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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2014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的通知

SYCR-2014-0001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为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推进依法行政,现将《邵阳市2014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印发给你们。

                   2014年11月7日   


邵阳市2014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目    录

1、邵阳市BF大药房销售假药行政处罚案

SYCC〔2014〕第1号……………………………………(3)

2、戴XX不按规定维护运输车辆行政处罚案

SYCC〔2014〕第2号……………………………………(9)

3邵阳XX建筑公司拖欠工资行政处罚案

SYCC〔2014〕第3号……………………………………(13)

4、邵阳市XX大酒店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营业行政处罚案

SYCC〔2014〕第4号……………………………………(19)

5、邵阳XX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土地行政处罚案

SYCC〔2014〕第5号……………………………………(23)

邵阳市BF大药房销售假药行政处罚案

SYCC〔2014〕第1号

行政执法机关: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邵阳市BF大药房

一、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函,诉近期发现邵阳市个别药店销售批号为20130503和20130516,规格为250g/盒的假冒某公司阿胶产品,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随即组织开展了查处工作。2013年12月23日,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检查时,发现邵阳市BF大药房库存的39盒标示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XXXXXXXXX、生产单位为XX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装为铝箔包装 250克/盒、批号为20130503和20130516的“阿胶”涉嫌为假药。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于当日批准立案,由该局稽查支队负责对邵阳市BF大药房涉嫌销售假药行为进行调查。

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支队指定行政执法人员肖ⅹⅹ、赵ⅹⅹ办理此案。2013年12月23日,执法人员依法对邵阳市BF大药房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调取了邵阳市BF大药房的购进及销售涉嫌假药“阿胶”的《销售记录》、《验收记录》、《供货方销售清单》复印件,以及该药房《药品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供货方湖南省XX医药有限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销售记录》显示该药房已销售25盒,执法人员对该药房库存的39盒涉嫌假药“阿胶”实施扣押。2013年12月24日,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给XX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协查函件(邵食药监函〔2013〕XX号),请求XX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核查。XX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月5日复函证实邵阳市BF大药房购进的“阿胶”为假药。该单位销售假药阿胶的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2013年1月10日,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此案移送至邵阳市公安局。2014年1月20日,邵阳市公安局向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将该案退回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行政处罚。2014年1月22日,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邵阳市药品检验所对扣押邵阳市BF大药房的“阿胶”进行了抽样检验,检验结果为不符合规定,但未发现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物质。2014年2月3日,执法人员对邵阳市BF大药房负责人钱XX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在调查中,执法人员发现该药房假药“阿胶”系2013年9月5日从湖南省XX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购进数量为64盒,购进价格为37.00元/盒,截至2013年12月23日止,该药房共销售25盒,销售价:65.00元/盒,销售所得合计1625.00元,货值金额4160.00元。邵阳市BF大药房于2014年2月4日向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阿胶的情况汇报》材料,材料中详细地叙述了假药“阿胶”的购进情况。邵阳市BF大药房销售假药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4年2月12日,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科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核,并提出了初审意见,同意给予行政处罚。

2014年2月14日,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邵阳市BF大药房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邵药罚先告〔2014〕XXXX号),告知邵阳市BF大药房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邵阳市BF大药房陈述、申辩、质证的权利。同日,该药房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质证权利。

2014年2月20日,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对该案进行了审批,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邵阳市BF大药房销售假药“阿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4年2月20日,经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决定,对邵阳市BF大药房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邵阳市BF大药房违法销售的库存假药阿胶39盒和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贰佰叁拾伍元整(¥1625.00元);2.对邵阳市BF大药房处以销售假药货值金额二倍罚款计捌仟叁佰贰拾元整(¥8320.00元)。罚没款合计为人民币玖仟玖佰肆拾伍元整(¥9945.00元)。邵阳市BF大药房应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邵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未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邵药行罚〔2014〕XXXX号)。

