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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东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邵东农(动监)罚〔2024〕3号)

发布时间:2024-09-30 15:14 信息来源:农业农村局 责任编辑: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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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男,身份证号43252219********50住所湖南省双峰县***镇**村**村民组联系电话138******80

当事人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一,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7月17日上午10时,本机关执法人员接到群众

举报,来到位于邵东市廉桥镇001县道的新农贸市场附近进

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装卸生猪,车上生猪均无耳标装卸牌号为湘K****8,中型货车蓝牌。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该批生猪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当事人经营运输动物未附有检疫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2024年7月17日本机关执法人员申请立案调查

经查2024年7月17日当事人将自家喂养的生猪10头,与其儿子赵**用车号为湘K****8货车,从双峰县***镇出发,运到邵东市境内出售屠宰。2024年7月17日上午10时当事人将生猪运输到邵东市廉桥镇,因天气炎热,当事人将生猪卸至附近栏舍暂存,被本机关执法人员当场发现。经调查,在启运本批生猪前,当事人没有在当地双峰县***镇申报检疫。该批生猪为屠宰用,非种猪。车号为湘K****8车已经在娄底市娄星区备案。

2024年7月17日当事人经营运输未附有检疫合格证明的生猪被本机关执法人员发现后,申请了补检,邵东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参与对该批生猪进行采样,送湖南**基因技术有限公司全血检测。7月18日,湖南**基因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报告,该批生猪的非洲猪瘟全血委托检测判定结果为阴性。2024年7月18日19时,由邵东市廉桥镇申报,经邵东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涉案的生猪全部运往双峰县***生猪定点屠宰场屠宰。当事人经营运输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生猪共10头,重量共计1347公斤,市场售价为21/公斤,货值28287元。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交代违法事实,认错态度较好,主动送样检测申请补检,并经检疫合格,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

当事人经营运输动物(生猪)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违法行为,有以下证据为证: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主体资格;

证据二:询问笔录2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检测报告1份,动物检疫证明1份,邵东市廉桥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证明1份,双峰县***生猪定点屠宰场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运输未附有检疫证明标志动物过程、数量与金额

证据三:证据提取单6,证明当事人经营运输未附有检疫证明标志动物的事实。

证据车辆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1份,户口证明1份,委托书1份,车辆备案信息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运输动物的事实。

本机关于2024914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邵东农(动监告〔20243号),在法定时间内,当事人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运输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生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动物卫生监督)第13项“初次发生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百分之一十五的处罚:

罚款肆仟贰佰肆拾叁元(¥4243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邵东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办公室(邵东市宋家塘街道广场社区金鸡路316号)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过微信扫描缴款二维码(或者通过银行转账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邵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本案中涉及到的法律法规条文

                    

邵东市农业农村局

2024924

附件:

本案中涉及到的法律法规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动物卫生监督第13项)

初次发生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反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两次及以上发生同类违法行为,或动物、动物产品已向外销售等严重情形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违反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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