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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商务局保留的行政权力清单

发布时间:2017-05-08 00:37 信息来源:邵东县政府 责任编辑:

 

县商务局保留的行政权力清单
(共129项)
序号 职权名称              类别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1 粮食收购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07号)第九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2、《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第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
县商务局  
2 无证或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县商务局  
3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规定屠宰和检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县商务局  
4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罚。
    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
县商务局  
5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
县商务局  
6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运输肉品不符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县商务局  
7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县商务局  
8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县商务局  
9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小型生猪屠宰点出厂(场、点)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商务局  
10 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
县商务局  
11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屠宰点不再具备《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不再具备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批准设立的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县商务局  
12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拒绝代宰经检疫合格的生猪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拒绝代宰经检疫合格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县商务局  
13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商务局  
14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违反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按规定配备病害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第二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本办法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
县商务局  
15 酒类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
县商务局  
16 酒类经营者未按规定使用《酒类流通随附单》和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的处罚 行政处罚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
县商务局  
17 违规经营散装酒的处罚 行政处罚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十七条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
县商务局  
18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不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临近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的处罚 行政处罚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十七条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
县商务局  
19 酒类经营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县商务局  
20 批发、零售、储运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县商务局  
21 批发、零售、储运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县商务局  
22 批发、零售、储运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县商务局  
23 批发、零售、储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的处罚 行政处罚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四) 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县商务局  
24 批发、零售、储运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县商务局  
25 酒类经营者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情况,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的 行政处罚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县商务局  
26 没有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擅自批发酒类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没有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擅自批发酒类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批发酒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县商务局  
27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酒类批发许可证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县商务局  
28 酒类生产者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为备案登记表)的经营者批发酒类的;酒类经营者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为备案登记表)的经营者采购酒类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酒类生产者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为备案登记表)的经营者批发酒类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酒类经营者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采购酒类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酒类,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酒类经营者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为备案登记表)的经营者采购酒类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县商务局  
29 酒类经营者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采购酒类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酒类生产者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为备案登记表)的经营者批发酒类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酒类经营者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采购酒类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酒类,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酒类经营者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为备案登记表)的经营者采购酒类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县商务局  
30 成品油经营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县商务局  
31 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县商务局  
32 成品油经营企业违反《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县商务局  
33 成品油经营企业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县商务局  
34 成品油经营企业销售走私成品油处罚 行政处罚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五款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县商务局  
35 成品油经营企业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六款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县商务局  
36 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处罚 行政处罚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七款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县商务局  
37 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处罚 行政处罚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八款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县商务局  
38 成品油经营企业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九款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县商务局  
39 成品油经营企业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十款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县商务局  
40 市场未设立负责食品安全的管理部门或未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控本市场食品安全状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市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市场应当设立负责食品安全的管理部门或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控本市场的食品安全状况。
县商务局  
41 市场未建立协议准人制度、经销商管理制度、索证索票制度、购销台账制度、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等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市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市场应当建立以下管理制度:(一)协议准入制度。市场应与入市经销商签订食品安全保证协议,明确食品经营的安全责任。鼓励市场与食品生产基地、食品加工厂“场地挂钩”、“场厂挂钩”,建立直供关系。(二)经销商管理制度。市场应当建立经销商管理档案,如实动态记
县商务局  
42 市场冒用、使用伪造的绿色市场认证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市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第二款 禁止冒用、使用伪造的前款规定的认证标志。
县商务局  
43 零售商违反《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县商务局  
44 零售商或供应商违反《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县商务局  
45 从事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未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的,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娥日起30日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县商务局  
46 洗染业经营者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洗染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县商务局  
47 美容美发业经营者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县商务局  
48 加工贸易企业违反《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对违犯本办法的加工贸易企业,将予以通报批评,并通知海关记录违规一次,对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加工贸易经营权;对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县商务局  
49 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才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的,或登记信息没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嗣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 
县商务局  
50 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不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的,或档案资料没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
