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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保留的行政权力清单

发布时间:2017-05-08 00:43 信息来源:邵东县政府 责任编辑: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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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保留的行政权力清单
(共  项)
序号 职权名称 类别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1 餐饮服务许可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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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三十一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受理经营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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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含筹建许可与许可证核发两部分)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第十四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经营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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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权限内企业核准登记(含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和企业各称预先核准) 行政许可    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登记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3、《外资企业法》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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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个体工商户主体登记 行政许可     1、《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第八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2、《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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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食品流通许可登记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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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广告经营许可证及户外广告登记 行政许可     1、《广告法》第二十六条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2、《广告管理条例》第六条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别情况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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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9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经营药品和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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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非法收购药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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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生产、销售劣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医疗机构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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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为假劣药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便利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13 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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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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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16 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17 医疗机构在市场销售其配制制剂或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制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第八十四条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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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无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销售药品未做到准确无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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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药品标识违反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药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第五十四条  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志。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0 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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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擅自在城乡集市设点销售药品或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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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个人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超出规定范围和品种的药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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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五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4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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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发布药品广告的企业在药品生产企业或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发布药品广告,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发布药品广告的企业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或者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未按照规定向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发布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该药品品种在发布地的广告发布活动。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6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规储存、销售或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7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未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8 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反兴奋剂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9 体育健身活动经营单位向体育健身活动参加者提供含有禁用物质的药品、食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反兴奋剂条例》第四十五条体育健身活动经营单位向体育健身活动参加者提供含有禁用物质的药品、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0 疫苗生产、批发企业不按规定销售、购进第二类疫苗的处罚 行政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或者疫苗批发企业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1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处罚 行政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2 疫苗生产、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六十二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封存相关的疫苗。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3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购销人员未按规定培训、开具不符合规定药品销售凭证、未按规定留存有关资料及销售凭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6号)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                                    
    第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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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药品零售企业开具不符合规定销售凭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6号)第三十四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第二款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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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为无证生产经营药品提供药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6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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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药品零售企业未按处方销售处方药及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6号)第三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7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赠送的方式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6号)第四十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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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6号)第四十二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一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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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药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药品经营企业改变经营方式的处罚 行政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二)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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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规销售药品和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6号)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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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6号)第三十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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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自谓 行政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6号)第三十九条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药品说明书要求低温、冷藏储存的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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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非法收购药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6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收购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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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销售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生物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三)变质的;(四)被污染的;(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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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擅自生产药包材、生产并销售或进口不合格药包材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13号)第六十四条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擅自生产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生产并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或者进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46 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13号)第六十五条对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包装药品的药包材应当立即收回并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47 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18号)第五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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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第五十八条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或者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二)未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档案的;(三)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四)未按照要求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五)未按照要求开展重点监测的;(六)不配合严重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49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五至十倍罚款。情节严重、致人伤残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50 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未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51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等许可证件和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52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三十八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二)超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列明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三)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53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药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54 未依照规定进行医疗器械备案或提供虚假资料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2、《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药总局令第4号)第七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第一类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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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发生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56 发生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57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有未按规定生产、经营、管理医疗器械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58 违反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有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5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59 申请人未按照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药总局令第4号)第七十三条 申请人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已取得临床试验批准文件的,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在取得资质的临床试验机构内进行。