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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农业局保留的行政权力清单

发布时间:2017-05-08 00:28 信息来源:邵东县政府 责任编辑:邵东县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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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农业局保留的行政权力清单
(共102项)
序号 职权名称 类别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1 征用蔬菜基地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用城市郊区的基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
    2、《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第八条严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因国家建设确需征用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用地单位在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征用蔬菜基地前,应当征求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对未征求意见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审核;在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申请前,用地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
县农业局
2 占用农用地的建设项目农业环境保护方案的审核 行政许可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2、《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经批准需要占用农用地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表中必须有农业环境保护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环境保护方案的意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达不到农业环境保护方案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
县农业局
3 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七十六条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县农业局
4 农业植物调运检疫 行政许可     《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 县农业局
5 农业植物产地检疫 行政许可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县农业局
6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 行政许可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农业局
7 在农用地集中处置或堆放固体废弃物审批 行政许可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三条在其他农用地集中处置或堆放固体废弃物的,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农业环境的措施。 县农业局
8 农业环境质量检测 行政许可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经批准需要占用农用地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必须有农业环境保护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环境保护方案的意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达不到农业环境保护方案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 县农业局
9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出具检测结果不实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县农业局
10 无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生产记录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县农业局
11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县农业局
12 农产品批发市场未建立或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农业局
13 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县农业局
14 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等有毒有害物质和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
县农业局
15 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县农业局
16 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及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 县农业局
17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不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 县农业局
18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公布信息、停止销售、召回产品以及未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 县农业局
19 未按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未按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县农业局
20 未按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县农业局
21 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转基因植物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农业局
22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农业局
23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农业局
24 耕地占用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的要求剥离耕作层土壤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被占用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县农业局
25 未经检验登记生产、销售复混肥、配方肥、微量元素肥、植物生长调节剂和土壤调理剂进行农业推广领域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耕地保养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检验登记生产、销售复混肥、配方肥、微量元素肥、植物生长调节剂和土壤调理剂进行农业推广领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县农业局
26 破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的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农业局
27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县农业局
28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或者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或者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县农业局
29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或者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续展而继续生产的或者生产、销售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请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同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县农业局
30 向耕地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肥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耕地保养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向耕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等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结予警告,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农业局
31 生产经营无农药登记证或临时登记证的农药、生产农药登记证或者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的农药、生产经营无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不按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造成危害后果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 县农业局
32 假冒、伪造、转让农药登记证及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及证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县农业局
33 生产、经营假、劣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县农业局
34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农业局
35 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 县农业局
36 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从境外引进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种子销售,未经批准和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县农业局
37 违反种子包装、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县农业局
38 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县农业局
39 违反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县农业局
40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县农业局
41 对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县农业局
42 对伪造、倒卖、转让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农业局
43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农业局
44 对有毒有害物质超过限量标准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行政处罚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网点,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当按照农产品产地环境和质量安全标准,进行农产品生产和初级加工;农产品贮藏、保鲜以及初级加工应当实行清洁化生产,采用无污染加工工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添加剂。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国家和地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对有毒有害物质超过限量标准的农产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县农业局
45 对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行为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对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属于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行为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治理,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工业污染和其他污染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县农业局
46 违反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农业局
47 对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用作农用肥料,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添加剂、伪造假冒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以及破坏或者侵占农业环境保护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对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损失的,责令依法赔偿:(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用作农用肥料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添加剂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 县农业局
48 对捕捉或出售青蛙等有益生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捕捉、出售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的分工,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收的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应当放生。 县农业局
