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4305000001/1380-11638 | 文号:邵市政发〔2013〕26号 | 统一登记号:SYCR-2013-0022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社会公开 | 信息有效期:2018-09-27 |
签署日期:2013-09-27 | 登记日期:2013-09-27 | 所属机构:邵阳市人民政府 |
发文日期:2013-09-27 | 公开责任部门: |
SYCR-2013-0022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为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推进依法行政,现将《邵阳市2013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印发给你们。
2013年9月22日
邵阳市2013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目 录
1、邵阳市廖XX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卷烟行政处罚案
SYCC〔2013〕第1号…………………………………(3)
2、邵阳市王XX无证采砂行政处罚案
SYCC〔2013〕第2号…………………………………(9)
3、邵阳市FG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沿途遗撒建筑垃圾污染
城市道路行政处罚案
SYCC〔2013〕第3号…………………………………(13)
4、邵阳市HF种猪扩繁场违规使用药品行政处罚案
SYCC〔2013〕第4号…………………………………(17)
5、邵阳市DT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涉税行政处罚案
SYCC〔2013〕第5号…………………………………(21)
邵阳市廖XX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运输卷烟行政处罚案
SYCC〔2013〕第1号
行政执法机关:邵阳市烟草专卖局
当事人:廖XX
一、案件事实
2012年9月26日,邵阳市烟草专卖局接群众举报,反映有一辆长安牌面的车上装了十几件卷烟,从贵州省凯里市通过湖南省怀化市运往邵阳,建议前往查处。邵阳市烟草专卖局当即立案,组织专卖稽查人员会同邵阳市公安局干警迅速开展查处工作。2012年9月26日23时联合执法人员在邵怀高速公路邵阳南出口处查获廖XX的违法运输卷烟4.82万支(241条)。经查证发现当事人廖XX于2012年9月26日上午在贵州省凯里市购进各类卷烟共计4.82万支(241条),购进金额19532.00元,其中五叶神(硬盒)1.70万支(85条),哈德门(精品)0.26万支(13条),双喜(软)0.84万支(42条),双喜(软经典)0.8万支(40条),双喜(硬)0.3万支(15条),黄山(新制皖烟)0.4万支(20条),南京(红)0.26万支(13条),利群(新版)0.26万支(13条),并于当日中午用其老乡杜XX的湘EXXXXX号长安牌面的车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将该批卷烟从贵州省凯里市运往湖南省邵阳市。按全省统一的卷烟批发价格计算,这批违法运输的卷烟总价值为¥20506.00元。
邵阳市烟草专卖局指定行政执法人员张XX、李XX办理此案。2012年9月26日,执法人员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检查(勘验)笔录》,对查获的4.82万支卷烟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2012年9月27日,对当事人廖XX、司机杜XX进行了询问,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2012年9月28日,湖南省烟草公司邵阳市公司涉案卷烟定价小组对查获的卷烟进行定价,出具了《涉案物品核价表》。邵阳市烟草专卖局案件承办人张XX、李XX于2012年9月29日形成了书面的《调查终结报告》。当事人廖XX违法事实成立,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2年9月29日,邵阳市烟草专卖局专卖科专卖执法人员、专卖科长、法规科法规干事、分管专卖的局领导对案件情况进行了集体讨论,形成了结论性意见。在案件处理审批的过程中:法规部门对案件的事实、理由、依据、定性、适用法律等方面进行了合法性审查,认定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说理充分、处罚恰当。邵阳市烟草专卖局负责人对该案进行了审查,同意集体讨论意见。
2012年9月30日,邵阳市烟草专卖局向当事人廖XX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邵烟处告〔2012〕第27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告知书》(邵烟裁告〔2012〕第2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裁量基准及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等内容。当事人当即表示接受处罚,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因家中有事,书面请求当天给予行政处罚。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除国产烟草专用机械、烟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进口卷烟纸以外的其他国产烟草专卖品,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当事人廖XX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卷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2年9月30日,经邵阳市烟草专卖局负责人决定,对当事人廖XX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违法运输的卷烟价值20506.00元的35%罚款,共计人民币¥8177.10元。廖XX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邵阳市红旗路支行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邵烟处〔2010〕第27号)。
2012年9月30日,邵阳市烟草专卖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廖XX,廖XX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邵阳市烟草专卖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廖XX对邵阳市烟草专卖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廖XX有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卷烟的行为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经过邵阳市烟草专卖局核对和当事人廖XX签字确认的《廖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廖XX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经过邵阳市烟草专卖局核对和司机杜XX签字确认的《杜XX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司机杜XX的驾驶员身份。
2.《卷烟鉴别检验委托书》和湖南省烟草质量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书》:证明所查获的卷烟为真品卷烟。
3.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湘EXXXXX号长安牌面的车照片:证明廖XX的实施违法运输的工具是湘EXXXXX号长安牌面的车。
4.《检查(勘验)笔录》和司机杜XX、当事人廖XX的《询问笔录》及相关证明材料:证明该案查获的4.82万支卷烟是当事人廖XX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的卷烟。
