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4305000001/1445-11716 | 文号:邵市政发〔2015〕13号 | 统一登记号:SYCR-2015-00013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社会公开 | 信息有效期:2020-10-28 |
签署日期:2015-10-28 | 登记日期:2015-10-28 | 所属机构:邵阳市人民政府 |
发文日期:2015-10-28 | 公开责任部门: |
SYCR-2015-00013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为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推进依法行政,现将《邵阳市2015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印发给你们。
邵阳市人民政府
2015年10月22日
邵阳市2015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目 录
1、邵阳市ZX医院使用劣药行政处罚案
SYCC〔2015〕第1号…………………………………(3)
2、李某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及销售非法生
生产烟草专卖品行政处罚案
SYCC〔2015〕第2号……………………………………(10)
3、XX有限公司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行政处罚案
SYCC〔2015〕第3号……………………………………(19)
4、邵阳市XXX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
输车辆案
SYCC〔2015〕第4号……………………………………(22)
5、绥宁县XX单位未办理涉河审批手续在巫水河上修
建工程案
SYCC〔2015〕第5号……………………………………(27)
邵阳市ZX医院使用劣药行政处罚案
SYCC〔2015〕第1号
行政执法机关: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邵阳市ZX医院
一、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7日,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邵阳市ZX医院批号分别为1406103、1407133的药品注射用亮菌甲素(生产单位:湖南五洲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规格:2.5mg;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64810)进行监督抽样,并依法送邵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2014年9月30日,邵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编号分别为YPC20140561、YPC20140562的检验报告,认定批号分别为1406103、1407133的药品注射用亮菌甲素“含量均匀度”不符合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的规定,以上药品为劣药。2014年10月10日,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批准立案,指定由该局稽查支队罗ⅹⅹ、艾ⅹ负责对邵阳市ZX医院涉嫌使用劣药行为进行调查。
2014年10月10日,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邵阳市ZX医院送达了检验报告,告知其申请复验的权力,并对该医院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该医院采购员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对库存的劣药进行了扣押,制作了《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还调取了邵阳市ZX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进货票据《WT医药有限公司新特药分公司销货清单(代合同)》复印件3份,《邵阳市ZX医院西药库出库单》打印件1份。《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显示,批号为1406103、1407133的注射用亮菌甲素分别库存306支、2864支;《WT医药有限公司新特药分公司销货清单(代合同)》显示该医院购进批号为1406103的注射用亮菌甲素5400支(2014年7月8日购进2400支、2014年8月1日购进3000支)、批号为1407133的注射用亮菌甲素3600支(2014年9月1日购进);《邵阳市ZX医院西药库出库单》显示该医院上述药品使用价格为28.5元/支。
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供货方WT医药有限公司新特药分公司调查时发现,供货方销售给邵阳市ZX医院批号为1406103的药品注射用亮菌甲素只有3000支。2015年1月29日,经该局政策法规科核准,执法人员再次对邵阳市ZX医院采购员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调取了该医院《邵阳市药品购销记录质量验收登记表》3份,《邵阳市ZX医院西药库入库单》3份,《邵阳市ZX医院西药库出库单》9份。相关证据显示,邵阳市ZX医院误将2014年7月8日购进的批号为1406013的2400支合格药品注射用亮菌甲素当成批号为1406103的劣药予以上报,导致劣药注射用亮菌甲素采购数量多出2400支。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邵阳市ZX医院共从WT医药有限公司新特药分公司购进劣药注射用亮菌甲素6600支(批号为1406103的3000支、批号为1407133的3600支),库存3170支(批号为1406103的306支、批号为1407133的2864支),抽验了200支,使用了3230支(批号为1406103的2594支、批号为1407133的636支),使用价格为28.5元/支,违法所得为92055元,货值金额为188100元。邵阳市ZX医院使用劣药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4年10月23日,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科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核,并提出了初审意见,同意给予行政处罚。2015年1月22日,对执法人员提出了“有错必纠”的监督意见。2015年1月29日,又提出了“有错必纠、处理得当”的支持纠错意见。
2015年1月21日,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别向当事人邵阳市ZX医院、第三人WT医药有限公司新特药分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邵药罚先告〔2014〕XX号)、《听证告知书》(邵药听告〔2014〕XX号),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陈述、申辩、质证及听证的权利。当事人邵阳市ZX医院于2015年1月29日提交《关于注射用亮菌甲素的购进和使用的情况说明》。2015年4月6日,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再次分别向当事人邵阳市ZX医院、第三人WT医药有限公司新特药分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邵药罚先告〔2014〕XXXX号)、《听证告知书》(邵药听告〔2014〕XX号)。当事人、第三人未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
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4月3日对该案进行了集体会审。2015年4月10日,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对该案进行了审批,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邵阳市ZX医院使用劣药注射用亮菌甲素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本案还涉及WT医药有限公司新特药分公司违法销售药品、湖南XXX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违法生产药品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另行移送有管控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三、决定结果