49 擅自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及农业生物灾害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农业生物灾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一下罚款,给农业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县农业局
50 推广未经试验示范或者未经专家论证的植物保护新技术、新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推广未经试验示范或者未经专家论证的植物保护新技术、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农业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县农业局
51 违反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农业局
52 移动、占用、损毁监测预报站点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动、占用、损毁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其观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县农业局
53 对引入﹑生产经营﹑向野外扩散、放生或者丢弃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等违反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引入或者生产经营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二)引入者、生产经营者向野外扩散、放生或者丢弃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三)引入者、生产经营者造成一类、二类外来物种 县农业局
54 无资格证书及资质证书从事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资质证书从事相关职业者从事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县农业局
55 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县农业局
56 当事人拒不履行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对生效的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县农业局
57 疫情铲除 行政强制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四条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报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 县农业局
58 对擅自引入、生产经营的外来物种进行查封、扣押 行政强制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外来物种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五)对擅自引入、生产经营的外来物种进行查封、扣押。 县农业局
59 违法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县农业局
60 封存扣押有关物品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部门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 县农业局
61 紧急情况下封存、扣押非法研究、试验加工生产经营或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行政强制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扣押。 县农业局
62 被污染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县农业局
63 植物检疫费收取 行政征收     《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一条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注:对小微企业检疫费2015年1月1日起停止收取)。 县农业局
64 救灾备荒种子储备 行政给付     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组织储备适量生产救灾种子,并对储备的种子定期进行检验和更新,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解决
    2、《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县人民政府 县农业局实施
65 保障和改善县、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生活条件和待遇,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保持国家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的稳定。 行政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县、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生活条件和待遇,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保持国家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的稳定。 县人民政府 县农业局实施
66 可再生能源项目建设补助 行政给付     《湖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第十八条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享受下列优惠:
    (一)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属于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项目或者属于高新技术的项目,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资金、信贷、税收、引进利用外资等方面给予扶持;
    (二)农户利用自留地、住宅周围空闲地建设户用沼气池,不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三)农户自用地热能,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县农业局
67 对划定的蔬菜基地进行登记 行政确认     《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蔬菜基地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镇蔬菜基地的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蔬菜基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并纳入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划定的蔬菜基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县农业局
68 田间现场鉴定 行政确认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三条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定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县农业局
69 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质量等级确认 行政确认     《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质量进行等级鉴定,出具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耕地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耕地质量鉴定等级,补充与其质量相当的耕地。 县农业局
70 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耕地质量验收 行政确认     《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耕地质量验收报告。 县农业局
71 耕地地力分等定级与评价 行政确认     《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工作,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秸秆还田等技术,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耕地质量监测体系和预警预报系统,对耕地地力、墒情和环境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价。
县农业局
72 对国家投资改造的中低产田和新开垦耕地工程竣工验收 行政确认     《湖南省耕地保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国家投资改造的中低产田土和新开垦耕地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的质量标准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九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开垦、整理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耕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
县农业局
73 出具农业环境效益证明 行政确认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申请涉及农业环境的农业新技术和新的农用化学产品鉴定,申请人应当提供农业环境影响评价资料,不符合农业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得通过鉴定和推广应用。申请涉及农业环境的科技成果鉴定,申请人应当提供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农业环境效益证明。 县农业局
74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三条承包耕地、园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从事种植业生产活动,承包方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应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
    第四条  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实行其它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
县农业局
75 对在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奖励 行政奖励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对在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农业局
76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八条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县农业局
77 对在耕地质量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九条对在对在耕地质量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县农业局
78 对蔬菜基地的地力质量监督检查及对蔬菜质量抽检检查 行政检查     《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蔬菜基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工作的领导,逐步推进无公害蔬菜工程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蔬菜基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权属管理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工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地力质量监督检查和农业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财政、物价、规划、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蔬菜基地 县农业局
79 对生产经营的食用菌的抽样检查 行政检查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菌种质量监督抽查规划和本级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菌种质量的监督,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监督抽查计划。菌种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费用。禁止重复抽查。 县农业局
80 疫情普查、调查的管理 行政检查     《湖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六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植物检疫对象应当每隔3-5年进行一次普查,对重点对象应当每年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由省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省农、林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至县的档案资料,由地、州、市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分布至乡的档案资料,并报上一级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县农业局
81 对基本农田的保护情况进行检查 行政检查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县农业局
82 肥料登记产品生产、经营和使用检查 行政检查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县农业局
83 植物产品检疫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第十四条
县农业局
84 绿色食品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2、《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部长令2012年6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农业局
