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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邵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 2023-12-11 10:20 来源:绥宁县 【字体:

邵建发〔2023〕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直相关单位、部省属驻邵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邵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12月11日

邵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 〔2021〕22 号)和《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方案〉的通知》(邵市政办发〔2022〕18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纳入全省保障性租赁住房计划任务,列入全省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经市、县(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出租单位,指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与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单位签订协议取得完整的出租经营权和收益权的运营管理单位。

产权单位通过购买服务委托专业运营企业实施租赁运营的,以产权单位作为出租单位。

投资建设单位与土地所有权单位共同所有的,通常以投资建设单位作为“出租单位”,合同有明确约定的以合同为准。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工作负总责。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直相关单位、部省属驻邵有关单位应建立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和人员,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直相关单位、部省属驻邵有关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申报和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本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网格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管理部门、市直相关单位、部省属驻邵有关单位应加强保障性租赁住房信息系统建设,落实数据联网要求,实现申请、受理和运营等业务信息化、电子化。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直相关单位、部省属驻邵有关单位应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和保障性租赁住房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计划。对利用存量建设用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新增国有出让(租赁、划拨)等建设用地的纳入土地年度计划,土地供应和储备计划申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存量商品房方式筹集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直相关单位、部省属驻邵有关单位对列入本区域年度建设计划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要落实好土地、资金、税费等各项支持政策,确保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工作顺利实施。重点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和经营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直相关单位、部省属驻邵有关单位筹集保障性租赁住房应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齐全的区域,并同步做好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通过采取新建、改建、改造、长期租赁和将政府的闲置住房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等方式筹集。由政府给予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引导多主体投资、多渠道供给,坚持“谁投资、谁所有”。

第十一条 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从开工到入住,小高层建筑以3年为周期,多层建筑以2年为周期,高层可适当延期,改建、改造项目以申报年度为周期,期末应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直相关单位、部省属驻邵有关单位要强化保障性租赁住房勘察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建设全过程的监督管理,严格落实各参建主体质量安全责任,强化建设单位首要责任,全面落实质量终身责任制,切实保证保障性租赁住房质量安全。

第十三条 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的项目,完成全装修并符合以下条件可以投入供应:

(一)新建、改建、扩建等需要办理竣工验收的项目,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

(二)经项目竣工验收和房屋安全鉴定合格的存量闲置住房归集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通过改建、改造、归集闲置房屋方式筹集的保障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符合租赁房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范围: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情形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消防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保障对象、方式及标准

第十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解决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的住房困难问题,承租人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准入条件不设收入线。

新市民主要是指因本人创业就业、子女上学、投靠子女等原因来我市城镇常住,未获得当地户籍或获得当地户籍不满3年的各类群体,包括但不限于进城务工人员、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等。        

青年人主要是指年龄18周岁至45周岁,在我市城镇稳定就业,不限户籍的各类群体,包括但不限于本地城镇家庭、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人员、引进人才等。

第十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应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单套建筑面积以不超过7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产业园区中工业项目配套建设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严禁建设成套商品住宅。

第十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是在本市合法就业且住房困难的新市民、青年人及其配偶、子女。承租公租房(含公房)和享受租赁补贴家庭及人员不得在所在区域范围内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

出租单位可以在上述基本准入条件基础上,结合项目实

际,细化和增加准入条件。产业园区、用人单位配套建设的

保障性租赁住房,应优先或定向供应本园区、本单位、本系

统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单位应根据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际情况将制定的具体准入条件报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四章 准入和配租

第十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出租方案由出租单位确定,并接受所在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建设管理部门的监管。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由承租人或承租人所在单位统一向保障性租赁住房出租单位提出申请。原则上应在项目所在辖区的城区或园区无自有住房(由个人诚信申报),且在本地范围内未同时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承租人在项目所在辖区的城区或园区持有自有住房后应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原则上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非本地户籍申请人员视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既可以直接面向符合准入条件的对象配租,也可以面向用人单位整体配租,由用人单位安排符合准入条件的对象入住。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以公开、公平、公正为原则,一般按照以下两个阶段实施:

(一)集中配租阶段。项目达到供应条件后,出租单位

发布公告,启动集中配租。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加大项目配租工作宣传,做好需求行业、企业等衔接服务工作。集中配租期间应优先保障在本区域范围内无房且符合其他准入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

(二)常态化配租阶段。集中配租后的剩余房源,实行常态化配租,对符合准入条件的对象实行“先到先租,随到随租”。

配租期间,项目全部或部分户型房源满租的,应实行轮候配租,按户型建立轮候名册,并优先保障在本区域范围内无房且符合其他准入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出租单位应根据上述原则,制定项目配租的具体规则,报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出租单位不得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挑客拒租。

第二十条 合理控制住宅型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供应标准。取得保租房承租资格的申请人中属于优抚对象、低收入家庭、伤病残退役军人、城镇残疾人家庭、消防救援人员、城市见义勇为家庭、省部级以上劳模家庭、计划生育特困家庭、育有两个及以上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等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租。

三人以下家庭和单身人士可以配租入住二居室及以下户型,二孩、三孩家庭可以配租入住三居室及以下户型,符合条件的成年孤儿和相关政策支持的群体可以优先分配。根据供需匹配情况,出租单位也可以将多居室户型拆套安排使用。一个家庭或单身人士只能入住一套保障性租赁住房。

园区企业、民营企业建设的定向租赁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因需求量减少,可以在园区、行业间统筹保障,园区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服务工作。园区和行业内未能统筹安排的,可以面向社会租赁。

第五章 申请和审核

第二十一条 申请。申请人向保障性租赁住房出租单位提交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邵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

(三)非本市户籍人员提供在邵阳市的居住证、劳动合同、企事业单位聘用协议、社保缴纳凭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印证资料(选其一提供即可);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婚姻状况印证资料(结婚证、离婚证明、丧偶证明、未婚承诺书); 

(五)出租单位根据准入条件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受理。出租单位要建立健全常态化申请受理机制,并在手续办理场所进行公开、公示,做到随时申请,即时受理。

第二十三条 审核。出租单位收到齐备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准入条件,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并同步将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信息提交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核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不动产登记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核查结果。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承租入住手续;不符合条件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备案。出租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信息报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出租单位应将申请、审核的材料随同租赁合同建档,保留至合同期结束。

面向本单位、本系统职工定向租赁的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以及由用人单位整体租赁的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材料可以适当简化,具体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部门结合实际确定。

第六章 租金、租期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采取实物保障的方式进行保障。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应按低于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执行,原则上租金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的80%左右,最高不超过市场租赁住房租金的85%。市场租赁住房租金由投资主体或运营管理主体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定期评估确定。保障性租赁住房实行一房一价,明码标价。

第二十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初次定价和调价应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报备,实际执行的租赁价格不得高于备案价格。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房屋的建筑物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等成本因素构成,不包括承租人租赁期间实际发生的水、电、气、有线电视、通讯网络和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七条 初次定价前,出租单位应委托熟悉本地租赁住房市场状况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对项目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进行评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对评估价格有疑议的,可要求房地产估价机构复评。对复评结果仍有疑议的,可要求出租单位申请市房地产中介协会评估组组织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对鉴定过程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出租单位对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价格可以按年度调整。价格调增的,调增幅度应不高于市场租赁住房租金同期增幅,且年增幅应不高于5%。面向园区、单位、系统职工定向租赁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可以进一步降低。

第二十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可以按月或按季度收取,不得预收一个季度以上的租金,承租人自愿交纳一个季度以上一年以下租金的除外。租赁保证金(押金)不得超过一个月租金。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可以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租金。出租单位不得向承租人强制收取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出租单位可以向承租人提供增值服务,由承租人自愿选择并支付相应费用。

第三十条 其他费用标准.

