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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08-15 10:31 信息来源:邵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责任编辑:邵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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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邵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和

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邵东政办发〔2025〕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皇帝岭林场,市直有关单位:

《邵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邵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8月15日

邵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湖南省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复议及各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应诉案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是市本级行政复议机关。

市司法局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具体承办市人民政府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承担以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被申请人)或第三人的应诉案件(行政复议案件)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工作,并按照“谁承办,谁负责”原则确定案件承办部门。

乡镇(街道)、市直有关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和案件交办,开展行政复议和应诉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启用“邵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邵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专用章”,由市司法局保管。在具体办理行政复议、应诉案件出具法律文书时,可以加盖专用章。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行政复议委员会,为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复议案件和应诉案件提供咨询意见。

行政复议委员会由相关政府部门的业务骨干以及行政系统外部的专家学者组成,市司法局主要负责人为召集人。

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应当独立发表咨询意见,咨询意见作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应诉案件的参考,不对外公开。

第六条  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行政复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承办,并确定主办人员。初次从事行政复议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行政复议案件的立案登记、接收材料、信息采集、文书送达、阅卷归档等辅助性工作可以聘用行政复议辅助人员协助。

第八条  除本章另有规定以外,行政复议文书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决定受理、不予受理、转送申请、补正通知、延期审理、中止审理、恢复审理、终止审理等涉及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事项,由市司法局分管负责人审批。

(二)决定维持行政行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停止执行行政行为、责令行政机关限期履行职责、责令限期履行复议决定或者达成行政复议调解的,由市司法局负责人审批。

(三)决定撤销、变更行政行为的,由分管副市长或者常务副市长审批;涉及重大、敏感案件的,由市长或者常务副市长审批。

第九条  行政复议文书完成审批后,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在3日内制作法律文书并送达当事人,但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人员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一式两份,被申请人为两人以上或者有第三人的,增加相应份数;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或者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材料;

(四)委托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材料;

(五)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的,提供受行政行为损害造成损失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并交由申请人确认。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人员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填写《行政复议收案登记表》和《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清单》。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清单》一式两份,由行政复议人员和申请人共同签字确认后,一份交申请人,一份存入案卷。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制作《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不全的;

(二)申请书缺少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三)申请书缺少日期的;

(四)缺少复议请求应有证明材料的;

(五)被申请人缺少或者不明确的;

(六)行政复议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表述不清楚的;

(七)其他应当补正的情形。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5日内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且属于市人民政府管辖的,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之日起受理,需要追加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二)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但不属于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具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三)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

第三节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采用书面审理。下列重大、复杂案件,申请人提出或者市司法局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方式审理:

(一)涉及人数众多或者群体利益的案件;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三)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四)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行政复议案件听证规则,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制定。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时提交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同意后可以延期提交。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被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扰。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市司法局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市司法局同意委托鉴定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组织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并制作《行政复议鉴定委托书》,将鉴定需要的物品、材料等附送鉴定机构。

鉴定费用依法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出现法律、法规规定情形需要中止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制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

中止情形消失后,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制作《恢复审理通知书》。

第十九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市司法局审查同意,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复议终止。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出现法律、法规规定情形需要终止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制作《延期审理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决定停止执行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在批准后1日内制作《停止执行行政行为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申请对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或者行政复议人员在审查时认为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市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由市司法局进行处理;市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在7日内转送有权机关处理。

处理期间,行政复议程序中止。

第四节决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人员审查行政行为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是否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五)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

(六)行政机关是否履行法定职责;

(七)其他应当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人不服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行政行为的案件,以及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纠纷,行政复议人员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主持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制作《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节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司法局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权限对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督促、指导,并负责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机制。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长、常务副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批准,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

(一)行政行为违法的;

(二)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

(三)其他需要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的情形。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 60 日内,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并将工作情况通报市司法局。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司法局负责人批准,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

(一)发现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

(二)其他需要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的情形。

第三十条  市司法局在承办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线索的,应当在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有权机关处理。