2015年4月10日,经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决定,对邵阳市ZX医院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库存的劣药注射用亮菌甲素3170支; 2、没收违法所得玖万贰仟零伍拾伍元(¥92055元),处以货值金额1倍罚款壹拾捌万捌仟壹佰元(¥188100元);罚没款合计贰拾捌万零壹佰伍拾伍元(¥280155元)。邵阳市ZX医院应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邵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未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邵药行罚〔2014〕XX号)。
2015年4月10日,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邵药行罚〔2014〕XX号)送达邵阳市ZX医院,邵阳市ZX医院药剂科负责人石XX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邵阳市ZX医院对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集的证据进行了确认,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邵阳市ZX医院使用劣药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邵阳市ZX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邵阳市ZX医院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邵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编号分别为YPC20140561、YPC20140562的检验报告,证明批号分别为1406103、1407133的药品注射用亮菌甲素为劣药。
3.对邵阳市ZX医院的《现场检查笔录》、对邵阳市ZX医院采购员石ⅹ的《调查笔录》,以及《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WT医药有限公司新特药分公司销货清单(代合同)》复印件、《邵阳市药品购销记录质量验收登记表》,《邵阳市ZX医院西药库入库单》、《邵阳市ZX医院西药库出库单》,证明邵阳市ZX医院采购标示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HXXXXX10、生产单位为湖南XXX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规格为2.5mg、批号分别为1406103、1407133的药品注射用亮菌甲素6600支,库存3170支,抽验200支,使用3230支,使用价格为28.5元/支,违法所得为92055元,货值金额为188100元。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邵阳市ZX医院使用的标示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HXXXXX10、生产单位为湖南XXX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规格为2.5mg、批号分别为1406103、1407133的药品注射用亮菌甲素,经法定检验机构邵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依标准YBH08512006检验,认定“含量均匀度”不符合规定,属于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药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的规定,应按劣药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将相对人涉药行为明确规定为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四大类,其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分别对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做出了具体规定。可见,药品使用不等同于药品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生产、销售劣药”并不包含使用行为。邵阳市ZX医院是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邵阳市ZX医院使用劣药的行为不能归并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故应当归并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邵阳市ZX医院使用劣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权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邵阳市ZX医院使用劣药行为的罚款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使用劣药,但药品购进渠道合法且没有造成明显危害或不良影响的”,处罚基准为: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二倍以下的罚款。鉴于邵阳市ZX医院使用的药品注射用亮菌甲素购进渠道合法,且药品属“含量均匀度”不符合规定,对人体用药安全未造成明显危害,综合考虑邵阳市ZX医院使用劣药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上述规定,决定对邵阳市ZX医院处以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
五、告知权利
邵阳市ZX医院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邵阳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李某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及
销售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行政处罚案
SYCC〔2015〕第2号
行政执法机关:邵阳市烟草专卖局
当事人:李某某(个体经商户,字号“某某名烟名酒名茶批发商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号:430501105153。)
一、案件事实
2015年1月29日,邵阳市烟草专卖局接群众举报后,联合市公安局派出执法人员,前往邵阳市湘运市场后面某仓库查处非法卷烟。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后,在被检查人李某某配合下对其仓库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娇子(软黄天子)、双喜(硬)、真龙(祥云)等57个品种卷烟共149.36万支(7468条),该批卷烟条盒包装上的32位激光码均不是邵阳市烟草公司分配给李某某订购卷烟的特有编码,且李某某不能提供上述卷烟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合法有效凭证。执法人员就现场检查情况制作《检查(勘验)笔录》,对涉案卷烟拍照取证,并依法将涉案卷烟先行登记保存。李某某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确认。
2015年2月2日,经邵阳市烟草专卖局分管专卖负责人批准,对李某某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一案立案查处。同日,向李某某下达《邵阳市烟草专卖局执法调查通知书》。2015年2月4日,当事人李某某委托其母亲携带身份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到邵阳市烟草专卖局接受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在询问中承认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而从流动烟贩手中进货以及在湘运市场进货的违法事实。执法人员根据询问情况制作《询问笔录》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邵阳市烟草专卖局对涉案卷烟进行抽样送检并制作《抽样取证物品清单》(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卷烟鉴别检验委托书》,同时向当事人送达《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涉案卷烟经湖南省烟草质量检测站检测(检测报告编号分别为:湘烟鉴检20150627、湘烟鉴检20150628、湘烟鉴检20150629、湘烟鉴检20150630、湘烟鉴检20150631、湘烟鉴检20150632、湘烟鉴检20150633、湘烟鉴检20150634),除湘烟鉴检20150628报告鉴定的2条中华(硬)样品中有1条为假烟、另1条为真烟外,其它卷烟均被鉴定为真烟;后对中华(硬)进行抽样复检,鉴定结果为真烟(检测报告编号:湘烟鉴检20150835)。上述涉案卷烟价值经依法核定,其中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总额为870351.5元、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总额为360元。鉴检后,邵阳市烟草专卖局及时将涉案真品卷烟发还了李某某。