(一)物业服务费。保障性租赁住房应本着经济适用的原则提供物业服务。租赁合同应当约定物业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原则上不高于同时期、同区域、同类型、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

(二)水、电、气、有线电视、通讯网络费。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水、电、气、有线电视、通讯网络价格应严格执行居民标准,价格管理部门应会同水、电、气、有线电视、通讯网络管理部门及时调整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房屋的水、电、气、有线电视、通讯网络价格。

(三)停车费。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合理配备停车设施(含充电基础设施),满足承租人的停车需求,车位租金不高于同时期、同区域住宅小区车位市场租金。

(四)增值服务费。运营单位提供的餐饮、保洁等配套增值服务,可由承租人自愿选择,但不得强制要求或捆绑消费。

(五)运营服务费。出租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向运营单位缴纳运营服务费,运营服务费应低于行业平均标准,鼓励运营单位降低服务费标准。

除上述费用外,运营单位不得收取未经约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出租单位应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使用《邵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户籍所在地;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转借等禁止行为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条件;

(九)结合实际情况的具体约定条款。

第三十二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实行备案制。合同签订后,出租单位持合同到房屋租赁备案部门办理房屋租赁备案手续。房屋租赁备案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第三十三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不短于1年(承租人有特殊要求的除外),最长不超过3年,鼓励出租单位与承租人签订2年或3年期的租赁合同。房屋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需要继续租住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保障性租赁住房出租单位审核仍符合准入条件的,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对符合保障条件的对象,出租单位不得拒绝续租。经审查不再符合准入条件的,应当腾退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三十四条 依托全国保障性租赁住房APP平台,推进保障性租赁住房可供应房源统一平台发布和监管。市民提交申请材料、出租单位审核资格和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核查,逐步实现网络平台操作,为市民提供“一站式”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各县市区应当加强保障性租赁住房智能化管理,积极拓展“一网统管”应用场景在保障性租赁住房落地。

第七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出租单位应当按照“一房一价”要求,将房屋租金价格在保障性租赁住房公共区域内上墙公示,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出租单位应当加强保障性租赁住房区域物业管理,符合社区文明卫生网格化管理要求,配套齐全水、电、气、路、信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无障碍设施,重点做好住房入户坡道、小区道路、电梯、楼梯间等日常生活和出行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建设。室内装饰装修应当达到基本入住条件。

第三十七条 出租单位应当根据本市相关规定,落实对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治安和人口管理要求,落实房屋维修保养和消防安全等责任,落实文明卫生和环境治理等责任,建立健全运营服务保障机制,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核查、房源发布、选房配租、签约备案、入住退出、日常巡查、隐患排查、使用监管等工作,确保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规范使用、正常使用。对承租人租赁行为进行宣传引导,开展消防、用电、燃气等安全隐患巡查,发现隐患及时报告相应主管部门,配合做好租金、水、电、气、物业管理等费用查验。

第三十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在运营期内,出租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1.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性质和用途;

2.用于酒店、宾馆、旅馆及民宿等特种行业;

3.上市销售或变相销售;

4.任意或擅自提高租金价格;

5.对符合保障条件的对象拒租;

6.租赁给不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或个人;

7.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凭《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可以申领居住证,按规定享受义务教育、医疗、卫生、养老等基本公共服务,可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

第四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在运营期内,承租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1.转租、转借或擅自调换;

2.擅自增加同住人(父母、夫妻、子女除外,长期同住需报备);

3.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

4.破坏或者擅自装修保障性租赁住房;

5.在保障性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

6.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

7.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住房。

违反上述规定的,出租单位可以立即解除租赁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追究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的违约责任,同时告知承租人所在单位。

第八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已承租房屋,退出保障。

(一)不在本地工作、居住的;

(二)在租赁保障性租赁住房所在地通过购买、继承、赠与等方式获得其他房屋的;