临床试验样品的生产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的相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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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或附有合格证明文件,未按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或委托生产备案手续,未以核查符合要求即恢复生产,向监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拒绝提供真实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药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二)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附有合格证明文件的;(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的;(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委托生产备案手续的;(五)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符合要求即恢复生产的;(六)向监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61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未按规定提供销售人员授权书,未按规定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药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供授权书的;(三)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62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医疗器械批发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药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的;(三)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63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缺陷未立即暂停销售或者使用该医疗器械,未及时通知、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2号)第三十三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七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暂停销售或者使用该医疗器械,及时通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使用单位为医疗机构的,还应当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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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2号)第三十四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65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有违反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规定生产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4号)第三十七条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一)生产企业违反《生产实施细则》规定生产的;(二)生产企业伪造产品原始记录及购销票据的;(三)生产企业销售其他企业无菌器械的;(四)生产、经营企业将有效证件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的;(五)经营不合格无菌器械的;(六)医疗机构未建立使用后销毁制度或伪造、变造无菌器械采购、使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66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质量管理人员、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三十三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质量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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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扩大经营范围、降低经营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三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扩大经营范围、降低经营条件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68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12号)第五十七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的;(二)未按标准进行检验或者产品出厂没有合格证的;(三)未按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四)违反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有关要求,擅自降低生产条件的;(五)未按本办法规定登记备案擅自委托或者受托生产医疗器械的;(六)在未经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69 擅自更改经注册审查、备案说明书的内容及上市产品未按规定附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10号)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记入生产企业监管档案:(一)擅自更改经注册审查、备案的说明书的内容的;(二)上市产品的标签、包装标识与经注册审查、备案的说明书内容相违背,或者违反本规定其他要求的;(三)医疗器械的产品名称或者商品名称违反本规定的;(四)上市产品未按规定附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的;简单易用的产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70 医疗器械注册证书载明内容发生变化,生产企业未再规定时限内申请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变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医疗器械注册证书载明内容发生下列变化的,生产企业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申请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变更:(一)生产企业实体不变,企业名称改变;(二)生产企业注册地址改变;(三)生产地址的文字性改变;(四)产品名称、商品名称的文字性改变;(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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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未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相关资料的或未建立医疗器械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相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之一,未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相关资料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未建立医疗器械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相关资料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2、《医疗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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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不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存药品、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或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无菌医疗器械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一,不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存药品、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无菌医疗器械工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73 非药品标注药品通用名称,其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非药品和违法所得,违法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处违法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非药品不得标注药品通用名称,其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不得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内容。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74 出租、出借、买卖或者转让药品、医疗器械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药品、医疗器械流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出租、出借、买卖或者转让药品、医疗器械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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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生产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76 食品生产用非食品原料、非法添加、生产经营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营养成分不合规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77 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生产经营包装标识不合法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等,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食品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78 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79 事故单位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80 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出口商未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出口食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三)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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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未按规定进行食品运输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82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83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规定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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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食药总局令第11号)第四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85 食品生产者提供虚假的对抽样产品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明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食药总局令第11号)第四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对抽样产品真实性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或者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审核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或者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视为认可抽样产品的真实性。
  食品生产者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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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采取的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食药总局令第11号)第四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采取的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87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未按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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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记录安全管理情况并保存相关记录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89 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90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91 销售者未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92 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七条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法律规定产品必须经过检验方可出口的,应当经符合法律规定的机构检验合格。出口产品检验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程序、方法进行检验,对其出具的检验证单等负责。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良好记录的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简化检验检疫手续。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93 进口产品不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协议规定的检验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八条进口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议规定的检验要求。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经营者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产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产品实施分类管理,并对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94 生产和经营者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不报告而有意隐瞒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95 生产经营者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六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96 生产经营者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六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97 药品经营企业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第五十九条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98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销售和使用、通知、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药局令第29号)第三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证。
  第六条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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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抿绝协助召回药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药局令第29号)第三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100 对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对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包装药品的药包材应当立即收回并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101 对销售未经核准注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六条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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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将不得作为商标的标志使用为未注册商标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103 对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标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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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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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对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未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1号)第七十一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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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对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人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1号)第八十九条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商标局;
    3、《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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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亚运会标志权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45号)第十条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2、《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22号)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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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对违反特殊标志管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第十五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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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对违反商标印制管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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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申请注册、使用与管理、变更、许可使用和转让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二十一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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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对虚假广告及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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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对包含法律禁止情形的广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第三十九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广告管理条例》(国务院1987年公布)第八条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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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对表述不清楚明白、不真实准确等引人误解的广告行为、以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的广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114 对发布不具有可识别性的广告行为以及新闻记者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大众传播媒体以新闻报道、调查采访形式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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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对未依法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2、《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2号)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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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对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发布广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2、《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5号)第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标准第三条、第四条等规定发布的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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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利用公共媒体发布烟草广告、或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广告管理条例》(国务院1987年公布)第十条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3、《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1号)第二十三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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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对允许发布的烟草广告中的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9号)第五条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发布烟草广告,必须经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省辖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烟草经营者或者其被委托人直接向商业、服务业的销售点和居民住所发送广告品,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第六条烟草广告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吸烟形象;(二)未成年人形象;(三)鼓励、怂恿吸烟的;(四)表示吸烟有利人体健康、解除疲劳、缓解精神紧张的;(五)其他违反国家广告管理规定的。