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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邵东县2012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第1期)》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2-12-06 16:38 信息来源:邵东县政府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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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皇帝岭林场,县直各单位,省市驻邵各单位:

为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推进依法行政,现将《邵东县2012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第1期)》印发给你们。
 
 
 
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1、XXX无照从事肉制品加工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案SDDC(2012)第1号
2邵东X医疗机构使用劣药行政处罚案SDDC(2012)第2号
3、邵东县××煤矿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行政处理案
SDDC(2012)第3号
4、邵东县××建材有限公司未批先建并投产行政处罚案
SDDC(2012)第4号
5、周某非法占用林地行政处罚案SDDC(2012)第5号
 
 

XXX无照从事肉制品加工经营活动的
行政处罚案
SDDC(2012)第1号
 
行政执法机关:邵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当事人:XXX
一、案件事实
2012年6月12日,根据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消费者举报转办单的举报内容,邵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分局行政执法人员对邵东县XX镇XX村一楼房进行检查,发现XXX在该楼房内从事肉制品加工,XXX未能提供有关部门的审批许可证明和营业执照,涉嫌无照经营。2012年6月12日,邵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批准立案,由该局市场分局负责对XXX无照从事肉制品加工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调查。
邵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分局指定行政执法人员张XX、肖XX办理此案。2012年6月12日,执法人员依法对XXX的加工现场实施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拍摄了照片,并询问了XXX和现场工作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复印了XXX的身份证和销售单据。2012年6月20日,邵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该案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经调查:XXX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许可审批部门批准,也未办理营业执照,擅自于2012年5月25日在自家院内修筑烘烤灶台一个,并于5月26日开始收购母猪肉,雇请工人3名,从事腊肉制品加工经营活动。截至5月30日,XXX在邵东县XX镇共收购母猪肉1320公斤,收购价3元/公斤,收购款共计3960元。尔后XXX用上述母猪肉熏制了198公斤腊肉,并以14元/公斤在邵阳市区和邵东县的农贸市场等地销售,获销货款2772元。另外XXX销售以上5头母猪的皮毛获销售收入1700元,销售猪头和猪脚获200元,销售猪肚获250元,以上销货款共计4922元。XXX交待以上经营活动扣除水电费、人工费用,尚未盈利。
另查明:2012年6月10日,XXX收购了5头病猪,毛重950斤,收购价为2元/公斤,共付款1900元,准备用于熏制腊肉。宰杀后净剩800公斤生鲜猪肉,被邵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经共同执法的邵东县动物防疫监督管理站执法人员鉴定,以上800公斤猪肉为“疑似染疫生猪产品”。鉴于疑似染疫生猪肉如果流入市场可能引发各种病原性疾病,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社会危害严重,两部门执法人员在报经领导批准,经当事人同意,在当地群众的监督下,对上述800公斤疑似染疫生猪肉进行了无害化销毁处理,对XXX的肉制品加工厂的加工灶台进行了拆除,依法取缔了上述无照经营加工场地。
XXX无照从事肉制品加工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2年6月20日,邵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XXX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邵工商听告字2012181号),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XXX放弃了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2012年6月20日,邵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政策法规股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审,并提出了初审意见。2012年6月25日,邵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对该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XXX未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也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肉制品加工经营活动,违反《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规定,构成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所指的无照经营行为,应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2年6月25日,经邵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决定,对XXX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对XXX罚款叁万元整(¥30000元)。罚没款合计为人民币叁万元整。XXX应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湖南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指定银行在邵东县境内所设网点缴纳罚没款。逾期未缴纳的,可以按《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处理。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邵工商行处字2012190号)。2012年6月25日,邵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XXX,XXX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1、XXX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XXX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2012年6月12日邵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现场笔录》一份,佐证XXX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擅自进行肉制品加工、销售的相关事实;
3、2012年6月12日邵东县动物防疫监督管理站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佐证XXX收购疑似染疫生猪肉用于加工腊肉的事实。邵东县动物防疫监督管理站的罚没物品处理记录一份,证明对XXX经营场地内的疑似染疫生猪肉已作出无害化销毁处理的事实;
4、2012年6月13日对XXX的询问记录,佐证XXX未经许可审批部门批准,也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擅自进行肉制品加工、销售的事实,以及加工、销售的时间、数量、金额等相关事实.
5、对XXX经营场地现场拍摄的照片24张,佐证XXX擅自开办肉制品加工厂的事实以及我局与动物防疫监督管理站工作人员共同对现场查获的800公斤疑似染疫生猪肉进行了无害化销毁处理的操作过程记录;
6、对XXX雇请的工人的询问记录一份,证明XXX雇请工人从事肉制品加工的事实。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XXX未经有关审批部门批准,也未取得营业执照,违反《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规定, 构成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所指的无照经营行为,应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XX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许可审批部门批准,也未办理营业执照,擅自从事肉制品加工经营活动,并用疑似染疫生猪肉用于加工腊肉制品,如果其产品流入市场,有可能引发病原性疾病,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社会危害严重。鉴于XXX无照经营时间较短,认识态度良好,能积极配合调查,积极配合执法部门对染疫生猪肉的销毁处理和对无照经营场所的取缔,因此决定对XXX处30000元的罚款人。
五、告知权利
XXX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邵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邵东X医疗机构使用劣药行政处罚案
SDDC(2012)第2号
 
