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发〔2010〕15号
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邵阳市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邵阳市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
邵阳市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行政复议功能,有效化解行政争议,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推进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在不违背法律和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基础上,积极进行协调,引导案件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从而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处理方式。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和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案件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协议,并经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准许相关协议内容,从而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处理方式。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优先运用调解、和解方式。调解、和解时应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合理和公开公正的原则,保障当事人充分参与、陈述表达和知悉案情的权利。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运用调解、和解方式结案:
(一)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案件;
(二)涉及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的案件;
(三)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权属的行政裁决、行政确权案件;
(四)涉及工伤认定案件;
(五)涉及房屋拆迁裁决案件;
(六)涉及行政合同案件;
(七)涉及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
(八)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可以调解、和解的其他案件。
第五条 当事人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调解申请,口头提出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署名确认;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根据行政争议的具体情况向当事人提出和解建议。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被申请人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代理人及其经办人员参加,申请人与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进行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争议请求(答复)及理由;
(三)查明认定的事实;
(四)协调结果及依据。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上内容中的争议理由和查明事实部分可以适当简化或省略。
第八条 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的,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中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和解结果。
第九条 调解、和解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二)当事人对调解、和解事项具有处分权;
(三)第三人无异议。调解内容或者和解协议可能影响第三人的权利行使或要求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当经第三人书面同意接受或在和解协议上署名予以明确认可;
(四)调解笔录、和解协议应经当事人署名或盖章;
(五)和解协议应经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准许;
(六)不具有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内容。
第十条 调解笔录、和解协议不得具有下列情形:
(一)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禁止性规定;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当事人滥用权力或权利,违背社会公德;
(四)其他依法不得具有的情形。
第十一条 调解达成一致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调解笔录及时作出行政复议调解书,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其效力等同于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调解书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的,当事人在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同时,应当一并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准许和解协议的,行政复议终止。
当事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按照和解协议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行政复议调解书。
第十三条 当事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按照调解笔录或者和解协议内容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在调解、和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一致而妥协认可形成的证据材料,如未能以调解、和解方式结案的,不得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和依据。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应坚持调解、和解与决定相结合的原则。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和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未被确认准许的,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以调解、和解为由拖延案件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结合不同案情,探索建立针对性强、灵活多样的调解机制。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专家组制度,充分发挥行政复议专家组作用,重大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行政复议案件调解,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机制,加强与人民法院、信访等部门的协作,积极推动社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调解、和解工作的业务培训,努力提高行政复议案件的协调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