据调查,李某某非法购进上述涉案卷烟后存放在仓库内准备销售但还未售出,没有违法所得。
调查终结后,邵阳市烟草专卖局于2015年3月17日组织案件集体讨论,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违法事实,依法应当给予处罚。
2015年3月20日,邵阳市烟草专卖局向李某某送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告知书》(邵烟裁告〔2015〕第3号)和《听证告知书》(邵烟听告〔2015〕第3号),告知李某某行政处罚裁量的依据以及听证的权利,李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2015年3月25日,邵阳市烟草专卖局向李某某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邵烟处告〔2015〕第3号),告知李某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李某某表示无陈述、申辩意见后,邵阳市烟草专卖局于2015年4月6日再次召开案审会对本案进行了集体会审。2015年4月11日,邵阳市烟草专卖局负责人对该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一)案件定性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行政处罚幅度裁量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2.《邵阳市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章第七节第十四条第一款第3项:
严重的违法行为: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进货总额在5000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9%以上不超过10%的罚款。
3.《邵阳市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章第八节第十六条第一款第1项:
一般的违法行为: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违法销售总额在2千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三、决定结果
(一)案件定性。
当事人李某某向流动烟贩收购卷烟以及到湘运市场购进卷烟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定性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李某某非法购进的卷烟中有非法生产的假烟且准备用于销售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定性为“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
(二)行政处罚。
2015年4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并按照过罚相当原则、结合违法情节进行裁量,经邵阳市烟草专卖局负责批准,决定对李某某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按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总额870351.5元处以9.8%的罚款,计人民币85294.45元;2.责令停止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按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总额360元处以25%的罚款,计人民币90元,将依法查获的非法生产的0.02万支(1条)卷烟择日公开销毁;3.被处罚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建设银行邵阳西湖支行。缴款账号:43001580065058258258。逾期不缴罚款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邵烟处字〔2015〕第3号)。
2015年4月12日,邵阳市专卖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邵烟处字〔2015〕第3号)送达李某某,李某某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1.《检查(勘验)笔录》以及查获现场卷烟的照片,是邵阳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出示执法证实施现场检查并查获违法卷烟的原始记录,该记录经2名以上执法人员及当事人签字确认,合法有效。
2.《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邵烟存通〔2015〕第3952、3953、3954、3976、3977、3978号)是将涉案卷烟作为本案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原始记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证明了涉案卷烟的品种、规格和数量。
3.《询问笔录》是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的书面记录,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合法有效,证明了当事人对涉案卷烟的来源、数量、价格、用途、性质等情况的供认。
4.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经执法人员与原件核对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合法有效,分别证明了当事人具有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以及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并属于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对象。
5.《涉案物品核价表》由邵阳市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核价小组依法核定,合法有效,证明了涉案卷烟的案值金额,是行政机关罚款的计算依据。
6.法定鉴定机构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邵阳市烟草专卖局委托鉴定的涉案卷烟样品(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湘烟鉴检20150627、湘烟鉴检20150628、湘烟鉴检20150629、湘烟鉴检20150630、湘烟鉴检20150631、湘烟鉴检20150632、湘烟鉴检20150633、湘烟鉴检20150634、湘烟鉴检20150835)具有法定的鉴定效力,且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没有提出异议,合法有效,证明了当事人的涉案卷烟除中华(硬)0.02万支(1条)为非法生产的卷烟外,其余涉案卷烟均为真烟。
