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专题专栏 > 往期专题 > 依法行政专栏 > 依法行政专栏

邵东县人防办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发布时间:2011-12-07 16:02 信息来源:邵东县政府 责任编辑:
分享到:

 

SDDR-2011-10001

 

 

 

 

邵东防办字[2011]17

 

 

关于印发《邵东县人防办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
通  知

办属各单位:

为了更好地推进我办的依法行政工作,规范执法,《邵东县人防办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已经县法制审核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邵东县人防办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主题词:行政处罚    裁量权    通知                        

抄报:市人防办、 县法制办、 县监察局

 发:办属各单位                      

邵东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印发          20111115

 

邵东县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全县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等有关规定,结合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自行选择作出具体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三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组织依照本制度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该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正原则;

(二)合法、合理原则;

(三) 处罚教育相结合原则;

(四)一事不再罚原则。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四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计算。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经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要求纠正违法行为的,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屡教不改的;

(六)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其

他情形。

第八条 对个人罚款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20000元以上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按照《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个人罚款4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40000元以上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除执行第八条规定外,应当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后实施,同时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对个人罚款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50000元以上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除执行第八条规定外,应当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后实施,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人防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作为裁量权依据予以采纳,不能因为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而加重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以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对部门执法机构的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监督,对不符合规定的要及时纠正或撤销。

第十五条 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严重调离执法岗位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    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规定修建但能整改补建的,未造成无法整改的后果,积极配合人防部门调查处理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补建或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规定修建但确实无

法补建的,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迅速按审定的整改方案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补缴易地建设费,并处3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规定修建,且拒不补建的,因故拖延时间,无法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补缴易地建设费,并处6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其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侵占人民防空工程10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以上元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侵占人民防空工程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侵占人民防空工程200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对个人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期限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未按设计要求落实平战转换措施、编制平战转换方案,经整改后,能达到要求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

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

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过程中,两个以下分项工程质量不合格,经整改后,能达到质量标准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过程中,两个以上分项工程质量不合格,经整改后,能达到质量标准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四)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人防质监站认定为质量不合格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拒绝补救或确实无法补救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对个人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行政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期限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降低工程防护效能或者拆除防护设施1处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对人民防空工程产生较重损害或者拆除防护设施2处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对个人并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对人民防空工程产生较重损害或者拆除防护设施2处以上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对个人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行政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期限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和新建地面建筑物,或者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范围内从事采石、挖砂、爆破、打桩、取土等作业,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含附属设备设施)使用轻微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和新建地面建筑物,或者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范围内从事采石、挖砂、爆破、打桩、取土等作业,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含附属设备设施)使用较重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和新建地面建筑物,或者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范围内从事采石、挖砂、爆破、打桩、取土等作业,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含附属设备设施)使用严重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对个人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七项的行政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七项: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倾倒废水、废气或者废弃物,虽没有损害人防工程,但影响人防工程的管理、维护及平时战时使用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倾倒废水、废气或者废弃物,严重影响人防工程的管理与维护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倾倒废水、废气或者废弃物,严重影响人防工程的管理与维护,且对防护设备、预埋设施和各种管道造成腐蚀、侵蚀、胶管老化或变形等损害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二条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办法不修建或者少于规定的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百分之五、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拆除或者毁坏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拆除或者毁坏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拆除或者毁坏人民防空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拒不补建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拆除或者毁坏人民防空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拒不补建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对个人并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拆除或者毁坏人民防空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拒不补建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对个人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四条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未按人防工程战术、技术标准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未按人防工程战术、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监理和审查,需要投入50000元以下资金改造,才能达到国家规范标准要求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设计、施工、监理和施工图审查单位未按人防工程战术、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监理和审查,需要投入5000元以上100000万元以下资金改造,才能达到国家规范标准要求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设计、施工、监理和施工图审查单位未按人防工程战术、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监理和审查,需要投入100000元以上资金改造,才能达到国家规范标准要求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三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三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人防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设单位在人民防空工程基础施工土方开挖内,未按规定将人民防空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或未办理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设单位在人民防空工程基础施工前,未按规定将人民防空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或未办理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设单位在人民防空工程基础施工及其以后,未按规定将人民防空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或未办理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基准:《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建设单位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可将人民防空工程交付使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交付使用30天以上60天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交付使用60天以上90天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交付使用90天以上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基准:《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五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人民防空工程有关资料提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存档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设单位超过规定期限16日以上30日以下未将人民防空工程有关资料提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设单位超过规定期限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未将人民防空工程有关资料提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设单位超过规定期限2个月以上未将人民防空工程有关资料提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罚款。

 

第三章 通信建设和管理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1次以上3次以下;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造成损失不满5000元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3次以上5次以下;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造成损失在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对个人并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5次以上;擅自拆除或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造成损失8000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对个人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六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六项: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耽误施工工期7天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对个人并处3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耽误施工工期7天以上15天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对个人并处35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耽误施工工期15天以上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对个人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三十条 《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中断人民防空通信信号的;

(二)擅自移交、迁移、重装防空警报设施的;

(三)阻挠或者不按规定鸣放+防空警报信号的;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免责声明| 网站地图| 联系我们

主办单位:邵东市人民政府  承办单位:邵东市数据局 |

备案/许可证编号:湘ICP备14000179号   湘公网安备 43052102000153号

网站标识码:4305210003   主编信箱:647154479@qq.com   联系电话:0739-26667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