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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登记号: | LHDR-2022-01012 | ||
索引号: | 发文编号: | 隆政办发〔2022〕25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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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HDR-2022-01012
隆政办发〔2022〕25号
隆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隆回县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和安全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机关、省市驻隆各单位:
《隆回县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和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隆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0月12日
隆回县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和安全管理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文物工作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7〕81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意见〉》《自然资源部 国家文物局〈关于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中加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指导意见〉》《文物博物馆单位文物安全直接责任人公告公示办法(试行)》《湖南省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不可移动文物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以及由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登记的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具体包括:
(一)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和古代的石窟寺、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活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代表性文化景观;
(四)其他历史遗迹;
(五)文物部门调查登记的地下文物埋藏区。
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文物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的日常管理、安全巡查、隐患整改、周边环境整治和文物风貌管控等工作;授权查处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必要时,拆除影响文物历史风貌的违法建筑;负责文物保护单位产权收购补偿安置及住户腾退迁出;承办本辖区内涉及文物保护和文物安全的信访、行政复议、诉讼工作。
不可移动文物的产权人(单位)或使用人(单位)是文物安全直接责任人,村(社区)负有保护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责任。
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县文物局)是全县文物保护的行政部门,依法对全县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和服务。
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负责全县文物安全有关的行政案件执法工作,县公安部门负责涉及文物犯罪的案件查办,县发改、财政、住建、自然资源、市场监督、民政、城管、应急、消防救援、农业农村、林业、水利、交通、司法、民宗、高新区管委会、法院、检察院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文物保护与安全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三条 在文物资源调查和考古勘探、发掘活动中发现的符合本办法第一条规定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认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向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申请认定不可移动文物。认定不可移动文物前,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意见,并向社会公示;不可移动文物属于集体所有或者私人所有的,应当同时征求文物所有人的意见。
第四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第五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不可移动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文物保护义务。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不可移动文物、举报和制止破坏或者损毁不可移动文物行为的义务。对破坏或者损毁不可移动文物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可按规定给予适当奖励。
第七条 建立健全县、乡镇(街道)、村(社区)、保护员四级文物安全管理机制,县级成立文物保护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成立文物保护领导小组,村(社区)成立文物保护工作小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每处不可移动文物至少明确一名文物保护员,不可移动文物属地村(社区)明确文物保护员。对木结构类不可移动文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应成立义务消防队,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第八条 全县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和安全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纳入县人民政府对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年度绩效考核范围,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部门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和安全管理列入日常工作计划。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与安全工作纳入到对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和领导干部任期考核内容。
第九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不可移动文物有保护管理机构的,保护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文物安全直接责任人;无保护管理机构的,管理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文物安全直接责任人;集体所有的不可移动文物,无指定管理机构的,原则上所属的集体组织主要负责人为文物安全直接责任人;私人所有的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及其管理使用人为文物安全直接责任人。不可移动文物有使用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使用人对文物进行保护管理,使用人负责该不可移动文物日常安全管理,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不可移动文物无人管理使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安全管理,可以委托专门机构、群众性保护组织或安排文物保护员负责管理。群众性保护组织和文物保护员应报县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代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文物保护的日常监管职能。落实辖区内每处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责任人员,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管理预案,加强培训教育、日常巡查监管和节假日的重点巡查,做好巡查记录,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到位。
第十一条 不可移动文物应坚持“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单位负责修缮、保养、消除安全隐患;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消除安全隐患。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使用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在必要情况下,县人民政府可以先进行抢救修缮,待所有人提升经济能力之后,所需费用由所有人逐步偿还;所有人、使用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人民政府可以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使用人承担。
第十二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县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十三条 文物安全是文物工作的红线、底线和生命线。文物安全主要包括文物本体安全和消防安全。对经检查确认文物本体存在明显结构安全隐患的文物建筑,要撤离人员、树立安全警示标识、拉设好隔离带。在文物建筑内使用明火的,必须落实好安全防范措拖。文物建筑本体及保护范围内禁止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和燃放烟花爆竹等危及文物安全的行为。文物建筑内不得使用大功率电器,用电线路符合规范要求并由专业资质机构(人员)实施。文物建筑内所有人、使用人拒不配合安全隐患整改的,文物行政部门、消防部门和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可以采取断电断水等果断措施,防范文物安全事故发生。