第三章应诉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的领导,保障行政应诉工作的必要条件,研究解决行政应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司法局按照职责规定,具体对全市行政应诉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本机关的行政应诉职责,支持人民法院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配合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进行答辩举证,履行出庭应诉法定义务,尊重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自觉维护司法权威和接受司法监督。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行政应诉第一责任人,应当自觉履行行政应诉职责。

第二节责任分工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权责统一的原则,强化行政行为实施机构的行政应诉承办责任,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做好组织、协调、指导工作。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应当及时确定行政应诉承办机构。

第三十五条  以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确定行政应诉承办机构:

(一)未经过行政复议程序的案件,行政行为实施的行政机关为行政应诉承办机构,市司法局做好协调、指导工作;

(二)经过行政复议程序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为单独被告的,市司法局为行政应诉承办机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三)经过行政复议程序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市司法局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共同为行政应诉承办机构,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市司法局予以协助;市司法局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举证。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行政行为实施机构为行政应诉承办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做好审核把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办理行政应诉事务。

第三十八条  以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后,市司法局应当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及时开展或组织开展应诉工作。

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应诉通知之日起3日内确定应诉承办部门,送达《案件交办通知书》,并指导其依法开展应诉工作;承办部门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有关证据材料,并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以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参照本节执行。

第三十九条  以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应诉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将案件诉讼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向市人民政府汇报。

应诉承办单位在应诉案件结案后五日内,应简要总结案件诉讼情况(含收到传票时间),将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以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登记表》等所有诉讼文书材料一并送市司法局备案。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承办机构具体办理以下行政应诉事务:

(一)起草行政诉讼答辩状等法律文书;

(二)按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整理证据、依据等材料;

(三)提出出庭应诉人员人选;

(四)提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建议;

(五)组织出庭应诉,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六)参与、配合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七)承担行政应诉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节答辩举证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应当及时准备应诉材料。应诉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答辩状;

(二)证据及证据目录;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五)授权委托书;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  答辩状应当形式规范、说理充分,载明案号、答辩机关基本信息、事实和相关依据、主要观点和答辩请求、落款和日期等内容。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在答辩状中提出:

(一)原告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原告曾就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过诉讼;

(三)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四)原告已就被诉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尚在行政复议程序中;

(五)应当依法复议前置的行政行为,未经过行政复议;

(六)本机关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要件的。

第四十三条  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应诉案件的答辩举证,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咨询、论证等方式听取相关专家学者、法律顾问、律师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逐一分类编号,并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出说明。

第四十五条  应诉材料的报批程序应当依法高效快捷。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加盖印章的答辩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行政机关不得无故拒绝或者迟延答辩举证,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行政机关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

第四十六条  以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应诉承办部门参加诉讼活动提交相关文书材料的,按照以下规定审批:

(一)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一般授权)、答辩状、上诉状、证据目录及证据材料等程序性事项,由市司法局负责人审批;

(二)决定授予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诉讼和解、调解、放弃实体权利等涉及处分市人民政府实际权利义务的事项,由市长、常务副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审批。

第四十七条  以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应诉承办部门向人民法院提交应诉材料前,应当经市司法局审核并加盖“邵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专用章”。

诉讼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应诉承办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并通报市司法局。

第四节出庭应诉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社会律师出庭。

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第四十九条  下列开庭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且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

(一)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

(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案件。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的,根据被诉行政行为“谁决策谁出庭、谁分管谁出庭”的原则确定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

正职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原则上由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负责人出庭应诉。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由其他负责人出庭应诉。

以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依照本规则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的,原则上由行政行为实施的行政机关的分管副市长出庭应诉;经过行政复议程序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为单独被告的,由市司法局的分管副市长出庭应诉,行政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分管副市长出庭应诉。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可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出庭应诉。分管副职确因工作原因不能出庭应诉的,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协调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五十一条  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行政机关负责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出庭的,行政机关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延期开庭的书面申请。

第五十二条  诉讼代理人应当在行政机关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行政应诉活动。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需经委托的行政机关认可。诉讼活动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委托的行政机关。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前,应当查阅案卷、熟悉案情,了解相关法律规定,研究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及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出庭;

(二)遵守审判程序和法庭纪律;

(三)尊重审判人员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四)遵守工作纪律,保守秘密;