行政执法机关:邵东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邵东X医疗机构
一、案件事实
2012年5月11日,邵东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邵东县X医疗机构例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发现该单位使用的炮山甲(湖南省JST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批号为120301)质量可疑,对该药品进行了抽验,送至邵阳市药品检验所检验,2012年6月13日收到邵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该批炮山甲性状和检查项目不符合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的规定认定该药品为劣药2012年6月13日邵东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批准立案。
邵东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行政执法人员杨XX、呙XX办理此案。2012年6月13日,执法人员对邵东县X医疗机构依法依程序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调取了对邵东县X医疗机构《邵东县X医疗机构药品入库单》、《湖南省JST中药饮片有限公司销货清单》、《药品购销记录质量验收登记表》,以及该单位《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同时还询问了邵东县X医疗机构负责人黄XX,制作了《调查笔录》。2012年6月14日,邵东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完成该案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邵东县X医疗机构的违法事实,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经调查,2012年3月27日,邵东县X医疗机构从湖南省JST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购进劣药炮山甲(标示生产厂家:湖南省JST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批号为120301)1公斤,使用价3910元/公斤,货值金额3910元。邵东县X医疗机构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2年6月14日,邵东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制机构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并提出了初审意见。2012年6月15日,邵东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召开案审会,对该案处理意见进行研究。
2012年6月16日,邵东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邵东县X医疗机构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邵东药罚先告[2012]29号),并告知邵东县X医疗机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邵东县X医疗机构放弃了陈述、申辩的权利。
2012年6月21日,邵东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对该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药品管理法》第49条第1款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劣药。”《药品管理法》第49条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8条规定:“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药品管理法》第75条规定:“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邵东县X医疗机构使用劣药炮山甲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49条的规定,应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8条,《药品管理法》第75条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2年6月21日,经邵东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决定,对邵东县X医疗机构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邵东县X医疗机构库存药品炮山甲950克;2、对邵东县X医疗机构处以该批药品货值金额二倍罚款,计人民币柒仟捌佰贰拾元整(¥7820元)。邵东县X医疗机构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邵东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未缴纳的,可以每日按罚没款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邵东药行罚[2012]29号)。
2012年6月21日,邵东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邵东县X医疗机构,邵东县X医疗机构黄XX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邵东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邵东县X医疗机构对邵东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邵东县X医疗机构使用劣药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邵东县X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邵东县X医疗机构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邵阳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证明该批炮山甲性状和检查项目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
3、对邵东县X医疗机构《现场检查笔录》、邵东县X医疗机构负责人黄XX的《询问笔录》、《邵东县X医疗机构药品入库单》、《药品购销记录质量验收登记表》,证明邵东县X医疗机构采购炮山甲的价格、数量及使用情况;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药品管理法》第49条第1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劣药。”邵东县X医疗机构使用的炮山甲经邵阳市药品检验所检验,药品性状和检查项目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根据《药品管理法》第49条第3款的规定该药品为劣药。《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8条规定:“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故对邵东县X医疗机构的违法行为依据《药品管理法》第75条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邵东县X医疗机构使用劣药行为的罚款数额问题,《药品管理法》第75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邵东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检出不合格项目有二项以上的劣药,是较重的违法行为,处罚基准为: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因此,对邵东县X医疗机构处已使用药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
五、告知权利
邵东X医疗机构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邵东县人民政府或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邵东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邵东县××煤矿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养老
保险行政处理案
 
