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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政办发〔2017〕2号
绥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绥宁青钱柳茶地理标志产品
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单位:
《绥宁青钱柳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绥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月17日
绥宁青钱柳茶地理标志产品
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绥宁青钱柳茶”地理标志产品,规范绥宁青钱柳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确保绥宁青钱柳茶地理标志产品的品质与特色,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绥宁青钱柳茶”,是指在绥宁县现辖行政区域内17个乡镇,按照绥宁青钱柳茶地方标准及生产技术要求生产、加工、销售的产品。
第三条 绥宁青钱柳茶产区地域保护范围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6年第63号公告批准的范围,即绥宁县现辖行政区域。
第四条 凡是从事绥宁青钱柳茶生产活动中申请、印刷、使用绥宁青钱柳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及对绥宁青钱柳茶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绥宁青钱柳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所有权属于绥宁县人民政府。
第六条 成立绥宁县绥宁青钱柳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绥宁青钱柳茶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受理申请使用绥宁青钱柳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初审;
(三)对绥宁青钱柳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和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负责绥宁青钱柳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产地范围内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侵权行为;
(五)负责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申请、受理、审核及批准
第七条 在绥宁青钱柳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域范围内具备绥宁青钱柳茶生产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申请使用绥宁青钱柳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
第八条 申请使用绥宁青钱柳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
(二)有严格的进货验收制度,生产茶叶原料全部来自于保护区域范围内,有原料来源收购凭证;
(三)按照绥宁青钱柳茶地方标准组织生产,能保持正常生产活动,并建立完整、可追溯的产品质量档案;
(四)无重大质量违法记录和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条 申请人向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绥宁青钱柳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
(三)法定检验机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
(四)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保证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对经查实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申请人,3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绥宁青钱柳茶专用标志。
第十一条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受理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后,应对上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和实地查勘,初审合格的出具初审意见并上报省质监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发布公告,颁发《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证书》,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对审查不合格的应书面告知申请者。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专用标志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所规定的专用标志图案和“绥宁青钱柳茶”文字组成。
第十三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其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印刷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还可以采用加贴、吊挂等方式。
印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按照《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比例图的公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6年第109号)的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在其生产的绥宁青钱柳茶标签、包装物、说明书、广告和相关经营、展销场所以及茶事活动中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五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将印制合同和所印制的包装物图案、规格、数量以及粘贴用专用标志印制的规格、数量报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提交年度报告,内容包括地理标志产品生产、产品质量、原辅材料使用、特定工艺控制、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等。
第十七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按专用标志证书所列产品范围使用专用标志,不得扩大标志的使用范围,不得将证书和标志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产地保护范围以外的产品或使用保护区以外的原料生产的产品不得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八条 绥宁青钱柳茶产品质量和包装标识必须符合绥宁青钱柳茶地方标准或绥宁青钱柳茶生产企业的有效企业标准的要求。
第十九条 绥宁青钱柳茶生产加工销售应当严格按照绥宁青钱柳茶地方标准组织,建立绥宁青钱柳茶生产台账、产品检验原始记录台账和销售台账,严禁不合格产品出厂销售。
第四章 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条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绥宁青钱柳茶地理标志产品的地域保护范围、产品质量、生产技术工艺、产品包装、专用标志使用、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标准的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必须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或者在两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逐级报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权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擅自使用、伪造绥宁青钱柳茶名称或者绥宁青钱柳茶专用标志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买卖绥宁青钱柳茶专用标志的;
(三)使用与绥宁青钱柳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导致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绥宁青钱柳茶产品的;
(四)产生知识产权纠纷或侵权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可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十三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暂停使用专用标志:
(一)未按绥宁青钱柳茶地方标准组织生产的;
(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三)在绥宁青钱柳茶生产、加工、销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在限期内整改合格的,由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书面通知其继续使用专用标志。
经整改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逐级报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从事绥宁青钱柳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二)严禁弄虚作假;
(三)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四)不得泄露有关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违反以上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