5.《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涉案物品核价单》:证明该批卷烟的价值为¥20506.00元。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规定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除国产烟草专用机械、烟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进口卷烟纸以外的其他国产烟草专卖品,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廖XX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将所购卷烟从贵州省凯里市运往湖南省邵阳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无准运证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本案当事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可以收购的意思是可以收购也可以不收购,根据廖XX的违法情节和态度,本案仅作出处违法运输的卷烟价值20506.00元的35%罚款。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廖XX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卷烟的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问题,当事人称不知道运输卷烟需要准运证,没有主观故意,请求不予行政处罚。邵阳市烟草专卖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没有主观故意不是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故对廖XX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对廖XX的罚款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湖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点〔二〕中的第(一)项规定:“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含5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10件以上100件以下(含100件)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35%以上不超过50%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当事人廖XX无准运证自运烟草专卖品的价值达到20506元,处于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范围,同时,本案当事人廖XX态度较好,配合执法,故处违法运输的卷烟价值20506.00元的35%罚款,共计人民币8177.10元。
五、告知权利
当事人廖XX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湖南省烟草专卖局或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邵阳市烟草专卖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邵阳市王XX无证采砂行政处罚案
SYCC〔2013〕第2号
行政执法机关:邵阳市水利局
当事人:王XX
一、案件事实
2013年3月24日,邵阳市水利局河道执法人员对邵阳市资水河道进行日常执法巡查,发现王XX的采砂船擅自在资水神滩河段无证采砂。该行为严重影响河势稳定,执法人员将其当场查获,并下达了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邵河责停字〔2013〕第032401号)。2013年3月24日,经案源登记后,邵阳市水利局负责人批准立案,由该局河道管理处负责对王XX采砂船有涉及无证非法采砂行为进行调查。
邵阳市水利局河道管理处指定行政执法人员周xx、夏x等办理此案。2013年3月24日,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勘察,并拍照。2013年4月13日询问了当事人王XX,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同日,案件承办机构邵阳市水利局河道管理处完成该案调查,形成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王XX采砂船有涉及无证非法采砂违法行为事实,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经查,王XX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3年4月20日,邵阳市水利局向王XX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邵河罚告字〔2013〕002号),告知王XX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陈述、申辩及听证等权利。同日,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等权利。
2013年4月30日,邵阳市水利局法规科对该案的事实、证据、理由、依据、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审核,并提出了书面审核意见。同日,邵阳市水利局负责人对该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第一款: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第四款: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给予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王XX在资水河道无证采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3年4月30日,经邵阳市水利局负责人决定,对王XX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无证采砂行为;2、处以3000元人民币罚款。王XX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邵阳市红旗路支行缴纳罚没款(帐号为1906021029249489172)。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邵阳市水利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邵河罚字〔2013〕002号)。
2013年4月30日,邵阳市水利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邵阳市水利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王XX,王XX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邵阳市水利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王XX对邵阳市水利局收集的证据均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王XX有涉及在资水河道无证采砂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
⒈经王XX签字确认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王xx在资水河道神滩河段内无证采砂,同时证明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执法人数符合法律规定,执法程序合法。
⒉现场拍摄的采砂船作业照片5张:证明王XX在资水河道神滩河段内无证采砂的事实。
⒊经王XX签字确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1份:证明王XX采砂船无证采砂,同时证明执法机关执法程序合法。
(二)对依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王XX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获得采砂许可证情形下,擅自利用采砂船在资水河道内采砂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定性为无证采砂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因此,邵阳市水利局选择适用上述法律依据对王XX作出处罚决定正确。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王XX有涉及采砂船在资水河道无证采砂行为的罚款金额问题,《邵阳市水利局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基准》第13项规定: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依据违法行为的一般违法行为、较重违法行为二种具体情形划分;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未经批准在河道内采砂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下罚款。考虑到当事人王XX在资水河道神滩河段内无证采砂属于首次违法,且认错态度较好,主动配合调查的实际情况,故予以罚款3000元。
五、告知权利
当事人王XX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邵阳市人民政府或者湖南省水利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邵阳市水利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邵阳市FG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沿途遗撒