县商务局  
51 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不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县商务局  
52 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的,或收购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前不对出售人作出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提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式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出售人应当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购上述产品前应作出提
县商务局  
53 不在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式
    第十一条 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
县商务局  
54 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不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的,或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 
县商务局  
55 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不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的,或不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的,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不依法履行三包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 
    经营者应当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
县商务局  
56 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或不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
县商务局  
57 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的:①依法查封、扣押的;②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③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禁止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依法查封、扣押的;(二)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 
县商务局  
58 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的:①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②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③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
县商务局  
59 家庭服务机构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或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县商务局  
60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的,或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县商务局  
61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
县商务局  
62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及时向商务部《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报送经营情况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县商务局  
63 家庭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的:①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②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③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④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⑤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⑥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⑦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⑧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
县商务局  
64 家庭服务机构从事家庭服务活动,未按要求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或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县商务局  
65 家庭服务机构与消费者订立的书面家庭服务合同未包括以下内容的:①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②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③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④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⑤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处罚 行政处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
县商务局  
66 家庭服务机构未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的,或未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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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发卡企业未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的:①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②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③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沛、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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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公示或未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的,或未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的;或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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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的,或未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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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未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的,或未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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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对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未要求通过银行转账而使用现金的,或未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的,或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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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发售的单张记名卡限额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超过1000元的,或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超过前述规定的限额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
  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县商务局  
73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发售的记名卡设有效期的,或不记名卡有效期少于3年的,或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不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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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对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未将资金退至原卡的,或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未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的(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
  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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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的,或办理退卡时未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的,或未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
  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
县商务局  
76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时,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未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的,或未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县商务局  
77 其他发卡企业将预收资金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县商务局  
78 其他发卡企业违反预收资金余额、资金存管管理等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
  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
县商务局  
79 其他发卡企业未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的,或填报的信息不准确、不真实、不完整的,或故意隐瞒、虚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格式见附件3)。
  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
县商务局  
80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的
县商务局  
81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  
县商务局  
82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
县商务局  
83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  
县商务局  
84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款,《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的;
县商务局  
85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六款,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
县商务局  
86 家电维修经营者或从业人员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九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
县商务局  
87 家电维修经营者或从业人员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九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二)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
县商务局  
88 家电维修经营者或从业人员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九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
县商务局  
89 家电维修经营者或从业人员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九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
县商务局  
90 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除第九条外)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县商务局  
91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查处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商务局  
92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县商务局  
93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县商务局  