85 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7年第11号)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县农业局
86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县农业局
87 无公害农产品监督管理和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2、《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部长令2002年12号)第五条全国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及质量监督工作,由农业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三定”方案赋予的职责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分工负责,共同做好工作。
    第三十四条认证机构对获得的认证产品进行跟踪检查,受理有关的投诉、申诉工作。
县农业局
88 生产、经营农药的检查 行政检查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令第20号发布)第三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县农业局
89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內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农业局
90 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农业局
91 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事故的现场检查 行政检查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事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县农业局
92 对外来物种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外来物种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检查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外来物种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三)查阅或者复制与外来物种有关的档案、账册等资料;(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五)对擅自引入、生产经营的外来物种进行查封、扣押。 县农业局
93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监督捡查 行政检查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包装和标识进行监督捡查。 县农业局
94 种子生产、经营行为及种子质量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三条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质量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
    第五十五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本法,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2、《湖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
县农业局
95 乡镇企业扶持项目建设情况和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检查 行政检查     《湖南省乡镇企业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各市州及县(市区)乡镇企业局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加强乡镇企业扶持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各市州乡镇企业局每年年底应对扶持项目建设情况和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总结。
县农业局
96 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检验、检测、监测咨询技术服务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十一条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检验、检测、监测咨询技术服务; 县农业局
97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其管理的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履行公益性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考评。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其管理的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履行公益性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考评。 县农业局
98 对耕地保养的检查 行政检查     《湖南省耕地保养管理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养管理工作,经常开展耕地保养的宣传教育,组织对耕地地力进行分等定级,做好耕地保养的技术指导,加强耕地保养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耕地质量的行为。 县农业局
99 农民负担、惠农政策落实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县农业局
100 农村用能产品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湖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应当协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生产、销售的农村用能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县农业局
101 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 行政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县农业局
102 从外国引入或向国外提供食用菌菌种质资源的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食用菌种质资源(包括长有菌丝体的栽培基质及用于菌种分离的子实体),应当报农业部批准。
    第十三条从事菌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仅从事栽培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不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但经营者要具备菌种的相关知识,具有相应的菌种贮藏设备和场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农业局
103 种子经营业许可证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条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县农业局
104 购买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县农业局 县农业局实施
105 农业保险实施 其他行政权力     《农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机构可以委托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应当与被委托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机构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费用支付,并对协助办理农业保险的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县农业局
106 农作物良种补贴资金申报发放 其它行政权力     《中央农作物良种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第三条农业部门负责良种补贴政策具体组织实施管理工作,编制实施方案,核定良种补贴面积,推介展示良种,组织生产管理、技术培训和提供咨询服务,监管实施过程,评估实施效果等。 县农业局
107 农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 其它行政权力     《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有害生物发生的预测工作。监测预报站点负责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并及时准确地提供监测数据。各级植物保护机构负责综合分析各地测报数据,及时作出农业有害生物发生趋势预测。
    第十条农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由植物保护机构发布,农业生物灾害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或者农业生物灾害信息。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县农业局
108 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单位和个人定期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生产、加工、安全管理情况和流向 其他行政权力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相应的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加工,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生产、加工、安全管理情况和产品流向的报告。 县农业局
109 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扶持资金分配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八条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五十条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
县农业局
110 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审计工作 其他行政权力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乡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 
    第十五条被审计单位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申请复审。上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特殊情况下,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的期限,可适当延长。
县农业局
111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方案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湖南省村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办法(试行)》第三条 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需要村民出资出劳的,应当采取“一事一议”的形式。政府鼓励“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并对“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建设项目给予一定比例的资金或物资补助,实行筹补结合。 
    第十三条 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的筹资筹劳决议形成后
,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初审,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县农业局
112 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及产品技术标准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可再生能源法》第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建设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建设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有多人申请同一项目许可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确定被许可人。
    2、《湖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第二十一条  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可以计入电网企业输电成本,并从销售电价中回收。
县农业局
113 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节约行业的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湖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第二十三条:从事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接受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部门的监督管理。 县农业局
114 可再生能源项目设计方案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湖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第二十五条兴建下列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建设单位在设计完成后应当将设计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备案:
    (一)单池容积50立方米以上或者总池容积1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
    (二)日供气量50立方米以上的生物质气化工程;
    (三)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集中供热系统;
    (四)10千瓦以上的太阳能光电站和风力发电站。
县农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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