建筑垃圾污染城市道路行政处罚案
SYCC〔2013〕第3号
行政执法机关: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当事人:邵阳市FG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一、案情事实
2013年3月27日晚9时15分,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孙XX、唐XX在值班巡查至邵阳大道邵水四桥路段时,发现邵阳市FG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在处置建筑垃圾过程中发生沿途遗撒建筑垃圾污染城市道路的行为。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和拍照取证,确定该行为系邵阳市FG渣土运输公司车辆所为,且造成污染城市道路长度达80余米。
2013年3月28日,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指定行政执法人员李XX、曾XX办理此案。同日,两名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对邵阳市FG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戴XX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同时调取了邵阳市FG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4月3日,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完成了该案调查,查明了邵阳市FG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违法事实,并发出了“邵执责改字〔2013〕3002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据调查,2013年3月27日晚,邵阳市FG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在邵阳大道某项目施工工地运输建筑垃圾时,沿途遗撒建筑垃圾,造成城市道路污染长度达80余米的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2013年4月3日,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邵阳市FG渣土运输有限公司送达了《违法行为拟予处罚告知书》(邵执罚告字〔2013〕30021号),告知邵阳市FG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邵阳市FG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污染面积不是很大,请求从轻处罚。
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规科对案件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全面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局负责人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邵阳市FG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遗撒建筑垃圾污染城市道路的行为,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应按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3年4月19日,经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决定,邵阳市FG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⒈警告;⒉处5000元人民币罚款。邵阳市FG渣土运输公司应当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邵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邵执罚字〔2013〕30021号)。
2013年4月20日,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邵阳市FG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公司负责人戴XX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邵阳市FG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对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邵阳市FG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沿途遗撒建筑垃圾污染城市道路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⒈邵阳市FG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邵阳市FG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该公司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资格。
⒉2013年3月27日晚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说明》以及次日对邵阳市FG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戴XX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邵阳市FG渣上运输有限公司在运输过程中沿途遗撒建筑垃圾的事实以及污染城市道路长达80余的危害程度。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邵阳市FG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在运输过程中沿途遗撒建筑垃圾污染城市道路的行为,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按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因此,本案中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选择适用上述法律依据对邵阳市FG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作出处罚决定正确。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邵阳市FG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在运输过程中沿途遗撒建筑垃圾污染城市道路行为是否从轻处罚的问题,该公司辩称:污染面积不是很大,请求从轻处罚。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为,“污染面积不是很大”非法定的从轻处罚情形,但邵阳市FG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主动清洁被污染的城市道路,并采取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再次出现建筑垃圾丢弃、遗撒,确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条件,根据《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该公司污染城市道路长达80余米的客观事实,减轻处罚不适宜,故从轻处以法定的最低限额的罚款。
五、告知权利
邵阳市FG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如不服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邵阳市HF种猪扩繁场违规使用药品行政处罚案
SYCC〔2013〕第4号
行政执法机关:邵阳市畜牧水产局
当事人:邵阳市HF种猪扩繁场
一、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13日上午,群众向邵阳市畜牧水产局举报,邵阳市HF种猪扩繁场将人用药直接饲喂动物。接到举报后,邵阳市畜牧水产局迅速组织执法人员对邵阳市HF种猪扩繁场进行执法检查,在其药房内发现有XX药业公司生产的人用利巴韦林注射液109盒。
11月13日,邵阳市畜牧水产局负责人批准立案,由该局畜牧水产执法支队负责查处,畜牧水产执法支队指定肖XX、钱XX办理此案。11月15日,执法人员对邵阳市HF种猪扩繁场法人代表刘XX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刘XX陈述了该场购买人用利巴韦林注射液治疗猪病,并对药品的使用情况未进行登记记录的事实,刘XX还陈述,人用药中有效成份含量比兽药高,能迅速控制猪的病情,治疗成本也要低些。