2014年2月21日,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邵药行罚〔2014〕XXXX号)送达邵阳市BF大药房,邵阳市BF大药房负责人钱XX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邵阳市BF大药房对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邵阳市BF大药房销售假药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邵阳市BF大药房《药品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证明邵阳市BF大药房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XX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查复函,证明邵阳市BF大药房库存的标示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XXXXXXXXX、生产单位为XX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装为250克/盒、批号为20130503和20130516的“阿胶”并非XX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为未经依法批准生产的药品,属于假药。

3.对邵阳市BF大药房的《现场检查笔录》、对邵阳市BF大药房负责人钱ⅹⅹ的《调查笔录》、邵阳市BF大药房《关于阿胶的情况汇报》、邵阳市BF大药房批号为20130503和20130516的“阿胶”的《销售记录》、《验收记录》、《供货方销售清单》复印件、供货方湖南省XX医药有限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证明邵阳市BF大药房采购并销售标示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XXXXXXXXX、生产单位为XX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装为250克/盒、批号为20130503和20130516的“阿胶”,销售价格65.00元/盒,销售所得1625.00元,货值金额4160.00元。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邵阳市BF大药房销售的标示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XXXXXXXXX、生产首位为XX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装为铝箔包装250克/盒、批号为20130503和20130516的“阿胶”,并不是该生产单位生产的药品,实质属于依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即生产,依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药品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邵阳市BF大药房销售的“阿胶”应按假药论处。邵阳市BF大药房销售假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权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邵阳市BF大药房销售假药行为的罚款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或第三款任一项规定且不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物质,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罚基准为: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罚款。综合考虑邵阳市BF大药房销售假药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上述规定,决定对邵阳市BF大药房处以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

五、告知权利

邵阳市BF大药房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邵阳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戴XX不按规定维护运输车辆行政处罚案

SYCC〔2014〕第2号

行政执法机关: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当事人:戴XX

一、案件事实

2013年9月2日,湘E·XXXXX大货车车主戴XX到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运政服务大厅办理湘E·XXXXX大货车的年度审验手续,执法人员按规定要求戴XX提供该车的行驶证年审记录、车辆的二级维护及检测记录、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表、道路运输证及从业资格证等资料,戴XX按要求提供了相关资料。执法人员在查验资料过程中发现该车的二级维护签章卡有效期至2013年8月29日,戴XX涉嫌不按规定维护运输车辆。同日,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负责人批准立案,由该处维修科负责对戴XX涉嫌不按规定维护运输车辆的行为进行调查。

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维修科指定执法人员李XX、莫XX办理此案。执法人员李XX、莫XX依法对戴XX提供的湘E·XXXXX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车辆二级维护卡及检测记录与电脑资料进行核对,询问了车主戴XX,戴XX陈述了因业务关系将自有车辆湘E·XXXXX大货车开到外地跑运输,未在2013年8月19日之前回车籍地进行车辆二级维护的事实。执法人员将询问的情况制作了《询问笔录》。

2013年9月7日,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运政法规科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办案程序及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并提出了初审意见。同日,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负责人对该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2013年9月10日,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向戴XX送达《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告知戴XX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戴XX享受陈述、申辩、质证和听证的权利。同日,戴XX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质证和听证的权利。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戴XX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相应维护和检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3年9月15日,经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负责人决定,对戴XX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罚款壹仟元整(¥1000.00元)。戴XX应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邵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013年9月16日,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邵运管罚〔2013〕XXXXXX号),并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戴XX,戴XX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戴XX对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收集的证据无异议,这些证据能证明戴XX不按规定维护运输车辆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

1.戴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戴XX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湘E·XXXXX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明戴XX所有的湘E·XXXXX车辆被许可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3.2013年9月2日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执法人员李XX、莫XX对戴XX的《询问笔录》,证明戴XX没按规定对其货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的事实;