第十条烟草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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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对其他违反《烟草广告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9号)第三条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四条禁止利用广播、电视、电影节目以及报纸、期刊的文章,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第七条其他商品、服务的商标名称及服务项目名称与烟草制品商标名称相同的,该商品、服务的广告,必须以易于辨认的方式,明确表示商品名称、服务种类,并不得含有该商品、服务与烟草制品有关的表示。广告主发布前款规定的广告,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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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未经批准发布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3、《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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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对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四条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5号)第十九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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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对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发布广告,未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或提交不完整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广告管理条例》(国务院1987年公布)第十一条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二十四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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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对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其内容未在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内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广告管理条例》(国务院1987年公布)第七条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其内容应当在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内;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二十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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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对未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而承办或代理广告业务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广告管理条例》(国务院1987年公布)第十二条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广告,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2、《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2号)第九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化妆品广告,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承办或者代理。第十五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3、《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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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对在禁止的场所设置、张贴广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广告管理条例》(国务院1987年公布)第十三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订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实施。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广告;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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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对未将广告收费标准向有关机关备案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广告管理条例》(国务院1987年公布)第十四条广告收费标准,由广告经营者制订,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管理机关备案;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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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对化妆品广告出现法律禁止内容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广告客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应当在广告中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第八条  化妆品广告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成分、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
    (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者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
    (三)宣传医疗作用或者使用医疗术语的;
    (四)有贬低同类产品内容的;
    (五)使用最新创造、最新发明、纯天然制品、无副作用等绝对化语言的;
    (六)有涉及化妆品性能或者功能、销量等方面的数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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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对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129 对发布违规医疗器械广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2、《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40号)第十七条违反本标准规定发布的广告,构成虚假广告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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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对发布违规药品广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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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对未办理或者未重新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而擅自发布户外广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5号)第十八条违反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第二十条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不按照核准登记的发布期限、形式、数量或者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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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对广告经营基本管理制度尚未建立和执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8号)第十七条广告经营基本管理制度尚未建立和执行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133 对语言文字不规范、不标准,表述不清晰、不准确、不完整以及容易引起误导的广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4号)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134 对发布违规印刷品广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135 对印刷品广告的印制企业未遵守有关规定,印制含有违法内容的印刷品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136 对违规食品广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2号)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137 对未载明规定事项或者含有引诱、欺骗或者误导信息的房地产广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1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138 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广告经营许可证,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未按规定放置广告经营许可证正本,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广告经营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如下规定处罚:
   (二)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广告经营许可证》。被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照本项规定撤销《广告经营许可证》的,一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三)《广告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广告经营单位未将《广告经营许可证》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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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对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三)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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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一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国家计量局公布)第五十一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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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对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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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对外商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国内快递业务,是指从收寄到投递的全过程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快递业务;
    第七十二条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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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未取得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二条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144 违反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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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对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00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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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对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条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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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对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148 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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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对违反有关经营种子的包装、标签、试验检验数据、经营档案管理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150 对劳务派遣单位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151 对非法经营、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87年国务院公布)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152 对销售违规食盐或者盐产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1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153 对擅自出版法规汇编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3号)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出版法规汇编的,根据不同情况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可以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一)警告;(二)停止出售;(三)没收或者销毁;(四)没收非法收入;(五)罚款;(六)停业整顿;(七)撤销出版社登记;(八)吊销营业执照。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154 对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第十条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155 对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156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157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158 对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三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159 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160 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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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对未经指定、许可、批准,擅自生产、销售、进口商用密码产品以及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生产、销售密码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3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没收密码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一)未经指定,擅自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或者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二)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三)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密码产品以及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出口商用密码产品或者销售境外的密码产品的。经许可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销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162 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第十三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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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对非法买卖、装帧、经营流通人民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164 对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第二十五条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
  纪念币的买卖,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一)故意毁损人民币;
 (二)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图样;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前款人民币图样包括放大、缩小和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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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对经营单位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涉及安全生产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20号)第十三条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166 对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167 对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十一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凭《机动车报废证明》收购报废汽车,并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凭《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向汽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样式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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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十三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汽车应当逐车登记;发现回收的报废汽车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及其“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配件。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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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对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十四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其中,回收的报废营运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拆解的“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汽车,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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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对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
  禁止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车进入市场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