案件调查结束后,执法人员作出了调查结论,并提出了处理意见。2012年11月28日,邵阳市畜牧水产局法制科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等进行了初步审查,并提出了初审意见。同日,邵阳市畜牧水产局负责人对该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2012年11月28日,邵阳市畜牧水产局向邵阳市HF种猪扩繁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邵阳市HF种猪扩繁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邵阳市HF种猪扩繁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同年12月1日,邵阳市HF种猪场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但向邵阳市畜牧水产局提出了从轻处罚的请求。
二、法律适用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邵阳市HF种猪扩繁场未建立用药记录和违法使用人用药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2年12月5日,经邵阳市畜牧水产局负责人决定,对邵阳市HF种猪扩繁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⒈责令立即改正; ⒉对邵阳市HF种猪扩繁场处以罚款叁万元整(¥30000.00元)。邵阳市HF种猪扩繁场应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邵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未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并据此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邵牧渔罚〔2012〕027号)。
2012年12月6日,邵阳市畜牧水产局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邵阳市HF种猪扩繁场,邵阳市种猪扩繁场法人代表刘XX予以签收。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邵阳市畜牧水产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邵阳市HF种猪扩繁场对邵阳市畜牧水产局收集的证据无异议,这些证据证明了邵阳市HF种猪扩繁场未建立用药记录和违法使用人用药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⒈邵阳市HF种猪扩繁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邵阳市HF种猪扩繁场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⒉《询问笔录》:证明邵阳市HF种猪扩繁场未建立养殖档案及用药记录。
⒊XX药业公司生产的利巴韦林注射液外包装、说明书及批准文号:证明该药品属于人用药。
⒋邵阳市HF种猪扩繁场药房内库存的人用药、执法人员对邵阳市HF种猪扩繁场法人代表刘ⅹⅹ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证明该场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邵阳市HF种猪扩繁场使用兽药,未建立用药记录,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邵阳市HF种猪扩繁场将人用药品注射到猪体内治疗猪病的行为属于“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该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邵阳市HF种猪扩繁场违规使用药品的罚款数额问题,《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理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邵阳市畜牧水产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三十条规定,未按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处罚基准:责令其立即改正,对违法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邵阳市HF种猪扩繁场将人用药用于动物,并未建立用药记录,属于养殖环节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容易造成食品安全事件,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在自由裁量时,决定给予邵阳市HF种猪扩繁场处罚较重的罚款即三万元罚款。
五、告知权利
邵阳市HF种猪扩繁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邵阳市人民政府或向湖南省畜牧水产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邵阳市畜牧水产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邵阳市DT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涉税行政处罚案
SYCC〔2013〕第5号
行政执法机关:邵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当事人:邵阳市DT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一、案件事实
2013年5月23日,邵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根据日常税务稽查安排,决定对邵阳市DT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经初步检查,发现邵阳市DT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取得维修收入到办税大厅代开发票,少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2012年5月24日,邵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负责人批准立案,由该局检查科负责对邵阳市DT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涉嫌偷税行为进行调查。
邵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检查科指定行政执法人员王XX、杨XX办理此案。在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采取详查法,对邵阳市DT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报表、帐本、凭证和有关资料进行了检查,并调取了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2012年6月7日,执法人员制作了《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账内查实部分)》,6月9日下达了《税务检查签证》,6月13日,邵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检查科完成该案调查,形成了《税务稽查报告》,查明了邵阳市DT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违法事实,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经调查,发现该单位有以下违法事实:
⒈2008年3月7日、5月4日、9月15日、10月21日、11月13日凭证,取得维修收入,不开具自己领购的发票,而是到双清区国税局办税大厅按4%的征收率代开维修发票,合计代开金额150325元,未计收入。2008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9867.36元,该单位申报亏损额为75648.12元,多报亏损29867.36元。
⒉2009年4月5日、6月17日、9月2日凭证,取得维修收入,不开具自己领购的发票,而是到双清区国家税务局办税大厅按3%的征收率代开维修发票,合计代开金额218569.30元,未计收入。
⒊2010年7月12日、10月8日、12月5日凭证,取得维修收入,不开具自己领购的发票,而是到双清区国税局办税大厅按3%的征收率代开维修发票,合计代开金额96523.20元,未计收入。
⒋2010年7月13日凭证,收到湖南XX汽车销售公司返利42973元,未冲减进项税金。