4.湖南省营运车辆二级维护卡(车号湘E·XXXXX)复印件,证明湘E·XXXXX车辆前次维护的时间及维护的有效期限;

5.车辆维护检测机读资料,证明资料库记载戴XX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其货运车辆进行维护检测的事实。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戴XX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申请并获得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经营业户,根据《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第六条和《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第4.2.2.1节、第4.2.2.2节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对营运车辆的维护和检测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规定的行驶里程或时间间隔对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戴XX不按规定维护运输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 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戴XX不按规定维护运输车辆行为的罚款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邵阳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基准(道路运输)》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货运车辆7天以内的,处1000元的罚款”。鉴于戴XX不按规定对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未超过7天,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决定对当事人戴XX处人民币1000元的罚款。

五、告知权利

戴XX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邵阳市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邵阳XX建筑公司拖欠工资行政处罚案

SYCC〔2014〕第3号

  行政执法机关: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邵阳XX建筑公司

  一、案件事实

  2014年2月9日,张XX等15人到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接待窗口投诉,诉称他们2011年7月5日开始在邵阳XX扩建工程中从事爆破工作,至2013年3月完工并通过验收,用人单位邵阳XX建筑公司拖欠其工资162387元未支付。

  根据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委托,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迅即受理投诉,指派监察员陈XX主办,王XX协办。经调查核实,中国XX建设总公司于2011年5月中标承建邵阳XX扩建工程土石方项目后,于2011年6月12日与邵阳XX建筑公司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将土石方及强夯工程转包给邵阳XX建筑公司。随后,邵阳XX建筑公司将石方爆破工程承包给孙XX,孙XX再转包给唐XX雇人施工。经完工后结算,唐XX等15人应得工资382387元,邵阳XX建筑公司以中国XX建设总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未予支付。唐XX等人在向邵阳XX建筑公司讨要未果的情况下,主动提出将15人的工资转由中国XX建设总公司项目部代为支付,为此,邵阳XX建筑公司负责人肖XX与中国XX建设总公司项目部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委托”协议,约定由中国XX建设总公司项目部从所欠工程款中代为支付唐XX等15人工资。其后,中国XX建设总公司项目部按照“工程款支付委托”协议约定向唐XX等15人支付了工资220000元,余下162387元工资未付,因与邵阳XX建筑公司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拒绝继续履行协议。邵阳XX建筑公司、中国XX建设总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2014年2月17日,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向邵阳XX建筑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邵劳社监令字〔2014〕XX号),责令其限期支付拖欠唐XX等15人工资162387元。邵阳XX建筑公司接到指令书后,以支付工资责任发生转移为由,拒绝承担工资支付责任。

  邵阳XX建筑公司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违法事实成立,经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仍不支付,应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并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2014年3月20日,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向邵阳XX建筑公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邵劳社监告字〔2014〕XX号),告知邵阳XX建筑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该公司享有陈述、申辩、质证的权利。2014年3月25日,邵阳XX建筑公司提交了申辩材料,辩称支付工资的责任已转移至中国XX建设总公司,该公司不是支付工资的义务主体,请求不予行政处罚。

  2014年4月5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科对邵阳XX建筑公司拖欠工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审,并提出了初审意见。2014年4月8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对该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邵阳XX建筑公司拖欠唐XX等15人工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其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并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4年4月10日,经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决定,对邵阳XX建筑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理决定:责令邵阳XX建筑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唐XX等15人工资162387万元、加付赔偿金81193.50元。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理决定书》(邵劳社监处字〔2014〕XX号)。

  2014年4月10日,经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决定,对邵阳XX建筑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罚款壹万肆仟元整(¥14000.00元)。邵阳XX建筑公司应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邵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邵劳社监罚字〔2014〕XX号)。

