二十条。
二、处罚规定: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基准:
1、 一般违法情形:三级维修点承揽二级维修点业务或者专项维修点承揽三级维修项目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 较重违法情形:二级维修点承揽一级维修点业务,或者专项维修点承揽二级维修点业务的,处四百元罚款;
3、 严重违法情形:三级维修点承揽一级维修点业务或专项维修点承揽一级维修点业务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按农机规定第一章第一条执行。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无号牌、行驶证。
按农机规定第一章第三条执行。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无驾驶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作业。
按农机规定第一章第五条执行。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转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
一、认定依据:本条例第二十六条。
二、处罚规定: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转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者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
三、自由裁量基准:
1、 转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或行驶证的,处二百元罚款,并暂扣号牌或行驶证;
2、 转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和行驶证的,处五百元罚款,并暂扣号牌和行驶证;
3、 转借拖拉机驾驶证的,处二百元罚款,并暂扣驾驶证;
4、 转借拖拉机驾驶证的,处五百元罚款,并暂扣驾驶证;
5、 转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发生农机安全事故的,处五百元罚款,并吊销牌证。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伪造、变造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
按农机规定第一章第四条执行。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使用应当报废的拖拉机进行作业。
一、认定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
二、处罚规定: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款:使用应当报废的拖拉机进行作业的,责令强制报废,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基准:
1、 使用应当报废的拖拉机进行农田作业的,责令强制报废,处二百元罚款;
2、 使用应当报废的拖拉机进行运输作业的,责令强制报废,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未按规定接受定期审验。
一、认定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
二、处罚规定: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款: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未按规定接受定期审验的,责令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补检或者补审,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基准:
1、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责令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补检,处五十元罚款。
2、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未按规定接受定期审验的,责令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补审,处三十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发生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
一、认定依据: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二、处罚规定: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基准:
1、 发生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后,当事人破坏、伪造现场的,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并处二百元罚款;
2、 发生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后,当事人毁灭证据的,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并处三百元罚款;
3、 发生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章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农业部第41号令)
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
按本规定第二章第七条执行。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
一、认定依据:本办法第十六条。
二、处罚规定: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基准:
1、 初次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2、 再次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
按本规定第二章第八条执行。
第四章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
(农业部第54号令)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
一、认定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
二、处罚规定:本办法第三十二条: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的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基准:
1、 一般违法情形:初次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且无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罚款;
2、 较重违法情形:初次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0元;再次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但仍无违法所得的,责令要止违法行为,处10000元罚款;
3、 严重违法情形:再次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五章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9号)
第二十三条 违法行为: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
一、认定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
二、处罚规定: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自由裁量基准:
1、 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罚款;
2、 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并且未兑现服务承诺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并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法行为: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
一、认定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二、处罚规定:第三十一条: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自由裁量基准:
1、 持假冒《作业证》参与跨区作业的,处100元罚款;
2、 持假冒《作业证》参与跨区作业,并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处200元罚款。
第六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
第二十五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
一、认定依据:本规定第七条。
二、处罚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自由裁量基准:
按农机规定第一章第一条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法行为: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
一、认定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
二、处罚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基准:
按农机规定第二章第十条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一、认定依据: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
二、处罚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基准:
1、 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的,处500元罚款;
2、 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
一、认定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九条。
二、处罚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一)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二)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三、自由裁量基准:
1、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处100元罚款。
2、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处100元罚款。
粮 食 部 分
第一章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一条 违法行为: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一、认定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三、执行基准:
1、收购粮食数量100吨以下,并给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收购粮食数量100吨以上500吨以下,并给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收购粮食数量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并给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4、收购粮食数量超过1000吨以上,并给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条 违法行为: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一、认定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执行基准:
1、欠付1个月以下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欠付款同等数额0.5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一万元。
2、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欠付款同等数额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五万元。
3、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欠付款同等数额的罚款,最高十万元,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4、欠付3个月以上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条 违法行为: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一、认定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三、执行基准:
1、代扣、代缴税、费在2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同等数额0.5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一万元。
2、代扣、代缴税、费在5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同等数额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最高五万元。
3、代扣、代缴税、费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同等数额同等金额罚款,最高十万元。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4、代扣、代缴税、费在1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四条 违法行为: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一、认定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二、处罚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三、执行基准:
1、有以下行为之一的:⑴粮食经营台帐保留时间满2年不满3年的;⑵在一年内发现1次中断登统粮食经营台帐;⑶在一年内发现1次未按规定及时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有以下行为之一的:⑴粮食经营台帐保留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⑵在一年内发现2次中断登统粮食经营台帐;⑶在一年内发现2次未按规定及时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以下行为之一的:⑴粮食经营台帐保留时间不满1年的;⑵在一年内发现3次以上中断登统粮食经营台帐;⑶在一年内发现3次以上未按规定及时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4、有以下行为之一的:⑴未建立粮食经营台帐的;⑵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⑶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⑷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藏、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⑸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五条 违法行为: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一、认定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二、处罚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三、执行基准:
1、购销数量1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收购粮食数量10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收购粮食数量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料。
4、收购粮食数量1000吨以上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料。
第六条 违法行为: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
一、认定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三、执行基准:
1、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和色泽、气味异常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属轻度不宜存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和色泽、气味异常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属重度不宜存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和色泽、气味异常的陈粮,明知是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出库前未按规定经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属重度不宜存,且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 违法行为: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
一、认定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三、执行基准:
1.1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不足量在5%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2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不足量在5%以上20%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下2倍以下的罚款。
1.3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不足量在20%以上30%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2倍以下3倍以下的罚款。
1.4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不足量在30%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3倍以下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2.1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超出量在5%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2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超出量在5%以上20%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下2倍以下的罚款。
2.3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超出量在20%以上30%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2倍以下3倍以下的罚款。
2.4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超出量在30%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3倍以下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章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第八条 违法行为: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
一、认定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六条。
二、处罚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内容有1项弄虚作假的。或者备案内容发生变更不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变更事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内容有1项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备案内容有3项以上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备案内容中经营场不实或仓(罐)容规模严重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违法行为: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一、认定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
二、处罚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粮油仓储单位同时符合:⑴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⑵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⑶不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粮油仓储单位同时符合:⑴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⑵不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或设施设备不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拥有固定经营场地,但不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粮油仓储单位不拥有固定经营场地或新建粮油仓储单位经营场地不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违法行为: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
一、认定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三、执行基准:
1、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管理规定,未造成储存粮油损失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⑴未建立粮油质量档案;⑵未对入库粮油进行整理使其达到储存安全的要求;⑶粮油出入库未制作计量凭证;⑷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不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⑸未对仓房(油罐)编排号码;⑹未按照仓房(油罐)的设计容量和要求储存粮油;⑺未建立粮油仓储管理过程记录文档;⑻未与承储或者租出赁的单位签订规范的代储或者租赁合同;⑼露天储存粮油不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⑴未对入库粮油进行检验;⑵未按照不同品种、性质、生产年份、等级、安全水分、食用和非食用等进行分类存放;⑶粮油出入库未准确计量;⑷未及时制作“库存粮油货位卡”;⑸未按规定配置防粉尘设备;⑹未按规定处罚粮油储存损耗;⑺未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⑻未制订熏蒸方案或者熏蒸方案未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⑼迟报粮油储存事故和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⑴未经处理的严重虫粮、危险虫粮出库;⑵存在发热危险的粮油长途运输;⑶未禁止人员进入正在作业的烘干塔、立筒仓、浅圆仓等设施;⑷在粮油储存区内开展的活动和存放的物品对粮油造成污染或者对粮油储存安全构成威胁;⑸粮油保管帐、统计帐、会计帐不能真实、完整地反映库存粮油和资金占用情况;⑹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⑺未在熏蒸作业场地周围设立警示牌和警戒线的;⑻瞒报、虚报、拒报粮油储存事故和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承储企业以虚购虚销、陈粮代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费用补贴的。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以虚购虚销、陈粮代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费用补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
1、承储企业以虚购虚销、陈粮代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费用补贴的,涉及粮食数量在100吨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的罚款。
2、承储企业以虚购虚销、陈粮代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费用补贴的,涉及粮食数量在10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承储企业以虚购虚销、陈粮代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费用补贴的,涉及粮食数量在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承储企业以虚购虚销、陈粮代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费用补贴的,涉及粮食数量在1000吨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