    禁止拼装车和报废汽车上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171 对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第五十九条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172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二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173 对陈粮出库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五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174 对非法生产、销售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或者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47号)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175 对军服承制企业违反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47号)第十三条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二)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三)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军队军需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从军服承制企业备选名录中除名,并不得再列入军服承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176 对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47号)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177 对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四十六条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认证认可管理、安全技术标准管理以及产品质量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178 对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四十七条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179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四十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180 对未按要求标识经纪人签名、在经营场所未明示经纪人执业情况或者提供、明示虚假经纪人执业人员材料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二十一条经纪人有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在经纪合同中未附有执行该项经纪合同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情况在经营场所明示;(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或在经营场所明示虚假经纪执业人员材料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181 对经纪人损害当事人利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十八条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展经纪活动;(二)超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三)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四)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五)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六)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七)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八)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九)对经纪的商品或者服务作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182 对参与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十八条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展经纪活动;(二)超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三)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四)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五)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六)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七)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八)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九)对经纪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183 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十八条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展经纪活动;(二)超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三)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四)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五)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六)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七)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八)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九)对经纪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184 对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十八条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展经纪活动;(二)超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三)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四)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五)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六)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七)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八)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九)对经纪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185 对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十八条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展经纪活动;(二)超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三)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四)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五)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六)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七)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八)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九)对经纪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186 对经纪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十八条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展经纪活动;(二)超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三)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四)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五)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六)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七)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八)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九)对经纪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187 对在经营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未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要求补足备用金以及已不符合资格认定要求的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二十五条对在经营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未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要求补足备用金以及已不符合资格认定要求的中介服务机构,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按期整改或者有上述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提出取消其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的建议,并报教育部和公安部审批。教育部商公安部同意后,作出取消中介服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188 销售不符合有关标准的电子信息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第十五条电子信息产品销售者应当严格进货渠道,不得销售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信息产品;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工商、质检、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一)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所采用的材料、技术和工艺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189 对进口者违反规定,未以明示的方式标注电子信息产品包装物材料成分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第十四条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进口者制作并使用电子信息产品包装物时,应当依据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采用无毒、无害、易降解和便于回收利用的材料。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进口者应当在其生产或进口的电子信息产品包装物上,标注包装物材料名称;由于体积和外表面的限制不能标注的,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中注明;
    第二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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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对违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销售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向农业机械消费者如实说明维修配件的真实质量状况,农业机械维修者使用可再利用旧配件进行维修时,应当征得送修者同意,并保证农业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191 对未履行三包义务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26号)第三十九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三包有关质量问题监管职责。生产者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履行明示义务的,或通过明示内容有意规避责任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理。销售者未按照本规定履行三包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维修者未按照本规定履行三包义务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192 对农资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其经营的农资的产品质量承担责任和义务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5号)第九条农资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资的产品质量负责,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一)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在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按照同种农资进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以及产品销售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证等相关票证;(二)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193 对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建立并落实农资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不承担相关责任和义务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5号)第十条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并落实农资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一)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对无证无照的,不得允许其在市场内经营。(二)明确告知入场经营者对农资的质量管理责任,以书面形式约定入场经营者建立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进销货台帐、质量承诺、不合格产品下架、退市制度,对种子经营者还应当要求其建立种子经营档案;(三)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处理消费纠纷;(四)配合工商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194 对合同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十七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195 对超范围经营再生资源回收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第二十条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196 对洗染企业提供不合格产品或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第三条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环保部门负责对洗染企业开设和经营过程中影响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环境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197 对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198 对委托人、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199 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00 对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和其他服务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02 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营业执照相关信息及未报送经营统计资料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03 对网络交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04 对销售未注明再利用、再制造、或翻新的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05 对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2号)第三十三条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06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非食用林产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十五条生产、初级加工、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非食用林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责令停止生产、初级加工、销售,没收违法生产、初级加工、销售的非食用林产品,并处违法生产、初级加工、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07 对无照开办集贸市场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业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08 对经营者以诱骗方式销售商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经营者以诱骗方式销售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09 对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经纪人未遵循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经纪人进行经纪活动以及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有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6号)第十四条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经纪人应当遵循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九条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
  (二)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采取胁迫、欺诈、贿赂等手段中介;
  (四)与交易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五)欺骗诱导签订虚假合同;
  (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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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对违法生产经营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五)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2、《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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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对违反塑料购物袋零售竞争行为、未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商务部、发改委、工商总局令2008年第8号)第十五条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12 对违反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帐的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商务部、发改委、工商总局令2008年第8号)第十六条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13 生产、销售不符合有关标准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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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对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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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对销售标识不合格产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16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流动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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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18 对明知或应知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19 将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20 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21 对销售商违法促销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五部委令2006年第18号)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22 对私自拆封、毁损备份样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二条抽检所需检验用样品和备份样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抽取。
    样品和备份样品应当封样,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经营者三方签字确认。