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湖南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其形式、内容及取得程序均合法有效,各证据之间已形成证据链。当事人李某某对邵阳市烟草专卖局调查取得的全部证据未提出异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李某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违法事实。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李某某持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属于许可证发证机关邵阳市烟草专卖局的管理对象,其所有销售的卷烟均应该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即邵阳市烟草公司进货,但李某某的涉案卷烟却在其店内向流动烟贩收购以及到邵阳市湘运市场购进,并存放仓库内用于销售,且其中掺杂有非法生产的卷烟,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违法事实,定性依据正确。上述违法行为对应的法律责任明确,分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的明确规定,故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对当事人予以处罚,处罚依据正确。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为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的过罚相当原则,公正合理行使行政裁量权,邵阳市烟草专卖局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制定并印发了《邵阳市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其适用规则,该裁量基准明确界定了适用《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有关行政处罚幅度的范围,根据情节将违法行为划分为一般违法行为、较重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三个等次并对行政处罚幅度范围进行相应细分。当事人李某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总额870351.5元符合《邵阳市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章第七节第十四条第一款第3项关于严重违法行为的界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进货总额在5000元以上的”,故按其对应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9%以上不超过10%的罚款,结合实际情节处以进货总额9.8%的罚款。当事人李某某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总额360元符合《邵阳市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章第八节第十六条第一款第1项关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违法销售总额在2千元以下的”,故按其对应处罚基准: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结合实际情节处以销售总额25%的罚款。
五、告知权利
邵阳市烟草专卖局在本案调查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依法向当事人李某某告知了全部权力:一是调查取证过程中,告知了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申请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力;二是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当事人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三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了当事人救济权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力,同时相应告知当事人行使权力的法定时限: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烟草专卖局或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邵阳市烟草专卖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XX有限公司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
设施行政处罚案
SYCC〔2015〕第3号
行政执法机关:邵阳市环境保护局
当事人:xx有限公司
一、案件事实
2014年4月22日,邵阳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支队执法人员xxx、xxx出示行政执法证后,对xx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公司处理生产废水时没有投放处理药剂,仅进行简单沉淀后即向环境排放,执法人员制作了《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和《调查询问笔录》,企业管理人员回答执法人员询问时承认生产废水处理没有投加药剂,公司生产约十年还没有安装搅拌机,表示将尽快购买搅拌机,规范地投加药剂,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照片三张,并对外排废水采样,样品送邵阳市环境监测站分析,监测结果显示化学需氧量浓度为466mg/L、氨氮浓度为285mg/L,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限值3.66倍和18倍,5月12日,邵阳市环境保护局向xx有限公司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2014年6月30日前完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确保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5月20日,监察支队提出立案申请,法规科审查后,局领导批准立案。
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调查该公司每月生产用水量和污染物排放浓度,确定每月应缴纳排污费是11523.7元,拟处排污费三倍罚款,即34570元。5月21日,执法人员向xx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拟处罚的金额和理由,同时告知其拥有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该公司在规定期间内没有提出申辩和听证申请。2014年6月3日,邵阳市环境保护局向xx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公司人员胡xx签收。6月17日,该公司缴纳了罚款。9月10日检查时废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转,监测数据显示外排废水已达标。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第七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XX有限公司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行为,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按照该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处每月应缴纳排污费三倍的罚款,即34570元。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款至指定银行和帐号,逾期不缴纳的按每日3%的数额加处罚款。
四、说明理由
1、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邵阳市环境监察支队执法人员的调查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也承认没有投加药剂和没有购买和使用搅拌机的事实,监测结果大幅超标也间接证明污染物处理设施没有正常使用。
2、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该企业长期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且超标倍数大,故依照《邵阳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相应规定顶格处应缴排污费数额三倍的罚款。
五、告知权力