  2014年4月11日,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采用特快专递邮寄送达的方式,将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邵阳XX建筑公司,邵阳XX建筑公司曾XX签收后,邵阳市物流速递公司回单予以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邵阳XX建筑公司对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邵阳XX建筑公司拖欠工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本案主要采信的证据有:1.投诉人的投诉表;2.投诉人提交的工资支付委托证明;3.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4.邵阳XX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授权委托书;5.中国XX建设总公司项目部与邵阳XX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6.2014年2月17日询问笔录;7.邵阳XX建筑公司“关于唐XX等15人工资支付情况的说明”;8.《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及送达回证;9.邵阳XX建筑公司“限期整改指令书复议申请书”;10.2014年3月15日询问笔录;11.邵阳XX建筑公司“行政处罚异议申请书”。

  其中:证据3、4、5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合法;证据1、5、6、7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证据1、2、6、7、9、11证明邵阳XX建筑公司拖欠投诉人工资的事实和数额;证据8、9、10、11证明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邵阳XX建筑公司改正违法行为,该公司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邵阳XX建筑公司与中国XX建设总公司达成协议,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中国XX建设总公司项目部按约定给投诉人发放工资并无不妥,但这种委托并不能使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发生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将工资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该责任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债务,不能因委托协议而发生转移。依照该条规定,本案拖欠工资的责任仍由邵阳XX建筑公司承担。邵阳XX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责任,应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全额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在限期内未支付的并加付赔偿金,同时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以罚款。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后,及时向邵阳XX建筑公司下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改正其违法行为,全额支付拖欠的工资162387元。但该公司在收到指令书后拒绝执行,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这种情形应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考虑到该公司拒绝限期改正的行为是在对工资支付责任转移的错误理解下造成的,主观上没有拖欠工资的故意,故决定按赔偿金的下限即50%的标准,责令该公司加付赔偿金81193.50元。同时,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这种违法行为还应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根据《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和《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的规定,违法行为侵害对象为非本单位职工,人数超过10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处罚基准为1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考虑到该公司拒绝限期改正的行为是在对工资支付责任转移的错误理解下造成的,主观上没有拖欠工资的故意,故对其处以14000元罚款。

  五、告知权利

邵阳XX建筑公司如不服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邵阳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邵阳市XX大酒店

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营业行政处罚案

SYCC〔2014〕第4号

行政执法机关: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

当事人:邵阳市XX大酒店

一、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20日,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监督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邵阳市XX大酒店涉嫌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营业,因此,消防监督员依法填写了《消防监督检查记录》(〔2013〕第XXXXX号),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2013年11月21日,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人批准立案,由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监督员曾XX、蔡XX对该酒店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营业的行为进行调查。

2013年11月23日,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对邵阳市XX大酒店股东杨XX和总经理邹XX进行了询问,制作了《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行政处罚案件询问笔录》。经调查,2013年10月18日,邵阳市XX大酒店在未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情况下开始营业。

2013年12月2日,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向邵阳市XX大酒店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对邵阳市XX大酒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质证和听证的权利。该酒店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但辩称其主要是由于对法律的不熟悉而导致该消防违法行为的发生,并表示马上进行整改,补办消防手续。

2013年12月6日,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法制审核人员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并提出了初审意见。2013年12月10日,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对该案进行了集体研究,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三、决定结果

2013年12月18日,经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人决定,对邵阳市XX大酒店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邵阳市XX大酒店停止营业;2、并处罚款叁万元整(¥30000.00元)。邵阳市XX大酒店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停止营业,15日内到邵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娄公消决字〔2013〕第XXXXX号)。

2013年12月19日,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至邵阳市XX大酒店,该酒店总经理邹XX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邵阳市XX大酒店对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收集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这些证据证明邵阳市XX大酒店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营业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邵阳市XX大酒店《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邵阳市XX大酒店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证明邵阳市XX大酒店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营业;

3.现场照片六张,证明邵阳市XX大酒店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营业;