    备份样品经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和经营者三方认可后封存。经营者不得私自拆封、毁损代为保管的备份样品。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私自拆封、毁损备份样品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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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对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产品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四条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为企业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抽检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相关标准提供给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产品标准的,或者提供虚假企业标准以及与抽检商品相关虚假信息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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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对逾期不改正抽检不合格产品经营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六条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抽样的经营者。检验不合格的,应当通知样品标称的生产者并责令被抽检的经营者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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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对经营者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26 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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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姓名,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28 对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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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对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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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对公用企业或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实施限制公平竞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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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对零售商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不公平交易和妨碍公平竞争行为、供应商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6第17号)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32 对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专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33 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发布)第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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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对违法的有奖销售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9号)第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六条,隐瞒事实真相的,视为欺骗性有奖销售,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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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对串通投标以及投标人为谋取中标而行贿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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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至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37 对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八条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污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38 对倒卖烟草专卖品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八条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罚款。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本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39 对情节严重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2.《价格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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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对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第二十七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41 对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42 对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许可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条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43 对直销企业或其经营情况等内容发生重大改变而未申请批准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十一条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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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对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45 对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46 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规定招募直销员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47 对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48 直销企业进行业务培训违反规定、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六条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49 对直销员向消费者违反规定推销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二十二条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
  (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
  (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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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对支付直销员的报酬违反规定和未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二十四条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第二十五条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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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直销企业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五十条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52 对违反保证金管理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五章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直销企业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存入保证金。
  保证金的数额在直销企业设立时为人民币2000万元;直销企业运营后,保证金应当按月进行调整,其数额应当保持在直销企业上一个月直销产品销售收入15%的水平,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最低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属于直销企业。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决定,可以使用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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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对组织策划传销,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和参加传销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二十四条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54 对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和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二十六条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55 对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56 利用不正当手段牟取药品招标代理或非法利益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纠风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药品监管局和国家中医药局2011年发布)第三十条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一)涂改、转让其资格证书;(二)接受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单位的委托,并为其代理药品招标业务,或接受医疗机构的委托,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    《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药品招标代理活动;(三)利用行贿等不正当手段牟取药品招标代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57 未经批准和登记,以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十六条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企业取得法人资格。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罚款、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58 对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第六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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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对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未按规定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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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对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通知或公告债权人、隐匿财产等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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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对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62 清算组、清算组成员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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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提供重大遗漏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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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对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65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66 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行为和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五条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第四十四条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个人独资企业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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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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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对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第六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四)超出核准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69 对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第六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70 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总额,是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第六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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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对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第六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72 对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第六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七)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73 对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中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第六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十)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74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改变、转让、出租企业名称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75 对侵犯他人名称专用权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二十七条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76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77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未按规定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第三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七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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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对未及时变更登记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因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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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 对侵犯他人主体名称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因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二)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的。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80 对以个人独资名义无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4号)第三十五条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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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 对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4号)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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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 对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4号)第三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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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 对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4号)第三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备案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84 对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不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4号)第四十条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的,由登记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不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的,由登记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85 对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吊销营业执照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86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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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 对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五十四条外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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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97号)第三十六条企业登记机关吊销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应当发布公告,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三十八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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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 对合伙企业未依照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97号)第四十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五十五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协议修改、分支机构及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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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 对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91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措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92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八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93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违规购销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八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94 非法经营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第四十四条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虚假广告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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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 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96 无照经营旅游业务,超范围经营、转让、出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四十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第四十七条旅行社转让、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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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 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未履行管理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六条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98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及配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通过,2011年4月22日修订)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99 销售的电子产品不符合相关标准或标注内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2006年2月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9号)第二十二条第(二)、(三)、(五)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工商、质检、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二)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和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制作或使用的电子信息产品包装物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三)电子信息产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销售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信息产品的;(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00 私自熔化金银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国务院发布)第十三条一切出土无主金银,均为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熔化、销毁或占有。