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印发《城步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2025版)》的通知
局直有关单位,局机关相关科室:
现将《城步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2025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城步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2025年版)
城步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5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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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检查 |
检查主体 |
实施依据 |
承办机构 |
检查对象 |
检查内容 |
检查 |
检查频次 |
备注 |
1 |
对城市燃气、燃气销售网点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1.《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2021修正)第十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对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进行监督检查。 |
县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专班办公室 |
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 |
1.对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的经营服务、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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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拆除、改动城镇排水设施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
县公用事业事务中心 |
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 |
1.设施建设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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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取得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
县公用事业事务中心 |
取得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 |
1.设施建设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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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维护企业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1.《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县公用事业事务中心 |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维护企业。 |
1.对城市照明设施亮灯率的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5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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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环卫企业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1.《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2022修订)》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
县环境卫生事务中心 |
环卫企业 |
1.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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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运维管理企业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2019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县公用事业事务中心 |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运营管理企业 |
1.对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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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占道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24修正)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占道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
1.对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的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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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设置户外招牌设施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7修订)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第二款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设置户外招牌设施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
对户外招牌设施设置企业、个体工商户落实设施管理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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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生活垃圾的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餐饮经营企业)的检查 |
市级、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加强监督管理。 |
县环境卫生事务中心 |
1.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 |
1.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许可事中事后情况的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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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处置企业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
县环境卫生事务中心 |
1.城市建筑垃圾排放单位; |
1.对城市建筑垃圾排放、运输、处置核准事中事后情况的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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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市政公用事业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对特许经营进行监督管理,不得以实施特许经营为名违法增设行政审批项目或审批环节。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县公用事业事务中心 |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 |
1.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企业的产品的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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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城市园林绿化方面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修订)附件第107项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县园林绿化中心 |
1.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审查设计方案的园林绿化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 |
1.对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及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 |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
按本单位每年4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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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对于未列入本清单的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本机关一律不得实施;违规实施的,企业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并可以向本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联系电话:0739-7355358)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联系电话:0739-7369106;电子邮箱:cbzfjd@163.com)举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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