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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印发《邵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邵市政发〔20221


SYCR-2022-00001



邵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印发《邵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研究,对原《邵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邵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原市政发〔20181号文件同时废止。

邵阳市人民政府

2022111


邵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建设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湖南省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负责所辖范围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发改、财政、住建、自然资源、交通、水利、环保、税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建设单位以及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被审计单位或审计调查单位及其负责人对本单位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  审计机关要坚持依法审计,认真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审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预(概)算执行、决(结)算和建设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促进相关单位履职尽责,提高投资绩效。对审计发现的结算不实等问题,应作出审计决定,责令建设单位整改;对审计发现的工程参与各方的违规违法、损失浪费等问题线索,应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要健全审计查出问题整改督查机制,促进整改落实和追责问责。

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审计机关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具体的决策和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等管理活动。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依规聘请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选取相关资质的社会中介专业机构协助、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聘请中介机构及专业人员所需专项经费列入本财政预算予以保证。审计机关负责加强对所聘请人员和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事项,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也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下列政府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  

(一)财政性资金(含债券)占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未达百分之五十但实质上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控制权的

(二)接受或者使用社会捐赠、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的;

(三)社会公益性资金投资的;

(四)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投资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属于市管的由市审计局负责审计,属于县市区管的由县市区审计局负责审计。

市审计局应当加强对县市区审计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业务领导与指导,研究制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业务规范,县市区审计局应当按规定向市审计局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分类管理制度。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结算审核(含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核)或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评审,建设单位在结算审核或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评审完成后15日内将审核结果报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利用其审核结果进行审计监督。但以下三种情形由审计机关直接进行审计:

(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文件或施工合同中约定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

(二)上级机关及主要领导交办的事项;

(三)其他法定情形。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应审尽审、凡审必严、严肃问责的原则,结合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和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科学合理制定年度审计计划。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开展审计调查,及时了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立项及建设等情况,结合各建设单位报送的项目审核结果,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年度审计计划,报审计委员会批准。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应当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对建设领域的重要或共性事项,审计机关可以进行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跟踪审计和专项审计中,要对项目建设管理制度科学性、有效性进行重点分析评价,促进及时改正存在的问题,修改完善相关制度,提高建设项目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项目审计前组成审计组,并按照审计程序下达审计通知,出具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整改。审计组组长、主审、廉政监督员应当由正式审计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工作,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时限和要求,提供与审计内容相关的全部资料,同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对不能完整提供资料的应书面说明,短期内无法补齐的,当年度中止审计,待资料齐全后列入下一年度审计计划,所造成的后果由相应的责任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等,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在10个工作日内由被审计单位将核对意见书面回复给审计机关,逾期视为无异议,审计机关将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

第四章计内容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管辖权限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竣工决算审计和重大项目跟踪审计。

第十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与项目有关的部门和单位履职情况;

    (二)国家有关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三)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四)资金来源及到位情况;

    (五)建设资金管理使用及财务收支情况;

    (六)招投标管理和合同签订及执行情况;

    (七)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八)工程造价及工程变更管理情况;

    (九)建设成本核算及概(预)算执行情况;

    (十)资产管理及交付情况;

    (十一)土地利用及征地拆迁情况;

    (十二)竣工结决算情况;

    (十三)投资绩效情况;

    (十四)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在审计中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的,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追责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在审计中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的,审计机关可向有关部门提出限制其承揽业务,直至取消资格的建议。

建设单位在自行组织结算审核(含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核)或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评审完成后15日内未将审核结果报审计机关以致未能及时接受审计监督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十九  审计发现与项目有关的部门或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移送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三)未按照规定核定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四)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五)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投资资金;

(六)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七)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情形;

(八)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第二十条  审计发现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向有关部门建议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过程中,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二条  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算失控或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报告政府并责成建设单位依法追究勘察、设计单位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违法收费、集资、摊派等侵蚀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予以制止,追回被侵占的资金,并建议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审核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由有关部门降低资质或者取消资格;给被审计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少算或者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二)为建设单位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三)有其他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包括临时聘用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三)索贿、受贿的;(四)隐瞒被审计单位重大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六)在职期间在社会中介组织或私自在外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工作的;(七)其他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中央、省直驻邵阳单位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国家审计署、湖南省审计厅授权邵阳市审计局进行审计监督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和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邵阳市审计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印发<邵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邵市政发〔2018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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