4.《询问笔录》,证明邵阳市XX大酒店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营业这一事实以及酒店的规模。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邵阳市XX大酒店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营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邵阳市XX大酒店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营业的罚款数额问题,《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或者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属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处罚基准为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邵阳市XX大酒店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营业的事实清楚,鉴于该酒店积极进行整改,补办消防安全合格证,可对其从轻处理。据此,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决定对邵阳市XX大酒店罚款叁万元。

五、告知权利

邵阳市XX大酒店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邵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邵阳XX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土地行政处罚案

SYCC〔2014〕第5号

行政机关:邵阳市国土资源局

当事人:邵阳XX有限公司

一、案件事实

2013年9月17日,多名群众向邵阳市国土资源局举报邵阳XX有限公司超出批准用地数量和范围非法占用土地修建高档住宅及办公楼行为,要求进行查处。邵阳市国土资源局接到举报后,立即派员对邵阳XX有限公司商住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了实地调查,发现邵阳XX有限公司确涉嫌超出批准用地数量和范围非法占用土地。2013年9月18日,邵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人批准立案,由该局执法监察支队负责对邵阳XX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进行调查。

邵阳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指定行政执法人员张XX、肖XX、李XX办理此案。2013年9月19日,执法人员依法对邵阳XX有限公司商住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测量图》,拍摄了现场照片,并调取了邵阳XX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以及该公司的《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会议纪要》,同时,还询问了邵阳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XX,制作了《询问笔录》。2013年9月26日,执法人员依法调取了邵阳市人民政府编制的《邵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复印件。2013年10月9日,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完成该案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邵阳XX有限公司的违法事实,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经调查,邵阳XX有限公司超出批准的商住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数量和范围,非法占用XX区XX镇集体土地21432.60平方米用于修建5栋公司股东、高管人员住宅及1栋绿化管理办公楼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3年10月18日,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向邵阳XX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邵国土资告字〔2013〕XX号)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邵国土资告字〔2013〕XX号),告知邵阳XX有限公司拟作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同日,邵阳XX有限公司书面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2013年10月23日,邵阳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科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并提出了初审意见。2013年10月29日,邵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人对此案进行了集体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除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前款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邵阳XX有限公司超出批准用地数量和范围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3年11月3日,经邵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人决定,对邵阳XX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邵阳XX有限公司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2、处邵阳XX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426852元。邵阳XX有限公司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邵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邵国土资罚字〔2013〕XX号)。

2013年11月5日,邵阳市国土资源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邵阳XX有限公司,邵阳XX有限公司唐XX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邵阳XX有限公司对邵阳市国土资源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邵阳XX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邵阳XX有限公司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证明邵阳XX有限公司已获批准的商住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用地数量和范围;

3.《现场测量图》、《会议纪录》、《询问笔录》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邵阳XX有限公司超出批准用地数量和范围,非法占用XX区XX镇集体土地21342.60平方米修建5栋公司股东、高管人员住宅及1栋绿化管理办公楼;

4.现场照片,证明邵阳XX有限公司在非法占用土地范围内修建的5栋住宅及1栋办公楼均已基本完工;

5.《邵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复印件,证明邵阳XX有限公司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虽然违法,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但没有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邵阳XX有限公司借商住房地产项目开发之机,超出批准用地数量和范围,占用毗邻的XX区XX镇集体土地用于修建住宅与办公楼,但对邵阳XX有限公司的私自占用土地进行建设行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并不知情,双方间更不存在以买卖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问题。故该案中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并不违法,而邵阳XX有限公司违反的是《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而非《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对邵阳XX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应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按《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而不能以非法转让土地论处,按《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邵阳XX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土地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问题,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法定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综合考虑邵阳XX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配合查处态度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根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确定的一般原则,按照《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规定的具体标准,对邵阳XX有限公司处法定幅度范围内中等偏上值的罚款较为适宜。因此,对邵阳XX有限公司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426852元。

五、告知权利

邵阳XX有限公司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或者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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