94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县商务局  
95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按规定缴存或补足备用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县商务局  
96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县商务局  
97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按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县商务局  
98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按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县商务局  
99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县商务局  
100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按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县商务局  
101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县商务局  
102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县商务局  
103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五款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县商务局  
104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六款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县商务局  
105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县商务局  
106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未按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县商务局  
107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县商务局  
108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县商务局  
109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县商务局  
110 餐饮经营者未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建立健全各项制度,积极贯彻国家和行业有关经营管理、产品、服务等方面的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建立健全各项制度,积极贯彻国家和行业有关经营管理、产品、服务等方面的标准。
县商务局  
111 餐饮经营者未做好节能减排、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工作,未建立节俭消费提醒提示制度,并在醒目位置张贴节约标识,贯彻节约用餐、文明用餐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做好节能减排、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工作。
    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节俭消费提醒提示制度,并在醒目位置张贴节约标识,贯彻节约用餐、文明用餐标准。
县商务局  
112 餐饮经营者未引导消费者餐前适量点餐,餐后主动帮助打包,对节约用餐的消费者给予表扬和奖励的处罚 行政处罚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餐饮经营者应引导消费者餐前适量点餐,餐后主动帮助打包,对节约用餐的消费者给予表扬和奖励。
县商务局  
113 餐饮经营者销售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及食品安全强制标准的食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餐饮经营者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及食品安全强制标准的食品。
县商务局  
114 餐饮经营者随意处置餐厨废弃物,未按规定由具备条件的企业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县商务局  
115 餐饮经营者所售食品或提供的服务项目标价,未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餐饮经营者所售食品或提供的服务项目标价,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县商务局  
116 餐饮经营者设置最低消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禁止餐饮经营者设置最低消费。
县商务局  
117 提供外送服务的餐饮经营者,未建立健全相应的服务流程,并明示提供外送服务的时间、外送范围以及收费标准;未根据消费者的订单和食品安全的要求,选择适当的交通工具、设备,按时、按质、按量送达消费者,并提供相应的单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提供外送服务的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服务流程,并明示提供外送服务的时间、外送范围以及收费标准;根据消费者的订单和食品安全的要求,选择适当的交通工具、设备,按时
县商务局  
118 餐饮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的,未明示促销内容,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未依照承诺履行相关义务,保持商品质量或服务水平的处罚 行政处罚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餐饮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促销内容,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
    餐饮经营者应当在促销活动开始前做好
县商务局  
119 餐饮经营者未建立健全顾客投诉制度,明确具体部门或人员受理、处理消费者投诉,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结果未通知投诉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顾客投诉制度,明确具体部门或人员受理、处理消费者投诉。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结果应当通知投诉者。
县商务局  
120 餐饮经营者未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对机制,明确职责分工,落实责任,发生突发事件时,未立即启动应急处理工作程序并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事件情况及处理结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对机制,明确职责分工,落实责任。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工作程序并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事件情况及处理结果。
县商务局  
121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商务局  
122 对违反粮食收购制度,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未执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 县商务局  
123 对陈粮出库未按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县商务局  
124 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量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县商务局  
125 对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县商务局  
126 对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备案机关备案,或者备案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号)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县商务局  
127 粮油仓储企业弄虚作假、擅自动用储备粮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计划;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虚报、瞒报承储的储备粮数量的;(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和动用储备粮的;(四)以储备粮担保、清偿债务的。 县商务局  
128 承储企业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费用补贴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以虚购虚销、陈粮代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费用补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商务局  
129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号)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县商务局  
130 粮油承储企业未执行储备粮承储管理制度或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执行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或者入库的粮食未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二)对承储的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粮食陈化变质的;(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县商务局  
131 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行政强制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县商务局  
132 确有必要时,可以对酒类抽样取证,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经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对有证据证明销售禁止销售的酒类予以查封、扣押 行政强制     《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在已经取得违法嫌疑证据或者接到举报等情况下,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确有必要时,可以对酒类抽样取证,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五)经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对有证据证明销售本条例第十七条禁止销售的酒类予以查封、扣押 县商务局  
133 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行政强制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县商务局  
134 对餐饮行业开展反食品浪费相关行为的奖励 行政奖励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餐饮行业开展反食品浪费相关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相应奖励或处罚 县商务局  
135 对餐饮行业开展反食品浪费相关行为的检查 行政检查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餐饮行业开展反食品浪费相关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相应奖励或处罚 县商务局  
136 粮食收购资格核查 行政检查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2、《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国粮政[2004]121号)第二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二)粮食收购者《粮食收购许可证》所登记的内容有无重大变化;(三)粮食收购者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的《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四)粮食收购者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
县商务局  
137 粮食经营活动、粮油质量和卫生情况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县商务局  
138 地方储备粮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承储企业承储的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品种和储存安全实施检查;(三)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县商务局  
139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以新店开业、节庆、店庆等名义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促销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其明示的促销内容,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县商务局  
140 酒类零售备案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县商务局  
141 再生资源回收备案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县商务局  
142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行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第三款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县商务局  
143 洗染业经营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洗染业管理办法》第五条 新建或改、扩建洗染店、水洗厂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从事洗染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县商务局  
144 粮食仓储单位从业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号)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县商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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