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4305000001/1481-11764 | 文号:邵市政发〔2016〕23号 | 统一登记号:SYCR-2016-00018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社会公开 | 信息有效期:2021-12-08 |
签署日期:2016-12-08 | 登记日期:2016-12-08 | 所属机构:邵阳市人民政府 |
发文日期:2016-12-08 | 公开责任部门:邵阳市人民政府 |
SYCR-2016-00018
市政发〔2016〕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邵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邵阳市人民政府
2016年12月8日
邵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国家建设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是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负责所辖范围内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发改、经信、财政、住建、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环保、税务、监察、金融机构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审计。建设单位以及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以下统称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被审计单位及其负责人对本单位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选取相关资质的社会中介专业机构协助、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人员和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规定的国家建设项目,不论以何种结算方式,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对于由多个施工单位共同承建的工程项目,可根据每个施工单位负责承建的内容分别进行审计,审结后出具审计结论,凭审计结论办理工程及财务结算。整个项目全部审结后,出具建设项目的综合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范围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也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建设项目包括下列国家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一)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二)国家建设者实质上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控制权的;(三)接受或者使用社会捐赠、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的;(四)社会公益性资金投资的;(五)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投资的;(六)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按照建设项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两个或两个以上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投资的建设项目,由对其投资比例最大的投资主体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审计;投资比例相等的,由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审计机关审计;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确定中标人15日内,将中标通知书报送招投标监管部门的同时抄送审计机关。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开工后30日内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资金来源等基本情况报审计机关。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单项工程竣工后,需要及时办理工程结算的,施工单位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建设单位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建设单位应在收到施工单位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7日内,报送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审计机关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资料管理的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对特别重大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同步跟踪审计。跟踪审计项目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导致单项预算增加10万元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审计机关派员现场见证,审计机关应当及时派员到场。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及时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实施情况,编制年度审计计划。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机关审计,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有关竣工验收手续和财务决算。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工程概(预)算书、工程结算书审计核对稿等,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核对意见书面回复给审计机关,逾期视为无异议,审计机关将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
第五章 审计的内容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管辖权限开展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工程结算审计、竣工决算审计或项目跟踪审计。
第十八条 预算执行审计。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执行审计,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建设项目的审批及程序执行情况;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及设计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预算编制及审批情况;
(四)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情况;
(五)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货物采购等招投标情况;
(六)建设项目相关合同签订情况;
(七)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落实及管理使用情况;
(八)建设项目的工程变更情况;
(九)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工程结算审计。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计,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投资项目估算、概算、预算审批、招投标和合同签订情况;
(二)投资项目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履行情况;
(三)隐蔽工程签证记录、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情况;
(四)工程消耗量标准及费率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投资项目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和工程管理情况;
(六)施工单位报送的结算真实情况及审计结果;
(七)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执行情况;
(二)建设项目的可研及估算、初步设计及概算、施工图及预算的编制和审批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设计、监理、施工、货物采购等的招投标情况;
(四)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情况;
(五)建设项目的合同执行及工程变更情况;
(六)建设项目的工程结算情况;
(七)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落实、管理和拨付使用情况;
(八)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九)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及资产交付情况;
(十)依法应当审计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一条 项目跟踪审计。本规定所称项目跟踪审计,指审计机关对特别重大的国家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影响工程造价的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工程结算以及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实施建设项目跟踪审计,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建设项目投资情况;
(二)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审计内容;
(三)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四)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代理等单位资质等级及其收费标准;
(五)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实施跟踪审计的建设项目,对影响工程造价的工程量、材料价格、设备采购价格、设计变更等,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各个环节财务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并作出审计评价或提出审计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拖延或者拒不申请办理竣工决算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财务决算、不得办理产权登记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剂,应督促建设单位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未经批准的在建工程,应责令其暂停、缓建,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和擅自扩大规模、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的资金予以归垫,并按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的《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六条执行,由审计机关处以投资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在审计中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的,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向有关部门提出限制其承揽业务,直至取消资格的建议;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送审工程决算属初审的,按核减额度的5%上缴财政。(二)送审工程决算属复审的,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上缴财政。工程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以调整。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追回虚报冒骗取的资金,并处被骗取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 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算失控或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报告政府并责成建设单位依法追究勘察、设计单位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对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由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收回,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违法收费、集资、摊派等侵蚀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予以制止,追回被侵占的资金,并建议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隐瞒、截留建设收入的,应予以追回并收缴。
第三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承办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审核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由有关部门降低资质或者取消资格;给被审计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故意少算或者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二)为建设单位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三)有其他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审计人员(包括临时聘用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三)索贿、受贿的;(四)隐瞒被审计单位重大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六)在职期间在社会中介组织或私自在外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工作的;(七)其他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有突出贡献的部门、机构和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建设项目审计、聘请专业人员所需专项经费,按照下列途径解决:(一)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经费;(二)在审计核减额上缴财政部分中安排解决。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