单位和个人发现的出土无主金银,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除有历史文物价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的规定办理外,必须交给中国人民银行收兑,价款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由中国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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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 擅自收购、销售金银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国务院发布)第八条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委托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金银。
    第九条从事金银生产(包括矿藏生产和冶炼副产)的厂矿企业、农村社队、部队和个人所采炼的金银,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前款所列生产单位,对生产过程中的金银成品和半成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私自销售和处理。
    第十条国家鼓励经营单位和使用金银的单位,从伴生金银的矿种和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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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 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公示报告、有关信息或公示信息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企业信息公示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第八条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企业未按照本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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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对个体工商户、集贸市场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八条工商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区、县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的处罚;(二)对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的处罚;(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04 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05 对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违法经营不合格食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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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 对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违法经营无标签或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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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 对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等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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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 对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未报告、毁灭有关证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09 对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违法经营进口食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三)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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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对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允许未经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场经营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11 对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运输环节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12 对食品经营作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13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1985]第28号公布,主席令[2009]18号修订)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14 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15 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16 对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17 产品标识或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18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19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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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给予没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21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22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23 对违反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国家质检总局令[2004]第17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24 对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清洁生产促进法》(主席令[2002]第72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25 对违反儿童玩具召回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2007]第101号公布)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一条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26 对违反产品防伪监督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27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主席令[1985]第28号公布,主席令[2009]18号修订)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28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主席令[1985]第28号公布,主席令[2009]18号修订)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29 对违反《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技监局令[1990]第14号)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30 对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2003]第75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31 对违反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技监局令[1999]第3号)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32 对集市主办者不按规定登记备案、使用、配合检定计量器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2002]第17号)第十一条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33 对集市主办者未将集市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并备案以及不配合强制检定工作;非法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未遵守规定使用国家限制使用,或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在集市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不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不定期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2002]第17号)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34 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2002]第35号)第九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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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 对加油站经营者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2002]第35号)第十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36 对眼镜制配者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2003]第54号)第九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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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不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或不能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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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 对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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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 对眼镜制配者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40 对违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行政处罚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2008]第104号)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41 对违反《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2007]第105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42 对利用用能、节能、耗能、排污计量数据的单位不以计量检测实测结果作为量值基础或者不按照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64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利用用能、节能、能耗、排污计量数据的单位不以计量检测实测结果作为量值基础或者不按照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涉及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涉及经营行为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轻微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43 对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一条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1990]第53号)第三十五条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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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 对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二条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1990]第53号)第三十六条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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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 对违反组织机构代码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2008]第110号)第一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46 对违反商品条码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2005]第76号公布)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2、《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湖南省政府令[2014]第269号)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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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7 对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八条。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48 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第344号)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检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49 对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2003]第390号)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50 对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51 对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2013]第4号)第七十四条  至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52 对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2003]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订)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第九十条至第九十四条。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53 对违反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技监局令[2000]第13号)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54 对违反起重机械安全监察的处罚 行政处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质检总局令[2006]第92号)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九条。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55 对违反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技监局令[2000]第11号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56 对违反气瓶安全监察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质检总局令[2003]第46号)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57 对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处罚 行政处罚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质检总局令[2001]第14号)第三条至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至第十一条。