当事人XX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环境保护厅或者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邵阳市环境保护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邵阳市XXX旅游运输有限公司
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案
SYCC〔2015〕第4号
行政执法机关: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当事人:邵阳市XXX旅游运输有限公司
一、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9日,邵阳市XXX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代理人刘XX在为该公司湘EAXXXX客车办理2014年度营运车辆年审业务时,执法人员按规定要求刘XX提供该车的行驶证年审记录、车辆的二级维护及检测记录、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表和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资料,刘XX按要求提供了相关资料。执法人员在查验资料时发现该车的二级维护签章卡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日,超过有效期6天,邵阳市XXX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涉嫌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负责人于当日批准立案,由该处投诉处罚中心负责对邵阳市XXX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涉嫌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行为进行调查。
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投诉处罚中心指定执法人员肖X、廖XX办理此案。2014年12月10日,执法人员肖X、廖XX依法调取了湘EAXXXX车辆电脑数据库的电子台账资料,查实邵阳市XXX旅游运输所属湘EAXXX客车最近一次二级维护日期是2014年9月3日,按要求应在2014年12月3日前进行下一次维护。同日,执法人员对邵阳市XXX旅游运输公司代理人刘XX进行了询问,刘XX陈述了该车应在2014年12月3日进行二级维护,但检测单据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已超过规定维护有效期6天的事实。执法人员将询问情况制作了《询问笔录》。
2014年12月10日,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法规科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办案程序及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同意给予行政处罚。
2014年12月10日,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向邵阳市XXX旅游运输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邵运管处罚告知〔2014〕010364号),告知邵阳市XXX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邵阳市XXX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享有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同日,该公司明确表示认可违法事实和证据,不需进行申辩和质证。
2014年12月10日,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负责人对该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邵阳市XXX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4年12月10日,经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负责人决定,对邵阳市XXX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理决定:1、责令停止违法经营行为;2、罚款壹仟元整(¥1000.00元)。同日,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邵运管处罚决定〔2014〕010364号)。邵阳市XXX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邵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014年12月10日,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邵运管处罚决定〔2014〕010364号)送达邵阳市XXX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代理人刘XX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交通运输部《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邵阳市XXX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对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收集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这些证据能证明邵阳市XXX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不按规定维护所属湘EAXXX运输车辆的事实、性质、情节等。
1、邵阳市XXX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证及其出具给代理人刘XX的委托书:证明邵阳市XX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的行政法律主体资格及刘XX的代理人资格;
2、运政数据库调取的电子台账资料:证明湘EAXXX为邵阳市XXX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所属营运客车,且应于2014年12月3日前进行二级维护的事实;
3、执法人员郑XX、贺XX2014年12月9日的制作的现场笔录:证实邵阳市XXX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超期限6日尚未对湘EAXXX车辆按要求进行定期维护的事实;
4、2014年12月10日执法人员肖X、廖XX对邵阳市XXX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代理人刘XX的《询问笔录》:证明该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其所属湘EAXXXX营运客车进行维护检测的事实。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邵阳市XXX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所属湘EAXXX车辆是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经营范围为省际包车客运、省际旅游客运的大型客运车辆,根据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第六条和《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T18344-2001)第4.2.2.1节、第4.2.2.2节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标准规定的行驶里程或时间间隔对营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邵阳市XXX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不按规定期限维护运输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邵阳市XXX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不按规定维护车辆行为罚款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按照《邵阳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基准(道路运输)》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7天以内的,处1000元的罚款。本案中,邵阳市XXX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超过规定期限6天未对所属客运车辆进行二级维护,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决定对当事人邵阳市XXX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处人民币1000元的罚款得当。