SDDC(2012)第3号
 
行政执法机关:邵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邵东县××煤矿
一、案件事实
2012年2月19日,邵东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到投诉者宁××的投诉,投诉邵东县××煤矿自2002年4月至2010年3月一直未依法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投诉者宁××提供了与邵东县××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因工伤与邵东县××煤矿的劳动仲裁裁决书。邵东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随即开展了调查工作,2012年2月21日到邵东县××煤矿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邵人社监询字[2012]6号),并由该厂劳资负责人签收。2012年3月5日对该厂劳资负责人和宁××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做了相关笔录,并到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核查了宁××的养老保险缴纳记录,该调查确认该厂自2002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间确实未为宁××缴纳养老保险。整个案件证据齐全,邵东县××煤矿的违法事实确凿。
2012年3月12日通过相关审批程序对该厂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邵人社监询字[2012]6号),责令该厂立即到邵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宁××缴纳2002年4月至2010年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并做了相关说明,如果拒不限期改正指令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012年5月2日通过相关审批程序对该厂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邵人社监询字[2012]6号),责令该厂立即到邵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宁××缴纳2002年4月至2010年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共计人民币贰万玖仟贰佰陆拾元捌角整。告知该项厂拟做出处理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该厂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考虑到邵东县××煤矿系国有困难企业,没有进行罚款处理。该厂申请听证,我局法规股依法做出了回复。
2012年5月28日,邵东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并提出了初审意见。2012年5月28日,邵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决定结果
2012年5月28日,经邵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决定,对邵东县××煤矿作出如下行政处理:责令该厂立即到邵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宁××缴纳2002年4月至2010年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共计人民币贰万玖仟贰佰陆拾元捌角整。同时,制作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邵人社监询字[2012]6号)。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1、邵东县××煤矿在邵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该厂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投诉者宁××提供的与邵东县××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因工伤与邵东县××煤矿的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宁××与邵东县××煤矿的劳动关系存在。
3、对投诉者宁××与邵东县××煤矿的劳资负责人的《询问笔录》,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宁××的缴费记录,证明邵东县××煤矿确实未依法为宁××缴纳社会养老保险。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邵东县××煤矿未依法为职工宁××缴纳社会保险,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应按照《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及二十条予以处理。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交纳社会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但邵东县××煤矿系国有困难企业,且社会养老保险的缴纳问题,有其历史原因,故作出责令该厂为劳动者宁××补缴2002年4月至2010年3月的社会养老的行政处理,而未加收滞纳金和处以罚款。
五、告知权利
邵东县××煤矿如不服行政处理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邵东县人民政府或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邵东县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自行停止本行政处理决定。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理决定的,邵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邵东县××建材有限公司未批先建并投产
行政处罚案
 