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58 对违反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59 对事故责任单位存在设备发生事故后不采取紧急救援措施,在人力能及的情况下未能有效防止事故灾害扩大的;发生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隐瞒不报的;销售、安装、充装、使用无许可证设备发生事故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产品设计、制造、销售、安装、充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造成事故的;强令违章作业、管理混乱、对职工不进行安全教育,无证上岗、违章操作或对事故隐患不进行处理造成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国质检总局令[2001]第2号)第二十五条对事故责任单位,除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外,由组织该起事故调查处理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事故发生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设备发生事故后不采取紧急救援措施,在人力能及的情况下未能有效防止事故灾害扩大的,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事故发生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发生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隐瞒不报的,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60 对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质检总局令[2009]第115号)第四十六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二)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三)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61 对依法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62 对违反食品安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9]第9号)第八十四条至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63 对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2007]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64 对违反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65 对违反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检总局令[2005]第79号)第七十九条至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66 对违反食品召回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2007]第98号)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67 对违反食品标识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2007]第102号,2009年10月22日国家质检总局令[2009]第123号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68 对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2007]第100号令)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四条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69 对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违反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2010]第127号)第五十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等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70 对违反《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2012]第79号)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71 查封、扣押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有关材料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72 查封、扣押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行政强制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73 查封、扣押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有关材料 行政强制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疫苗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74 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的控制措施 行政强制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评估结果及时采取发布警示信息以及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等控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暂停生产、进口、经营、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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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 查封、扣押医疗器械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查封违反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行政强制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五十四条(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76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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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7 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78 查封、扣押食品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行政强制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79 扣押易制毒化学品违法相关证据材料和物品 行政强制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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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0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81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 行政强制     1、《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45号)第十一条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2、《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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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2 查封非法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场所和财物 行政强制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83 查封、扣押涉嫌非法生产、销售的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 行政强制     《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47号)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84 查封、扣押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85 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等资料和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行政强制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86 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查封、扣押专门用于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行政强制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九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87 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行政强制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七)工商行政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七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88 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 行政强制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89 扣留公司登记机关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90 查封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 行政强制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91 查封食品违法经营场所及扣押不合格食品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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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 暂扣生产许可证 行政强制     1、《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质检总局令[2005]79号)第九十九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认为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存在应当依法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行为的,要立即暂扣其生产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质检总局令[2005]第80号,质监总局令[2010]第130号修订)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对违法企业实施吊销或者撤销生产许可证前,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暂扣生产许可证。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93 对违法生产经营物品的查封、扣押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1993]71号公布,[2000]33号、[2009]18号修改)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94 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物品的登记保存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95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96 公司股权出质的设立、变更、撤销、注销登记 行政确认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32号)第三条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第六条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97 动产抵押登记 行政确认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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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 对维护集贸市场秩序、制止非法交易、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以及检举、揭发集贸市场中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六条对维护集贸市场秩序、制止非法交易、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以及检举、揭发集贸市场中违法行为有功的,由人民政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399 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药品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400 对认证后药品企业的跟踪检查 行政检查   《药品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依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经其认证合格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401 对药品广告发布的监测检查 行政检查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国家食药局令第27号)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审查批准的药品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检查。对违法发布的药品广告,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违法药品广告移送通知书》,连同违法药品广告样件等材料,移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属于异地发布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的,发布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还应当向原审批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提出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条、本办法第二十条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建议。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402 对医疗器械广告的监测检查 行政检查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国家食药局令第65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审查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检查。对违法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填写《违法医疗器械广告移送通知书》,连同违法医疗器械广告等样件,移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403 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三)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404 对本行政区域内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增加监督检查和产品抽验频次 行政检查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有不良行为记录的生产企业,可以增加监督检查和产品抽验频次。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405 药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监督、化妆品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情况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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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6 保健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国家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职,承担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必须真实,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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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现场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408 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409 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 行政检查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有权向有关餐饮服务提供者了解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情况,要求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并采取以下措施:(一)封存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三)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监督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四)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410 化妆品卫生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条 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并指定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化妆品的监督检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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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 对营运车、船者经营行为的监管 行政检查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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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 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2、《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以及本办法,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工作,根据需要开展或者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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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六条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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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 对流通环节食品的抽检检测和日常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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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1993]71号公布,[2000]33号、[2009]18号修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2010]第133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有计划的随机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3、《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247号)第三条、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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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2009]第121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第三条第二款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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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 计量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主席令[1985]第28号公布,主席令[2009]18号修订)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务院[1987]批准,公布)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3、《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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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 标准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1990]第53号)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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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 生产许可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管理条例》和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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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行政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209]549号)第五十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对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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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 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2009]第9号)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422 认证认可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款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2、《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3、《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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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 重点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级分类监管 行政检查     1、《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试行办法》(质检总局公告[2012]第74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涉及公共安全、人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生产企业(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能分工明确由质监部门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的企业)实施产品质量监督的分类管理;   
