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4305000001/1481-11756 | 文号:邵市政发〔2016〕19号 | 统一登记号:SYCR-2016-00016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社会公开 | 信息有效期:2021-12-08 |
签署日期:2016-12-08 | 登记日期:2016-12-08 | 所属机构:邵阳市人民政府 |
发文日期:2016-12-08 | 公开责任部门:邵阳市人民政府 |
SYCR-2016-00016
市政发〔2016〕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邵阳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邵阳市人民政府
2016年12月8日
邵阳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222号)、《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4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清理及监督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政府规章外,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法制统一、精简高效、公众参与、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办公室、法制部门(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有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的行政监察工作。
第二章 起草和审查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
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
(二)政府部门内设机构;
(三)政府部门派出机构;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机构。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非法增加其义务;不得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等事项。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实施行政管理制定规范性文件。
上级机关明确要求制定配套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制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规范性文件制定建议的,由制定机关进行调查研究并决定是否制定。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规范性文件拟规范事项的现状进行全面调查,并对现行的有关文件进行清理,注重实际需要,力戒照抄和形式主义。
规范性文件应当注重内容的针对性、操作性,原则上不得重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决定”、“公告”、“通告”、“意见”、“通知”等文种公布施行,不得使用“批复”、“函”、“纪要”等其他文种。
规范性文件标题一般使用“规定”、“办法”、“规则”、“细则”等,不得使用“法”或者“条例”。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达等技术要求,做到文体规范、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简明、用词准确、标点符号正确规范,必要时,应当明确某些用语的特定含义。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结构一般分为总则、分则、附则三部分,以章、条、款、项、目的形式表达。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号,项和目的序号分别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与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内容比较简单的,可以不分章。
总则部分,应写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主管机关或部门;分则部分,应写明具体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主管机关或部门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附则部分,应写明施行日期、有效期及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起草;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由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应当明确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协办。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指定其有关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起草。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牵头组织起草。
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
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在本部门网站、本级政府网站或者本地区公开发行的报纸等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起草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或起草单位提出书面或者口头意见和建议。
对于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认真研究。未予采纳的,应当向建议人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相关部门出现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当主动做好协调工作;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说明各方意见及理由,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初稿须经起草部门法律机构审核,起草部门负责人讨论,形成送审稿,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报请政府审查决定。联合起草的,初稿经主办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先由协办部门负责人讨论,再由主办部门负责人讨论,或者由联合起草各部门负责人集中讨论,形成送审稿,由联合起草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请政府审查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初稿由起草单位集体讨论形成送审稿,报请制定机关审查决定。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时,起草单位应当将下列材料径送制定机关办公室: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拟确立的主要措施、征求意见情况、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内容;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等依据;
(四)其他与制定规范性文件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办公室应当对起草单位报送材料的齐备性、规范性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材料齐备、规范且确有必要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移送本机关法制部门(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制定机关办公室应当保证本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必要的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就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向制定机关提交合法性审查报告,并可对草案内容作适当调整、补充、修改、删减。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法制部门(机构)要求起草单位补充依据、说明情况,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查的,起草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法制部门(机构)对合法性审查发现的问题,应分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制定机关不具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限,或者送审稿的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二)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尚未请示的,建议待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再制定;
(三)应当公布征求意见稿但尚未公布、应当听证但尚未听证、应经专家论证但尚未论证的,建议退回起草单位补正程序;
(四)送审稿的个别具体规定不合法的,逐一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三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通过的,由制定机关办公室提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审议通过的,由主要负责人签署。送审稿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和签署。
因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通过后,可以直接提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决定和签署。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审议决定并签署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登记、编制登记号,交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公布。
第二十六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审议决定并签署后,编好文号,由制定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
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登记,须将登记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合法性审查报告和依据等材料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材料齐备且符合要求的,政府法制部门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政府法制部门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登记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依法进行形式审查,于受理之日起5日内登记、编制登记号,并出具《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但是,对主体资格、制定权限等违法的,不予登记,并出具《规范性文件不予登记通知书》。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已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及时交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统一公布。
第二十七条 政府工作部门就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事项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公布。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于统一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正确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章 备案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二)垂直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径送上一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备案审查的公函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解决的问题等;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四)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予以备案;
(二)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但合理性等方面存在问题的,予以备案并附审查建议;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并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纠正或者不报告纠正结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执行并报请备案机关予以撤销。
(四)对不属于审查范围的,告知制定机关并予以退回;材料不齐的,告知其限期补充材料。
备案审查可以采取公开征求意见,召开论证会等方式进行。需要制定机关和有关单位协助审查的,制定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属于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申请制定机关的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申请制定机关的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属于垂直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申请制定机关的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应当于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上级机关指示审查、其他机关建议或者转送审查规范性文件的,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应当于接到指示或者建议、转送函后30日内,向上级机关书面报告或者向建议、转送机关书面告知审查结果。
第三十三条 有关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处理职责的,上级或者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审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审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应当书面建议制定机关立即停止执行并自行纠正,制定机关须于接到建议函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报告纠正结果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越职权,或者依法需经批准而未经批准,或者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确认规范性文件无效;
(二)内容违法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由负责审查的部门法制机构提请本部门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确认规范性文件无效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公布。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为5年,但是,标“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失效日期。
起草单位应当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需要继续执行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重新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三十六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和即时清理相结合的制度。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每两年一次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于偶数年的第三季度全面清理本机关现行规范性文件。
情况变化,需要修改、宣布失效或者废止本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相应规范性文件。
修改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规定执行。宣布失效和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公布失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不依法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或者对审查发现的错误不予纠正的,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制定机关不得授权解释。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关于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关于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