邵阳市DT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冲减进项税金、少计销售收入、虚报亏损的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2年6月18日,邵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集体审议,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2012年6月20日,邵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邵阳市DT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邵国稽税稽罚告〔2012〕15号),告知邵阳市DT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邵阳市DT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邵阳市DT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了请求从轻处罚的申请。
二、法律适用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增值税税率……(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7号)第二条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依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并从其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金中予以冲减。应冲减的进项税金计算公式如下: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所购货物适用的增值税税率。《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邵阳市DT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冲减进项税金、少计销售收入的行为,违反《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予以处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适用税法的通知》(国税函(2005)190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处于亏损年度发生虚报亏损行为……适用〈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邵阳市DT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虚报亏损的行为,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适用税法的通知》第三条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2年6月29日,经邵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负责人决定,对邵阳市DT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对该案应补缴的增值税邵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已另行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⒈对2008年至2011年所偷税款(59405.03元)处以50%的罚款,计人民币为贰万玖仟柒佰零贰元伍角贰分(¥29702.52元)。
⒉对2008年虚报亏损29867.36元,处以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的罚款。
罚款合计为人民币叁万壹仟柒佰零贰元伍角贰分(¥31702.52元)。
邵阳市DT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接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大祥区国家税务局办税大厅缴纳罚款。到期未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邵国稽税稽罚〔2012〕15号)。
2012年7月2日,邵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邵阳市DT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邵阳市DT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邵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邵阳市DT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邵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邵阳市DT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冲减进项税金、少计销售收入、虚报亏损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⒈邵阳市DT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邵阳市DT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⒉对邵阳市DT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账内查实部分),《税务检查签证》,邵阳市DT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2008年3月7日、5月4日、9月15日、10月21日、11月13日凭证,2009年4月5日、6月17日、9月2日凭证,2010年7月12日、10月8日、12月5日凭证,2010年7月13日凭证及帐簿、会计报表等纳税资料复印件:证明邵阳市DT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冲减进项税金、少计销售收入、多报亏损,属于偷税及虚报亏损。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邵阳市DT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违反规定,未冲减进项税金、少记销售收入,违反了《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予以处罚;邵阳市DT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虚报亏损,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适用税法的通知》第三条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邵阳市DT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偷税行为的罚款数额问题,《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邵阳市DT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虚报亏损行为的罚款数额问题,《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编造虚假计税税依据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次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主要是该单位经办的业务人员对税收政策把握不准确,单位财务人员未把好审核关,导致了企业违规性处理业务,系首次违法。鉴于邵阳市DT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能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及时预缴应补缴的税款,根据《湖南省国税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税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六)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但又是首次发生的一般违法行为”的规定,对邵阳市DT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偷税的违法行为,处以偷税金额(59405.03元)50%的罚款,即罚款29702.52元;对邵阳市DT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虚报亏损的违法行为,处2000元罚款。
五、告知权利
邵阳市DT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邵阳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邵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将采取《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