(五)着装庄重整齐,言语举止得体。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诉讼代理人应当根据庭审要求,按照行政应诉答辩意见,围绕争议焦点,充分陈述事实和理由,出示相关证据、依据。针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适用依据的准确性等发表意见。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就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发表意见。

第五十六条  庭审结束后,行政机关负责人、诉讼代理人应当核对庭审笔录,补充遗漏、修改差错,确认无误后再行签字。必要时,可以依法请求复印庭审笔录。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诉讼代理人应当在权限内协助配合人民法院组织的调解,无权决定的事项应当及时向行政机关报告,不得以欺骗、胁迫、损害公共利益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或者达成和解。

第五节履行与执行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应当上诉的,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

(三)生效裁判文书有履行内容的,及时依法履行,不得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

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后,应当认真研究,提出相应措施和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的时间书面反馈人民法院,并抄送市司法局。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觉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配合开展行政诉讼监督和行政公益诉讼;落实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主动履行职责或者纠正违法行为;支持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积极整改违法行为并对检察建议按期回复。

第六十条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除原行政行为因程序违法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情形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第六十一条  办理以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参照本章规定。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

第六十二条  建立行政应诉案件备案监督管理制度。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败诉的行政案件以及收到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行政应诉案件情况按照要求及时向市司法局备案。市司法局按照规定向邵阳市司法局报送本辖区内的行政应诉案件情况。

第六十三条  建立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分析制度。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本机关的行政应诉案件办理情况、存在的问题及下一步打算等行政应诉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及时将统计分析结果报市司法局。市司法局按照规定向邵阳市司法局和市人民政府报告统计分析结果。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应诉工作人员的业务素养和应诉能力。

行政应诉工作人员应当每年接受至少一次本部门或者本系统举办的业务培训。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收到起诉状、应诉通知书、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和裁判文书等材料后,应在 3日内将行政案件信息录入湖南省行政应诉工作平台。

行政应诉案件办结后,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六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切实保障行政应诉工作经费、装备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六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应诉工作力量,充实行政应诉工作人员,积极发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作用,确保行政应诉工作力量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诉讼案 件裁判结果、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研究落实司法建议、检察建议以及行政应诉能力建设等情况纳入绩效考核与法治政府建设考核指标。

第六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干预、阻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审理诉讼案件的;

(二)行政机关负责人、诉讼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三)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致使案件败诉的应依程序启动追责:

(一)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导致案件败诉的;

(二)因不履行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导致案件败诉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履行答辩、举证义务导致案件败诉的;

(四)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案件败诉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履行职责导致案件败诉的;

(六)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导致案件败诉的;

(七)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明显错误导致案件败诉的;

第七十一条  明确行政败诉案件不予以追究过错责任情形:

(一)因法律适用的理解不一致导致败诉;

(二)经履行法定职责审慎审查后仍未能发现而作出错误判断导致败诉;

(三)过错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

(四)其他不宜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五章案卷归档

第七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和应诉案件终结后一个月内,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将案卷整理归档。

案件承办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探索开展案卷电子化、信息化管理。

第七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卷实行一案两卷(正卷和副卷)和一案一号制度。

行政复议案件档案正卷按下列顺序整理归档:

(一)卷内目录;

(二)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收案登记表及材料清单;

(三)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呈批单;

(四)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五)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六)行政复议案件答复书及附件;

(七)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八)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九)行政复议案件听证笔录;

(十)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十一)其他材料。

行政复议案件档案副卷(无原件或者正本时,可存复印件)按下列顺序整理归档:

(一)卷内目录;

(二)内部请示、报告及批件;

(三)行政复议决定书送审稿及呈批单;

(四)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咨询意见;

(五)其他不宜对外公开的材料。

第七十四条  应诉案卷按照下列顺序整理归档:

(一)卷内目录;

(二)起诉状及附件;

(三)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

(四)案件交办通知书、诉讼法律文书审批表;

(五)答辩状;

(六)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七)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八)其他材料。

第七十五条  案卷档案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写页码。卷内目录按卷内文书排列顺序逐件填写,标明页号。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关于“1日”“2日”“3日”“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省、邵阳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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