第十四条 县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各类不可移动文物的登记和保护标志设立工作。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应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树立保护标志牌和说明牌。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文物行政部门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的,必须依法经公布该处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其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事先征得相应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并报自然资源部门批准。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经批准的其他建设工程,工程竣工后,项目实施责任单位应会同文物行政部门进行审核和验收。凡确认与原送审方案不符,并对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风貌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自然资源、住建、农业农村、林业、民宗、城管等部门协助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项目实施责任单位落实整改。
文物保护单位一经公布后,在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未经审批的建设,应责令停工整改;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予以拆除,拆除费用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法建设责任人承担;在文物保护单位公布前已存在的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及有关部门要积极做好整治工作。
第十七条 全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重点项目相关规划会议应听取文物行政部门意见。涉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建设工程,在项目选址和规划许可前,应先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并由县文物行政部门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相应级别逐级上报。涉及省级及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工程,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部门对施工范围进行考古勘探、发掘,出具文物影响评价报告,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工程建设。
在属于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及其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改建、新建建筑物或修缮等建设活动,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前应先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并依法履行相关手续。
在文物埋藏区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主动向文物行政部门申请并办理文物调查勘探及考古发掘手续。发改、住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依法审批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建设工程项目(含农村建房)前应征求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县、乡镇(街道)国土空间规划、村(社区)规划要将文物保护规划纳入,并与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对接。文物保护类专项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报批前,自然资源部门应对保护规划成果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进行审查,文物行政部门应将文物保护相关规划成果提交自然资源部门。
第十九条 健全“先考古,后出让”的政策机制。基本建设、生产建设和土地储备涉及的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必须由文物行政部门按规定组织相关文物业务单位实施。土地储备入库前,对可能存在文物遗存的土地,必须依法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所需经费由土地储备机构列入土地储备成本。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以及文物的原址保护、迁移,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如果发现疑似地下文物,应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向县文物行政部门或公安机关报告,由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部门开展考古发掘或实施遗址保护。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经费纳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向社会开放。文物保护单位实行免费开放的,县财政应当给予支持。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合理确定游客承载量,并向社会公布。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保护好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第二十二条 加大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与安全管理的财政支持力度,文物普查、文物“四有”、消防安全、抢救维修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鼓励多渠道筹措文物保护经费,鼓励商会、企业家、社会贤达、名人后代、宗族后裔捐款保护文物或认养不可移动文物,支持文物保护事业。鼓励宗教类文物保护单位,合理利用香客捐款等收入用于保护修缮文物。
第二十三条 完善文物保护员制度,推行政府购买文物保护服务,逐处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无专门管理机构的必须明确文物保护员看管。尚未核定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明确文物保护员看管。
第二十四条 县财政部门会同县文物行政部门对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和保护修缮等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消防救援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的定期检查,对文物消防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督促整改。
第二十六条 实行文物、公安部门联合办案,涉及文物犯罪的由公安部门牵头办理,其他文物违法行为由文物行政部门牵头办理。
第二十七条 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未经考古调勘破坏文物或文物埋藏区、对不可移动文物本体及历史风貌造成破坏或损毁等违法行为,情节不严重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湖南省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追责问责。
第二十八条 禁止对不可移动文物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掘、盗窃、刻划、涂污或者损毁不可移动文物;
(二)在不可移动文物本体和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盗窃、刻划、涂污或者损毁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标志,不按规定树立或阻挡树立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标志;
(四)未经依法审批,擅自迁移、拆除、修缮、改建、扩建不可移动文物,添建附属物;
(五)违规转让、抵押不可移动文物和改变其用途;
(六)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在文物埋藏区进行建设工程;
(七)未经依法审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工程、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八)破坏性修缮,改变文物原形制、原工艺、原材料和原风貌。
(九)以其他危害文物安全的方式使用不可移动文物。
第二十九条 对因工作不力导致辖区内发生文物安全事故,取消事故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相关部门当年度的绩效考核评先资格,并对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人及相关责任人员实行问责。文物安全事故是指:
(一)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类文物保护单位发生被盗掘事件;
(二)古建筑类文物保护单位发生被盗窃、损毁及用火用电事故,造成严重损毁;
(三)未经审批擅自修缮、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或明显改变文物原貌;
(四)文物埋藏区内未经文物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工程建设,造成文物重大破坏。
第三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和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审批权限,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保护和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不及时报告的,对其主要责任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县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2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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