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隆回县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通知
文件名称: 关于印发《隆回县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通知
统一登记号:
索引号: 4305240029/2024-57789 发文编号:
公开目录: 县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公开责任部门: 隆回县
发文日期: 2024-08-01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生效日期 : 2024-08-01 有效期: 长期

隆政务公开办发〔2024〕3号 

隆回县政务公开政务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印发《隆回县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机关、省市驻隆各单位:

隆回县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隆回县政务公开政务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4年6月20

(此件主动公开)


隆回县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做好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密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其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是否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是否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主管、谁负责;先审查、后公开”以及“一事一议”的原则进行保密审查,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第四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本行政机关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并明确1名机关行政负责人分管保密审查工作,指定机构负责保密审查的日常工作。各行政机关开展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 

第五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对同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对同级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进行确定,对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六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予以公开。 

第七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八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九条  经审查,各行政机关对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机关的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条  各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公开”、“免于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自审送审终审”三审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和依据; 

(二)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三)机关分管保密审查工作的领导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公开的信息,提供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对所提供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四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认为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不应公开的内容后予以公开。 

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区分处理,处理结果应当经本级国家保密工作机构审核确认。 

第十五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载明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等信息。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定期对本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进行清理,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按法定程序解密后,再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县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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