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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绥宁县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属、县直各单位:
《绥宁县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绥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3月6日
绥宁县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孳生和扩散,防止鼠虫传媒疾病传播,改善城乡环境卫生状况,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监督管理等活动,本县行政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防范和杀灭有害生物的义务和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它动物传播给人的,危害人类健康的鼠、蚊、蝇、蟑螂、螨等。
第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工作必须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坚持“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的工作方针。遵循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群众治理与专业治理相结合、集中治理与日常治理相结合的科学防制方法。采取以环境治理消除病媒生物孳生条件为主,药物或物理杀灭为辅的综合预防控制措施。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规划,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工作经费和公共地段病媒生物防制经费,列入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单位和居民的病媒生物预防经费由各自承担。
第六条 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宣传教育;
(二)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规划和计划,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三)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检查、督查及指导;
(四)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的考核评价;
(五)协调各职能部门及单位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六)表彰奖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七)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县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履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职责:
(一)县卫生健康局负责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等单位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监测和管理,指导实施突发病媒生物传染疫情事件的预防控制与应急处理,并发布相关应急处置信息;
(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品经营单位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建筑工地、征迁工地等场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责组织开展对城区及所管辖的城市下水道、检查井、桥梁、公交车辆、沟渠等相关公共场地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城区病媒生物孳生地的综合治理工作;
(五)县商务局负责所管辖集(农)贸市场、超市等场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六)县农业农村水利局、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等相关成员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准入审批和监督管理;
(七)县农业农村水利局、县林业局、县交通运输局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田、森林、江河、湖区、水库、水源地、汽车站等相关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八)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负责指导风景名胜区及所管辖单位等场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九)其他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社区(村)委员会应当按照县爱卫会的部署,组织辖区内单位和社区(村)居民开展病媒生物的消杀和孳生场所的治理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第九条 县疾控中心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技术方案,组织预防控制技术培训,开展病媒生物密度监测、预防控制药械应用效果评估和预防控制技术科研工作。病媒生物密度监测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县爱卫办。
第十条 全县每年春、秋两季灭鼠活动和夏、秋两季灭蚊、灭蝇、灭蟑螂活动,由县爱卫会统一组织、部署,各乡(镇)爱卫会具体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责任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所需资金由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建立日常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地,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机关、团体及厂矿、学校等企事业单位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本单位负责。
集贸市场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个体经营户办公、经营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个体经营户负责。
实行物业服务居住区的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尚未实行物业服务居住区的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居(村)民房屋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该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建设工地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未约定管理责任的,由产权人负责。
责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当地爱卫会或者县爱卫会确定。
第十二条 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下列要求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一)垃圾、潲水和腐烂有机物,应当以有盖容器装载并每日清理,防止孳生苍蝇;单位、门店和家庭的垃圾、潲水容器必须加盖密闭装载,并做到日产日清,避免“四害”(鼠、蚊、蝇、蟑)孳生;
(二)栽种花木时,不得将未经发酵有机肥露置在泥土表面;
(三)下水道、沟渠以及室内外积水应当及时清疏或清除,防止蚊虫孳生;
(四)建筑物的孔洞和墙缝应当及时堵塞,防止匿藏鼠与蟑螂;
(五)人畜粪便和动物尸体应当采用无害化方法处理;
(六)地下管线出口应当加盖封密。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贮存、经营单位、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建筑施工单位、农副产品市场、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医疗卫生单位、宾馆酒店等单位除遵守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制度;
(二)明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工作责任人;
(三)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杀灭设施;
(四)定期开展灭鼠、灭蝇、灭蚊、灭蟑螂活动,严格控制病媒生物孳生。
第十四条 城镇建设规划要包括治理蚊蝇孳生地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和下水道系统要设有防范病媒生物侵害的设施。
第十五条 县爱卫会应当按照国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标准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对县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考核评估;各乡(镇)爱卫会要对当地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有责任单位的,要责令及时整改。
第十六条 鼓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为单位和个人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收费合理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
第十七条 对具备以下条件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县爱卫会可以建立公示制度,向社会公示:
(一)有合法资质,并报县爱卫办备案;
(二)有完整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操作规程;
(三)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库房、专用药物和器械;
(四)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
(五)被服务单位或个人对服务机构满意度较高,现场预防控制效果良好。
第十八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或组织的从业人员,必须经过相关专业技术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行业协会,可以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建立和完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自律制度,规范行业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使用的药剂、药械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生产、加工各类杀鼠剂,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用的或者伪劣的灭鼠杀虫防治药剂、器械。
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应标明批准文号、使用说明及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等,除害毒饵还须有剧毒标记和鲜明的警戒色。县和乡(镇)灭鼠由各级爱卫会负责组织,农村农田、农户灭鼠由农水部门负责组织。
第二十一条 县和乡(镇)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员。监督员由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卫生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分别由县或乡(镇)爱卫会聘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依据本办法对所管理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宣传鼠虫害防治知识,指导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检查员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乡(镇)设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检查员。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检查员由乡镇或社区任用,并报县爱卫办备案。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检查员行使以下职责:
(一)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员的指导下,检查、督促本地区及地区内的单位和住户进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二)协助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员在辖区内开展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责任单位和个人拒不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的,由县卫生健康局依据《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实施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县爱卫办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员和检查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有关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