五、告知权利
邵阳市XXX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邵阳市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绥宁县XX单位未办理涉河审批手续
在巫水河上修建工程案
SYCC〔2015〕第5号
行政执法机关:邵阳市水利局
当事人:绥宁县XX单位
一、案件事实
根据巡查发现,绥宁县XX单位自2013年9月底在巫水沿河东路进行特色民居和沿江景观整体改造工程建设,工程项目位于绥宁县城万家坪村沿河东路,未办理任何涉水审批手续,并向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渣土1600多方,形成防汛隐患,影响行洪安全。
2014年7月24日,邵阳市水利局对绥宁县XX单位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水责停字〔2014〕第05号),责令其在20日内清除渣土、整改到位,并提供以下的资料:1、在20日内提供该工程的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2、占用河道界限界址方案审批。
8月6日,绥宁县XX单位向邵阳市水利局递交了一份《关于绥宁县城万家坪村沿河东路特色民居改造工程临时占用河道的情况汇报》,详细汇报了整改情况和意见。一、此项工程基本情况。该项工程系绥宁县委、县政府布置给XX单位的一项重点工程(详见《绥宁县长铺镇万家坪村沿河东路特色民居和沿江景观整体改造工作方案》),总计改造总长度570米,于2013年12月10日动工改造,现已完成部分临江屋面改造和沿江休闲道路成形工程,要求于2014年10月底以前完成;二、沿河堆土情况与整改处理办法。1、堆土情况:从现场观察的情况来看,施工方确实往河道内堆土相当严重,特别是位于伯顿大酒店门前的河段,最多处已向河中倒地7.5米,给正常行洪造成影响。2、整改处理办法:按照原定的规划设计和以往绥宁县沿江景观改造的实际状况(长铺站与长铺老街景观改造工程),休闲道路均利用原已建好的污水管道通行,管道外则(靠水一边)大约3米宽的护坡用于种植杨柳景观树。绥宁县XX单位对施工方详细询问调查,现有的河边堆土有两个用途:一是用于临时施工便道;二是休闲道路内侧绿化带建好后需要大量的泥土。届时会将河道中多余的泥土全部移至绿化带内,并保证道路护坡控制在3米以内(原来也是3米左右,只是参差不齐),达到平整美观的效果。绥宁县XX单位反复强调河道内多堆的泥土只是临时的,等建好后会维持原状,并控制在原来的3米以内,不会造成新的河道堵塞,恳请邵阳市水利局给予支持为谢。
绥宁县XX单位从事发当日起从未停止过违法行为,2014年8月25日,邵阳市水利局批准立案,并派出水政执法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勘测和拍照。次日,水政执法人员对绥宁县XX单位XX股股长陈XX进行了调查询问,陈XX坦白该工程仅有绥宁县委关于该工程如何实施的会议纪要,未办理任何手续(包括工程、涉水手续),主要是资金的问题。9月5日,邵阳市水利局再次向绥宁县XX单位下发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邵水责改字〔2014〕06号),但该单位仍置之不理、我行我素。
2014年10月11日,邵阳市水利局向绥宁县XX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邵水罚告字〔2014〕03号),告知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质证和听证权利。规定期限内,绥宁县XX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质证意见,亦未提出听证申请。
二、法律适用
绥宁县XX单位在绥宁县沿河东路民居改造工程中,未办理任何涉水审批手续,并向巫水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渣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和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和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绥宁县XX单位的违法行为应予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4年10月21日,经邵阳市水利局负责人决定,对当事人绥宁县XX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绥宁县XX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清除倾倒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渣土,补办有关涉河手续,具体工作由绥宁县水务局监督实施;二、对该单位处以四万元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邵水罚字〔2014〕03号),并采取直接送达方式送达人绥宁县XX单位,由该单位办公室工作人员肖XX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邵阳市水利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绥宁县XX单位对邵阳市水利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绥宁县XX单位未办理涉河审批手续在巫水河上修建工程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当事人绥宁县XX单位机构资料: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绥宁县长铺镇万家坪村沿河东路河特色民居和沿江景观整体改造工作方案》一份、《关于绥宁县城成家坪村沿河东路河特色民居改造工程临时占用河道的情况汇报》一份、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勘验资料一份,施工现场照片一组共4张:证明当事人建设项目的规模、动工时间、地点,以及未办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涉河审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动工建设并倾倒渣土的事实。
3、2014年7月24日邵阳市水利局送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9月5日送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水行政主管部门曾经责令当事人停止并改正违法行为,完备相关涉河审批手续并清除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的渣土的事实。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绥宁县XX单位未办理涉河审批手续在巫水河上修建工程案,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说明
关于对绥宁县XX单位未办理涉河审批手续在巫水河上修建工程的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和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按照《邵阳市水利局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基准》要求,2014年9月30日邵阳市水利局对该案进行了合议,水政执法人员一致认为:该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考虑其违法性质和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承诺,依法处以四万元罚款较为适宜。
五、告知权利
当事人绥宁县XX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邵阳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水利厅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邵阳市水利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