SDDC(2012)第4号
 
行政执法机关:邵东县环境保护局
当事人:邵东县××建材有限公司
一、案件事实
2012年8月15日邵东县环境保护局法规股对邵东县××建材有限公司进行日常督查,发现该公司涉嫌未批先建并投产的环境违法行为,邵东县环境保护局法规股随即组织开展了调查工作,2012年8月15日对该公司法人代表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做了相关笔录,2012年8月16日对邵东县××建材有限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邵东××建材有限公司位于邵东县××××,邵东××建材有限公司未办理任何环保手续于2010年8月开始擅自建设并相继试生产,于2011年5月正式投产;邵东××建材有限公司建有部分污水处理设施但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涉嫌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2012年8月19日通过相关审批程序,根据“同时处罚、分别处罚、相应处罚”三原则,对于未依法报批环评文件却已建成,同时环保设施未经验收,而主体工程已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环保部门实际的处罚结果,就是分别制作两份处罚决定书的法律适用。一是针对建设单位未经环保验收即擅自投产的行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公司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邵环罚告[2012]025A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停止生产,罚款人民币贰万元。二是针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环评文件的行为,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对该公司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邵环罚告[2012]025B号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
2012年8月19日通过相关审批程序对该厂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2012]025A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2012]025B号。告知该公司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该公司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该公司放弃了听证权,又没有向我局提交申辩材料。
2012年8月27日,邵东县环境保护局法规股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并提出了初审意见。2012年8月27日,邵东县环境保护局对该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前两款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2年8月27日,经邵东县环境保护局负责人决定,对邵东县××建材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停止生产,罚款人民币贰万元。该公司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未缴纳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邵环罚字[2012]025A号);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邵环罚字[2012]025B号)和《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邵环限改字【2012】05号,责令该公司在2012年9月27日之前补办手续。
2012年8月27日,邵东县环境保护局采取直接送达形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邵东县××建材有限公司,邵东县××建材有限公司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邵东县环境保护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邵东县××建材有限公司对邵东县环境保护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邵东县××建材有限公司未批先建并投产的环境违法行为成立。
1、邵东县××建材有限公司在邵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该厂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邵东县××建材有限公司的现场生产及建设的照片证明,证明邵东县××建材有限公司未批先建并投产。
3、邵东县环境保护局的现场检查笔录。
4、对邵东县××建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的《询问笔录》。
以上证据证明邵东县××建材有限公司未批先建并投产属实。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邵东县××建材有限公司未批先建并投产,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邵东县××建材有限公司未批先建并投产是否给予行政处罚问题,该公司无申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未批先建并投产,处罚基准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关于对邵东县××建材有限公司未批先建并投产是否给予行政处罚问题,该公司无申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未批先建并投产,处罚基准为: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2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因此,对邵东县××建材有限公司20000元的处罚款。
五、告知权利
邵东县××建材有限公司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邵阳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向邵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5日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邵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邵东县环境保护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周某非法占用林地行政处罚案
 
SDDC(2012)第5号
 
行政执法机关:邵东县林业局
当事人:周某
一、案件事实
2012年4月,当事人周某以每亩400元的价格,租用火厂坪镇逆水村村民的林地开办砖厂,协议期限为20年,5月3日开始动工,5月7日被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发现,经林业局主管领导同意,立案查处。在当事人周某的指认下,执法人员依法对其占用的林地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利用万分之一地形图进行现场勾绘,求算出其占用的林地面积为1700平方米,林地类型为荒山,当场制作了《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并向当事人周某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二、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三)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5、《邵东县林业局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一部分第五条: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标准处罚:(一)未经审核批准,非法占用不含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地且没有造成林地功能改变并能在规定时间内能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林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林地功能,认错态度较好的,登记违法行为并给予告诫,不予罚款处罚。(二)擅自将其他林地改为非林地,面积不足5亩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面积5亩以上的,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三)擅自将其他公益林改为非林地,面积不足3亩的,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面积3亩以上的,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四)擅自将国家重点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改为非林地的,面积不足3亩的,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面积3亩以上的,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决定结果
对当事人周某的行政处罚决定:1、处以壹万柒仟元的罚款。2、责令限期三个月内恢复原状。
执法人员向周某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周某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1、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证据一:《询问笔录》。对当事人周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其从2012年5月3日起在火厂坪镇逆水村鸭婆山后用荒山开办红砖厂,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
证据二:《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2012年5月7日上午,在当事人周某的指认下,执法人员依法对其非法占用的林地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利用万分之一地形图勾绘求算出非法占用的荒山面积为1700平方米,当事人周某签字承认。
证据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2年5月7日上午执法人员下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当事人周某当时正在鸭婆山挖掘荒山。
2、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3、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鉴于当事人周某态度端正,积极主动配合,且未造成太大的社会影响。依据《邵东县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一部分,第五条(二)“擅自将其他林地改为非林地,面积不足5亩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面积5亩以上的,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根据裁量权基准对当事人周某非法占用林地行为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以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五、告知权利
1、对周某实施行政处罚前,向其下达了《林业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告知其将要被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拥有申辩权、听证权、陈述权。
2、告知当事人周某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的规定向邵阳市林业局或者邵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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