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城步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2025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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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直有关单位,局机关相关科室:

现将《城步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2025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城步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202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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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步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2025年版)

序号

检查
事项

检查主体
(实施层级)

实施依据

承办机构

检查对象

检查内容

检查
方式

检查频次

备注

1

对城市燃气、燃气销售网点的行政检查

市级、县级

1.《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2021修正)第十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对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进行监督检查。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专班办公室

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

1.对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的经营服务、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2.对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后及事中事后情况的行政检查;
3.对燃气使用安全状况的检查;
4.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人员持证、安装维修运营管理、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5.对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数量、质量以及安全生产、设备设施保养维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2

对拆除、改动城镇排水设施的行政检查

市级、县级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公用事业事务中心

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

1.设施建设监督检查;
2.运营管理监督检查;
3.设施维护监督检查;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3

对取得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检查

市级、县级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

公用事业事务中心

取得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

1.设施建设监督检查;
2.运营管理监督检查;
3.设施维护监督检查;
4.对排水户排放污水情况的监督检查。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4

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维护企业的行政检查

市级、县级

1.《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
2.《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监管,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21年修正)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湖南省城市照明管理规定》(湘建城〔2024〕93号)第二十五条城市照明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标准规范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接受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县公用事业事务中心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维护企业。

1.对城市照明设施亮灯率的监督检查;
2.对配电箱、路灯灯杆等照明设施安全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5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5

对环卫企业的行政检查

市级、县级

1.《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2022修订)》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2.《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2011年修订)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环境卫生事务中心

环卫企业

1.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                                              
2.对城市公厕卫生、设备、设施的监督检查。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6

对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运维管理企业的行政检查

市级、县级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2019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2.《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第十二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养护维修年度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计划定期对城市桥梁养护情况进行检查。
3.《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检查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的施工作业情况,避免城市桥梁发生损伤。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县公用事业事务中心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运营管理企业

1.对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2.对挖掘城市道路竣工后的检查验收;
3.对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的施工作业情况的监督检查。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7

对占道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行政检查

市级、县级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24修正)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城市管理执法等城市管理相关职能,设置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设区的市、自治州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以及跨区域的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的具体管理内容、执法事项和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向街道(乡镇)派驻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占道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1.对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的监督检查;
2.对城市道路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建设建(构)筑物、摆摊设点和从事其他占道行为的监督检查。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8

对设置户外招牌设施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行政检查

市级、县级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7修订)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第二款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设置户外招牌设施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对户外招牌设施设置企业、个体工商户落实设施管理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9

对生活垃圾的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餐饮经营企业)的检查

市级、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加强监督管理。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修订)附件第102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3.《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2017年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订)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5.《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2008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共资源配置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下列行业可以实行特许经营:(二)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 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三)对特许经营者提供的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以及安全生产、设备设施保养维护等情况进行监督。
6.《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24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 公民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按照垃圾分类标准和要求投放生活垃圾。餐饮经营单位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食堂(餐厅)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8.《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环境卫生事务中心

1.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
2.餐饮经营单位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3.获得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权的企业。

1.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许可事中事后情况的监督检查;
2.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3.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企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数量、质量以及安全生产、设备设施保养维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4.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餐饮经营单位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食堂(餐厅))、收集运输单位、处置单位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10

对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处置企业的行政检查

市级、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修订)附件第101项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湖南省城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和渣土的运输进行监管。

环境卫生事务中心

1.城市建筑垃圾排放单位;
2.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单位;
3.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单位。

1.对城市建筑垃圾排放、运输、处置核准事中事后情况的监督检查;
2.对城市建筑垃圾排放单位、运输单位、处置单位的排放、运输、处置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11

对市政公用事业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行政检查

市级、县级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对特许经营进行监督管理,不得以实施特许经营为名违法增设行政审批项目或审批环节。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县公用事业事务中心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

1.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企业的产品的检查;
2.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企业的服务的检查。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3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12

对城市园林绿化方面的行政检查

市级、县级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修订)附件第107项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2.《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2017年修订)第十四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3.《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2017年修订)第十九条第二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4.《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2017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二款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5.《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6.《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第十五条第二款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地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8.《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建城〔2017〕251号)第九条 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内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管:(一)苗木、种植土、置石等园林工程材料的质量情况;(二)亭、台、廊、榭等园林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和工程质量情况;(三)地形整理、假山建造、树穴开挖、苗木吊装、高空修剪等施工关键环节质量安全管理情况。
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可由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委托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园林绿化中心

1.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审查设计方案的园林绿化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
2.取得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行政许可的相关单位或企业;
3.取得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砍伐城市树木许可的相关单位或企业;
4.设立绿线公示牌的城市公园绿地相关单位;
5.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单位。

1.对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及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
2.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行政许可事项事中事后监督检查;
3.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砍伐城市树木的行政许可事项事中事后监督检查;
4.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开展绿地恢复工作的监督检查;
5.对城市绿线控制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6.对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4月底前报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说明:对于未列入本清单的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本机关一律不得实施;违规实施的,企业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并可以向本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联系电话:0739-7355358)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联系电话:0739-7369106;电子邮箱:cbzfjd@163.com)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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