(三)破坏、改动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转租、转让、转借保障性租赁住房,利用保障性租赁住房进行非法活动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拒不配合相关部门和运营管理单位日常管理工作的;

(六)依据合同约定符合解除合同或者退租情形的;

(七)提交个人虚假信息和资料,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八)经核查不再符合准入条件的;

(九)其他应当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不再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准入条件或因个人原因主动申请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单位应与其解除租赁合同,并给予最长不超过3个月的腾退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进行缴纳。

第九章 项目退出机制

第四十三条 以下情形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可以申请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

(一)新建类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持续运营时间满10年的;

(二)利用存量闲置房屋改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持续运营时间满5年的;

(三)筹集存量住房纳入保障性租赁管理的项目,运营时间满5年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的项目,保障性租赁住房持有单位应当给予承租人3个月的找房腾退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进行缴纳。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后,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水、电、气、有线电视、网络通讯等相关部门停止执行优惠政策。

第四十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应当严格把关。

(一)面向社会租赁的改建、改造类保障性租赁住房在非租赁需求不够且大面积(50%以上)空置的情况下,原则上不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保障性租赁住房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应当结合空置情况,以单元、栋为单位逐步退出。

(二)面向社会租赁的以新建类项目申报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原则上不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在面向社会无房家庭出租的情况下,仍出现大面积(50%以上)空置,报请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优先按照相关政策规定盘活处置临时作为他用(包括养老设施、各类临时过渡房等保障类住房)。若依旧出现长期大面积(50%以上)空置现象,可报请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以单元、栋为单位逐步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

(三)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原则上不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园区企业、乡村学校等单位建设的定向租赁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原则上不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园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在确保没有需求的情况下,首先由园区统筹安排其他企业职工租赁,在需求不足的情况下可以批准出租单位面向社会出租。因单位搬迁、撤销等原因,应优先保留保障性租赁住房性质不变,再考虑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

(四)国家、省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退出程序。

(一)申请。出租单位向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说明退出理由。

(二)审核。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出租单位退出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项目现场核实,出具审核意见。对有足够需求的项目应当出具不符合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的审核意见。对符合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的项目报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核准。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复核后,对符合退出条件的项目报市人民政府同意,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关于同意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的批复》,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十章 监督管理和巡查检查

第四十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全面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和社区综合治理。保障性租赁住房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等政府派出机构,应对辖区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社会管理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并建立工作台账。

第四十七条 市住建局应加强对各区(市)县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及房源入库、房源信息发布、房源配租、租金管理、后期运营管理等工作的政策指导、行业监管和双随机抽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督促各区(市)县进行整改。组织出租单位将项目、房源、承租合同、承租人等相关信息录入全国保障性租赁住房系统,建立动态管理机制。市级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监管责任,发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督促指导各县市区进行整改。

第四十八条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建设管理部门应对巡查的频率和要求等提出指导意见,并对产权人、运营单位和承租人的监督检查,对房源入库、房源信息发布、房源配租、租金管理、后期运营管理等工作进行监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巡查、检查中发现出租单位存在未按照规定的供应对象、准入条件、租赁价格、租赁期限出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等情况以及其它违规行为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或移送执法管理部门进一步处理;情节严重的,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出租单位享受保障性租赁住房财税支持政策和民用水电气、有线电视、网络通讯等价格政策,责令出租单位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收回中央、省、市财政补助和奖励资金,并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等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承租人违反国家、省、市和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采取隐报、瞒报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保障性租赁住房,或者违规使用房屋。正在申请资格的,不予受理。已取得资格未配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不予配租。已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收回所承租房屋,且出租单位有权追缴优惠部分租金,自收回保障性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在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申请、使用、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均可向相关部门举报。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产业园区配建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和学校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后期运营管理,适用管理单位制定的相关规定,实行单独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11日。本实施细则由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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