    2、《湖南省重点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级分类监管试行办法》(湘质监发[2012]172号)第四条第三款市(州)、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实施辖区内重点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级分类监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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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 烟花爆竹质量监督 行政检查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6]第455号)第四条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检验。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425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公告 行政检查     1、《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33号令)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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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 实施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 行政检查     《湖南省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427 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进行监督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抽检和监督试验。凡无产品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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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 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429 对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工作实施监督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检定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并按照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指定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任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被授权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机构,其相应的计量标准,应当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执行强制检定的人员,必须经授权单位考核合格;授权单位应当对其检定工作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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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 对制造、销售标准物质的监督 行政检查     《标准物质管理办法》(国家计量局1987年发布)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销售标准物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决定行政处罚。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431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检定人员实施监督 行政检查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计量检定人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级及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计量检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432 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计量监督 行政检查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计量监督检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及水份变化等因素对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产生的影响。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433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计量器具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计量器具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434 对职责范围内的计量比对工作进行监督 行政检查     《计量比对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计量比对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计量比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435 对设备监理单位的监督 行政检查     1、《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57号)第二十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设备监理单位取得资格后不能持续保持符合资格条件要求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及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核准机关应当撤销其设备监理单位资格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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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 地理标志产品监督 行政检查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8号)第二十二条各地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437 组织机构代码证年度检验 行政检查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110号总局令第二十三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有效性等进行年度验证,确保组织机构代码的唯一性和相关信息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438 对本行政区域内列入生产许可证目录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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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 企业名称争议裁决 行政裁决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理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受理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该登记主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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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 第二类医疗器械零售经营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三十条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2、《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序号:第21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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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 药品、医疗器械销毁的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条企业对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登记造册,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销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起5日内到现场监督销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二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经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品,应当组织调查;对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应当撤销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已被撤销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不得生产或者进口、销售和使用;已经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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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 监督管理医疗器械召回 其他行政权力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五十二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医疗器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或者存在其他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相关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和消费者停止经营和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医疗器械,采取补救、销毁等措施,记录相关情况,发布相关信息,并将医疗器械召回和处理情况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报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发现其经营的医疗器械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消费者,并记录停止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443 建立并实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量化分级、分类管理制度 其他行政权力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餐饮服务经营规模,建立并实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量化分级、分类管理制度。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444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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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5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监督召回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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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 食品监督抽样检验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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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 生产经营的食品、化妆品抽样检验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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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 药品、医疗器械质量抽样检验、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五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抽查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医疗器械监督员。医疗器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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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 企业工商信息检索费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450 拍卖活动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9号)第五条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备案内容如下……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451 广告经营许可证年检 其他行政权力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16号)第十九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并定期对辖区内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广告经营单位进行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具体时间和内容,由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确定。广告经营单位应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其广告经营情况进行的日常监督,并按规定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452 公司章程修改、董事、监事、经理变动、分公司设立、公司解散清算组成员以及负责人名单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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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3 非公司企业法人因主管部门改变不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第63号)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因主管部门改变,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的,应当分别情况,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开业、注销登记。不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企业法人应当持主管部门改变的有关文件,及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454 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455 企业集团修改章程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国家工商总局《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第十七条企业集团修改章程,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备案。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456 经纪人信息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2004年第14号)第十二条经纪人领取营业执照、聘用或解聘经纪执业人员后,应当自聘用或解聘之日起20日内,将聘用合同及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住所、执业的经纪项目、执业记录及解聘合同等资料提交给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457 广告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九条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向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2、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国发〔1987〕94号)第十五条广告业务代理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国家物价管理机关制定。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物价、城建部门协商制订,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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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8 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有限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企业集团备案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第六十九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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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9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的争议调解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460 对消费者投诉的调解 其他行政权力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消费者投诉后,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调解,并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事项。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461 计量检定收费 其他行政权力     1、《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建立计量标准申请考核,使用计量器具申请检定,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申请定型和样机试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申请许可证,以及申请计量认证和仲裁检定,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办法或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会同国家财政、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2、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南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湘发改价费[2014]10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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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2 特种设备检验收费 其他行政权力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一百零二条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检验检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2、《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3号)第35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开展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中,以及监督检验机构开展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工作中,需要收取费用的,必须按照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  
    3、《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2011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财综[2012]47号)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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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3 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第五条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将其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464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五条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1990]第53号)第十七条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农业企业标准制定办法另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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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5 食品监督抽样、检验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2009]第9号)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466 食品质量委托检验受理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2009]第9号)第六十一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467 产品质量委托检验受理 其他行政权力     《委托检验行为规范(试行)》(国质检监〔2010〕358号)第二十条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制定监督检查方案,对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检验机构负责人签字确认。检查的内容可以包括:(一)是否存在超资质认定范围检验情况,是否存在超资质认定范围使用资质认定标识;(二)是否签订委托检验合同;(三)检验记录是否完整并可溯源;(四)检验结果的报告是否规范;(五)检验设备、设施和环境是否符合要求;(六)重大产品质量问题信息是否报告;(七)其他需要检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468 商品条码注册、续展、变更、注销、证书补办 其他行政权力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76号)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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